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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黃耀烱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冬啟程為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聰乾所長,嗣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6月2日變更為冬啟程代理所長,惟迨同年月10日本院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後,再審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始於同年月22日向最高行政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所提出之人事任免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車輛報廢登記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