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黃耀烱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查,原確定裁定寄存送達日期為民國103年10月8日,此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前訴訟上訴審卷第34頁),則原確定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是原審判決確定時間為103年10月18日,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19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於屏東縣,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日)始以「聲請再審」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狀上有本院收文戳可稽,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於起訴狀泛稱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惟並未表明其就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縱原審判決有其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性質上,該等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即應發現,殊難謂有何「知悉在後」之可能。是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