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再審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聰乾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再審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就提起上訴未有特別規定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嗣於104年1月13日另提出抗告狀(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電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4頁),再審聲請人表明該抗告狀係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裁定不服,而提出聲請再審狀,故該抗告狀應視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