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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姜豊田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再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 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吳昭憲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7日10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係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下稱臺南縣警察局)警務員,其申請於民國94年7月16日自願退休案,經再審被告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以94年5月4日部退四字第0942498840號函(下稱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核定(核定其退休職稱為課員)後,臺南縣警察局即以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下稱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檢附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及臺南縣警察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下稱退休金計算單)予該局陸務課。嗣銓敘部因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於95年1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月16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嗣已廢止)第3點之1規定,並以96年5月14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791082號函(下稱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核定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667元,復以97年9月5日部退四字第0972976488號函(下稱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變更並重新核算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01,667元。再審原告對銓敘部96年5月14日函及97年9月5日函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嗣銓敘部因實施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再調整方案,復以100年5月18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59242號函(下稱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重新審定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為1,458,0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為870,800元。

再審原告對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前於99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向銓敘部申請重新核算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銓敘部以99年4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93192544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0號裁定駁回。另因臺南縣警察局機關修編,再審原告之最後任職職稱經臺南縣警察局以94年9月27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16067號函,送經銓敘部以94年10月5日部特三字第0942547832號函審定為「警務員」,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銓敘部乃以101年2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13557198號函(下稱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配合變更再審原告之退休職稱為「警務員」,其餘仍照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審定,未予變更。嗣再審原告以101年(植為100年)4月6日請求書向銓敘部請求撤銷其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並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元,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銓敘部以101年4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13590151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01年4月23日書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對銓敘部、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提起復審,請求撤銷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101年4月23日書函、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並重新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458,000元,及命臺灣銀行准其回存優惠存款587,200元,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書函部分,因遲至101年5月7日始經由臺南市政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再審原告所提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為由,以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而再審原告不服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101年4月23日書函部分,經保訓會以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3號復審決定:關於銓敘部101年4月23日書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再審原告對保訓會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及第333號復審決定關於新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嗣再審原告因認原審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顯無再審理由,以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移送於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7日103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已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判字第139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10日發現「銓敘部函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業經考試院會銜行政院以100年2月1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09311號、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8411號令發布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自同日廢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原審前審判決所採用『惟該有關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經訂定,無從據以執行。嗣立法院鑑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6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乃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嗣於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予以刪除,並自84年7月1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是錯誤的‧‧‧有銓敘法規{1、【公務人員退休法‧‧‧】2、【臺南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39818號書函‧‧‧】3、【原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可以證明」、「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應適用97年8月8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9項規定‧‧‧」、「再審原告為警務員,再審原告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均分別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原審再審判決及原審前審判決均廢棄。

2、復審決定(保訓會101年8月28日101公審決字第332號復審決定書)、臺南縣警察局94年5月5日函、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40,50083%)33,615」、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說明三備註:(四)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銓敘部101年2月13日函三、備註(一)之2、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暨銓敘部100年5月18日函等之決定均撤銷。

3、臺南市政府應償還:臺南縣警察局核發退休金計算單之月退休金=再審原告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再審原告實物代金=70,005元83%+930元=59,034.15元(退休金以59,035元計),並溯自94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更正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為59,035元,94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核定錯誤每月差額2年62,880元;96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差額517,540元,總計應補償62,880元+517,540元=580,420元,100年6月30日前按舊制月退休金59,035元發給,100年7月1日後,按舊制月退休金60,607元發給。

三、再審被告銓敘部答辯意旨略謂:

㈠、本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始得為之。至於上開各款要件中,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如已主張該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案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所提理由,均已於復審、行政訴訟及上訴期間提出並經審究,且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令亦無違誤,爰其所提再審之訴,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㈡、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並非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判決,且涉案當事人不同,案情亦有別,亦非屬於同一訴訟標的,爰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

2、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已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判字第139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906,504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莊生玉與銓敘部,係因莊生玉向銓敘部請求撤銷原核定之月退休金給與,並重新核算及補發退休金差額,未獲允許遂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不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重複判決之違誤,自無須以再審之訴救濟,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故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100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03年2月10日發現「銓敘部函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原審前審判決所採用之銓敘部見解係屬錯誤‧‧‧有銓敘法規‧‧‧可以證明」、「銓敘部97年9月5日函應適用97年8月8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再審原告為警務員,再審原告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銓敘部94年5月4日函、97年9月5日函、100年5月18日函、101年2月13日函均分別抵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件,可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文件,性質上係屬行政規章、或法院所採納之法律上見解及適用相關法令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不具證物屬性,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證物,核與此款規定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誤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