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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徐燕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103年度判字第325號及本院103年2月6日102年度訴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文欽與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於民國74年間,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獎勵公設辦法)訂立「興辦臺南市小東超級市場契約書」(下稱小東市場契約),吳文欽依約在臺南市○區○○段813、824地號「公五」公園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市場(門牌號碼:小東路82號),其中同段889建號之地下層建物(加計附屬建物「水箱」面積共計9,026.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依據一般建造執照所興建;另同段1004建號之地上臨時建物則係依據臨時建造執照所興建,將來開闢公園時應予拆除。嗣吳文欽等人組成之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市場之建物、土地及經營權讓與穎裕股份有限公司,穎裕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賣予訴外人邱文福,最後由再審原告向邱文福買受取得。其後,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為興闢臺南市「公五」公園,乃於88年6月17日與再審原告簽訂「臺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下稱價購補償協議),雙方約定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以新臺幣(下同)528,130,848元價購系爭土地(已分3期給付再審原告,並於89年2月1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建物部分價購金額為115,000,000元,雙方並於該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明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向臺灣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將系爭建物價購預算送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百分之80價款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收到該筆價款後,應於20日內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將系爭建物產權移轉於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且於再審原告拆除其餘建物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再行支付其餘百分之20價款。嗣因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未給付系爭建物之約定價購金額,再審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215條請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應給付系爭建物補償款116,874,434元,備位之訴依前開價購補償協議請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應給付92,000,000元,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更字第64號判決及92年度訴更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另依價購補償協議之約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給付價金,經臺南地院9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367條規定向臺南地院訴請再審被告(改制前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並承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之業務)交付約定價金及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於102年6月25日本於上開小東市場契約及獎勵公設辦法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按資產重估價格補償(下稱本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其請求逾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至其中有關同項第14款部分,則以103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查原審判決第3頁「事實概要」欄業已記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367條規定向臺南地院訴請被告(改制前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之業務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即被告承受)交付約定價金及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於102年6月25日本於上開小東市場契約及獎勵公設辦法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足見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確曾於100年間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且為臺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受理,嗣為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駁回確定。對於該項起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於原審卷內均已足以認定,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始會列於「事實概要」欄。

㈡則原審判決苟對於該項「100年向臺南地院起訴」之事證加

以斟酌,自應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發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時效應至105年才完成,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25日提起本訴,即未罹於時效。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事證,遽認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6,872,434元,及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再審理由雖有提及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但此部分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係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之事件,但查上開給付價購補償金之訴訟之提起,並不會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11頁對上開訴訟事件亦已審酌並說明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故顯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於「100年間向臺南地院起訴」之事證,遽認本案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惟查:

㈠本件審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詳加闡述:「…㈢按兩造於88

年6月17日所訂立之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前條甲方應價購補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026.34平方公尺,其價購金額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之中等價格計算為119,396,815元正,如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及建物時值勘估報告》之勘估金額為116,872,434元,經甲乙雙方協議115,000,000元,該協議價購金額,由甲方向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後,並將該建物價購預算經議會審查通過後20日內,支付百分之80價款予乙方,乙方並於收到該筆價款後20日內,於清償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後,將建物產權移轉於甲方;乙方將前條所述應拆除之其餘建物部分完成拆除工作並將地面部分完成公園綠化後,甲方再行支付其餘百分之20價款。』就上開約定,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已指明:『而內政部復已函覆價購補償協議中建物價購金額法令上之適用有誤,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顯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自無將建物價購預算送請議會審查之理。』顯已明確認定『省政府函請釋示無疑』之條件,不能成就。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不能依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獲得系爭建物按資產重估價格所為之補償,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於96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時即可確定,上訴人得直接依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按資產重估價格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於96年8月21日即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經核並無違誤。次查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明載:『可知被上訴人於契約訂立後已依約履行發函請省政府(或內政部)釋示之義務,則在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未變更之情況下,縱使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請內政部為釋示,亦不可能會有《釋示無疑》之結果出現,堪認價購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釋示無疑》之先決條件,已確定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即無再次函請內政部釋示之義務。』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即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後並無再次函請內政部釋示之義務,亦即該『釋示無疑』之停止條件,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確定不能成就。」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於96年8月21日即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㈡次觀諸再審原告於100年間向臺南地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係依據民法第226條、第367條請求給付約定價金及損害賠償,核與其於本案前審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同,難謂已生中斷本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縱認再審原告於100年間提起之「民事訴訟」可生本案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審究再審原告於本案前審上訴時,既已知悉其於100年間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得據以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卻不為主張,此有本案前審上訴理由狀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5號案卷可稽,則其迄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為此指摘,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審查結果,核認並無此事由存在。則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