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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蔡 國

蔡得安蔡承受蔡永錫蔡永賜蔡永得共 同送達代收人 呂月華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裁判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提起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2746、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此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程序中提出渠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48、1-902、1-905、169-29及16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再證1),證明系爭土地連接健康路處確設有鐵閘門管制進出,非供公眾進出使用。惟鈞院以航照圖所示無法認定有鐵閘門存在,且教團、教友等不特定多數人進出教會,必通行系爭土地,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未能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積極找尋系爭土地連接健康路處設有鐵閘門之照片,惟因年代久遠未留存或佚失而不可得,直至近日旅居國外親友提供照片,再審原告詳細翻閱方尋得如再證4所示照片6張,可證系爭土地連接健康路處確設有鐵閘門(詳見再證4照片紅色顯影處及說明)。又為釐清再證4照片確為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連接健康路處,再審原告復提供現況照片2張(再證5),以供比對。(四)綜上,再證4所示照片為原審未斟酌之系爭土地臨臺南市○○路處設置鐵閘門之重要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系爭土地連接健康路處確設有鐵閘門管制進出,僅再審原告及家族進出利用,未有供公眾通行,並非既成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從而原判決認定事實確有疏誤,再審原告自得以再證4所示照片作為再審理由之新證據等情。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7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書業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均居住於臺南市南區,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3年9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本件再審原告固於103年8月28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又於103年10月23日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本件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此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及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個別加以計算,即追加再審理由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23日始具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渠等於前訴訟程序即積極尋找系爭土地連接健康路處設有鐵閘門之照片,惟因年代久遠未留存或佚失而不可得,直至近日旅居國外親友提供照片,經渠等詳細翻閱方尋得如再證4所示6張照片,可證系爭土地連接健康路處確設有鐵閘門管制進出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於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中表明渠等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或取得上開證物時點之證據,以證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渠等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