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余宏全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孫昆祥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277條、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現況為倉庫、浴室),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全部已於59年8月3日由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下稱廣濟宮)設定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依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判例所示,基於地上權屬用益物權,對標的物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同一位置經設定地上權後,不得再設定其他地上權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2月26日前登駁字第0015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06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嗣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故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以廣濟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物,認定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權存在,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該土地登記謄本乃廣濟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之虛偽登記,屬於偽造之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嗣後發現新證物,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經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請後,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信實。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本件再審事由詳述如下:

㈠、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原確定判決是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且顯現於判決書中,則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應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經查,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於98年12月24日經最高行98年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旋於99年1月4日送達裁定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定卷第4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至遲應自最高行98年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算至同年2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

2、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謄本,然該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證(原確定判決案卷第52頁以下),並於起訴狀主張文書偽造等情(原確定判決案卷第22頁),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因有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泛言主張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應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提出證據證明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再審原告自99年1月4日受送達最高行98年裁定後,迄於10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相隔4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事後知悉有新證物存在,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提起再審之訴符合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再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重覆前訴訟程序之陳述,但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僅空泛指摘系爭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訴此部分亦難謂合法。

2、再審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25日巧遇訴外人余宏憲,始知悉新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及筆錄之存在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乃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查,該民事判決係於101年10月17日宣判,並非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9月9日前已存在,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即未重行開啟,自無停止訴訟之可言,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