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姜豊田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費玲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及併案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原為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因第5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改選完畢,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認應配合其改選同時辦理改選,由新任管理委員互選1人擔任主任委員。惟因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遲未配合辦理改選,相對人乃以100年10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00019874號函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儘速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屆時未改選,則由相對人擇期辦理。而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逾期仍未辦理改選,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乃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並經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24077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備在案。嗣因聲請人拒不辦理交接,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復以101年2月7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略以:「
一、公告原因: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完畢。二、有關該活動中心之一切運作,應自改選次日起由新任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三、里民若需使用或借用該活動中心場地,請洽新主任委員謝昌成‧‧‧辦理相關事宜。」(下稱相對人101年2月7日公告)。聲請人不服,前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並以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未查明聲請人係以個人名義或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提起訴願,程序上有所違誤,而判決撤銷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10321456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告確定在案。爾後訴願機關依據前開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並作成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惟訴願機關於102年5月23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於非聲請人住居所之臺南市○○路○段○○○號(係聯合活動中心設址處)之開元路郵局,嗣經開元路郵局退回該訴願決定書,且因聲請人遲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於103年3月18日向訴願機關申請發給該訴願決定書後,訴願機關乃將訴願決定書重新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之臺南市○區○○○街○○○號,並經聲請人本人於103年3月26日收受無誤。而聲請人對於該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認定:「‧‧‧系爭100年12月6日函乃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加以指揮、監督及考核,自為政府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乃屬行政處分性質‧‧‧」認定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2月6日函為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卻以:「‧‧‧有關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之法律性質應屬公營造物,被告(即本件相對人)10 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應分屬聯合活動中心管理機關之監督管理措施及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4、‧‧‧被告100年12月6日函之性質,自難謂係行政處分,且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對於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備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縱有異議,亦非得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而應循行政組織內部途徑尋求救濟。至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雖認被告100年12月6日函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因該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不生既判力,本件判決尚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是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足徵原確定裁定顯然違反在前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意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㈡、訴外人侯康生、楊雅玲及童臆容曾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傷害案件(再審聲請狀第7頁)、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偵審過程中作出虛偽陳述(再審聲請狀第22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
㈢、相對人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4283號、第6228號、第14284號)昧於聲請人未以拐子手毆打侯康生,亦未承認犯行之事實,且無視聲請人請求俟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爭議之行政訴訟判決後再行偵查終結之主張,竟違反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第252條第8款等規定,以聲請人涉犯傷害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名,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聲請人遭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併予聲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則以:
㈠、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公告雖曾提起撤銷訴訟,惟本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並未撤銷相對人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僅要求訴願機關撤銷其訴願決定,重開訴願程序。嗣訴願機關依上開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作成不受理決定,聲請人於103年3月18日申請補發訴願書後提起行政訴訟,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然本案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歷審皆無傳喚證人,更無聲請人所提虛偽陳述。且聲請人所指稱之偽證案無關本案,足徵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2月6日函係將100年11月11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暨主任委員改選之結果通知聲請人,並請聲請人於1個月內辦理交接;相對人101年2月7日公告則係將100年11月11日改選之結果公告周知里民,二者性質上皆屬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聲請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所明定。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主張同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者,須以偽證犯行業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對照同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其法條用語將「判決」與「民事或刑事判決」有所區列,就體系解釋而言,可知同條項第10款所指以虛偽陳述證據作為判斷基礎之「判決」僅限於聲請行政訴訟再審之原確定「行政判決」而不及於其他「民事或刑事判決」。
2、聲請人指稱訴外人侯康生、楊雅玲及童臆容曾分別於臺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傷害案件(再審聲請狀第7頁)、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偵審過程中作出虛偽陳述(再審聲請狀第22頁)云云。經查,上開臺南地院刑事判決雖有採用證人侯康生、楊雅玲及童臆容之證詞,然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並未提及證人侯康生、楊雅玲及童臆容之證詞內容,可徵原確定裁定並未採用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其裁判基礎。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一證人因偽證犯行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情形顯不符合本款再審事由,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此款條文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
2、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存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0年12月6日函屬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卻以該函非行政處分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聲請人僅為代表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而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姜豊田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亦即當事人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不生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違誤。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係以訴願機關未查明原告究係聲請人本人或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之訴願程序上違誤,而撤銷訴願決定,性質上係屬程序判決,不生既判力,原確定裁定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主張情形,核與本款再審事由顯有不合,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關於就相對人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至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請求再審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刑事案件所為之偵查訴追行為,性質上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聲請人就刑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主張,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就檢察機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