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娟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