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徐鵬濱(即徐鵬濱、徐阿明、徐豊昌、徐阿治及周增
等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毛治國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江宜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毛治國,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277條、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龍華段)4小段43、39-l、4
1、40、37、39、47及同段44地號(重測前為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5-3、369-1、368-1地號等13筆土地)等土地,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再審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龍華國小並於68年起設校使用。嗣龍華國小於98年6月遷移至新校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乃於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9日,以龍華段3小段360-1等地號及龍華段4小段37、39、39-1、40、41、41-1、43、47地號等土地原屬渠等所有而經徵收為龍華國小舊校區使用之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審核後,擬具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收回規定之意見,以99年8月3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51733號函報再審被告內政部,再審被告內政部就其中屬其核定權限之土地,以99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聲請,另就其中屬再審被告行政院權限部分則層轉行政院,經該院以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聲請,並均分別轉知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通知再審原告否准之結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0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19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龍華段4小段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徐阿治、徐豊昌、徐阿明等4人所有。另同小段地號47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周增。因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辦理優先購買權事宜,顯與法有違。又撤銷徵收之土地既屬再審原告所有,即應登記歸還,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須在6個月內請求之限制。或許繳回補償價額非一時間就能湊齊,惟此僅屬欠徵收單位之債務,可用土地擴區交換或共同標售扣除償還。另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86年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僅泛言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須於6個月內請求及已逾越時效為由,而無法退回,更不知如何退回原被撤銷徵收補償價額云云,惟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之土地徵收條例,並未有此條文規定。且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辦理撤銷徵收當時,亦未有法律規範龍華國小可退回的條文規定,且學校並非金融機構,無從退回,依法規上理所當然,並無不妥。即無須依89年2月2日公布後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來唬弄再審原告。
(二)關於被撤銷徵收者所指的是繳回原被撤銷徵收土地補償價額,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被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係撤銷徵收價額之生效要件。原被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未繳清徵收價額之前,僅不得逕行主張撤銷徵收已因失效不存在,而逕向直轄市主管機關請求回復產權登記而已,關於撤銷徵收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失效期間,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既因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改變市地重劃,命再審原告繳回原被撤銷徵收價額就無時間期限之問題,更無期限屆至未繳納即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道理。
(三)原判決因其審判法官呂佳徵、詹日賢、簡慧娟及書記官凃瓔純等4人,竟將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將土地地號滲透、混淆、挾雜其中,與本案件訴訟完全不合,毫無關係。故原判決法院組織不健全不合法。而呂佳徵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就梁章港等19人,土地地號等,卻隻字未提倘屬隱情,顯有濫用職權、偽造文書、以身試法等違法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所謂「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係謂不得超過30日以上,即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雖經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惟再審原告均一直遵守法規,即在30日不變期間內持續聲請再審進行中,未曾有逾越時效之情形等情。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4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於101年2月9日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旋於101年2月17日送達裁定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卷第5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至遲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算至同年3月18日(星期日)遞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縱再審原告就本件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4款等再審理由且認其中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提起再審之訴符合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就原確定裁定雖經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惟再審原告均一直遵守法規,即在30日不變期間內持續聲請再審進行中,未曾有逾越時效之情形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二)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本件再審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陳述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與本件土地徵收案無關,前程序原判決卻予雜挾、滲透、混淆,顯有作弊、偽造文書之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無論再審原告如何舉證、敍明,均以不足採信為由駁回,顯屬不當,故有言詞辯論予以釐清之必要。而前程序原判決牴觸法律部分無效,應予廢棄,始足以回復再審原告之權利等語。經核前開內容係不服前程序原判決所為指摘,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敍明,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再審原告另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