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余宏德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孫昆祥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2月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38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現況為住宅、涼棚、停車場、工作場),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全部已於59年8月3日由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下稱廣濟宮)設定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依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判例所示,基於地上權屬用益物權,對標的物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同一位置經設定地上權後,不得再設定其他地上權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為基本事實之依據,而再審原告現正對該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此外再審原告、訴外人余碧容、余宏憲與廣濟宮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確認不存在」私法爭議,再審原告等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其中「廣濟宮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存在」,及廣濟宮是否以偽造文書方法而使地政機關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皆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在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查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383.2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廣濟宮,惟查,廣濟宮之地上權之設定面積為0平方公尺,亦即廣濟宮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無實際存在設定之面積,故再審原告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建物,自無牴觸廣濟宮之地上權,廣濟宮之主張並無理由。是以,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則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如下:緣廣濟宮本於系爭土地地上權,於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利,經再審原告抗辯廣濟宮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廣濟宮是否合法享有系爭地上權,即為爭點所在。而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回覆單、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6年4月2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960004141號函及再審被告檢送之「土地台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總簿」謄本,暨內政部所發布「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等證據責料,認定系爭土地係誤以「高宗伯」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按系爭土地係於36年10月2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高宗伯」並非自然人,而係具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廣濟宮於5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已無從覓得土地所有權人「高宗伯」共同聲請登記。是高宗伯既非自然人,則廣濟宮自無與高宗伯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而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可能,及與之訂立「無租金」「無期限」「權利範圍全部」「以建築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物權契約之可能,故廣濟宮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又廣濟宮於59年6月9日訂立物權契約時,已明知高宗伯非自然人無法為物權契約合法之當事人,仍以偽造文書方法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上權登記,實屬錯誤、虛假、不法「惡意取得」之登記,自屬無效,故原確定判決自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之事由。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查,「高宗伯」並非自然人,而係一神祇(即非法人團體「神明會」之神祇),廣濟宮於59年6月9日訂定物權契約前早已明知,有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廣濟宮101年6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高分院李昭彥法官所受命調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訴訟案調查庭上陳述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固於98年間已確定,然本件再審事由之上揭新事證即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及筆錄等證物,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2月25日始經訴外人余宏憲告知,而知悉上揭新事證,因此,本件再審之訴之起訴尚未逾期,並此敘明。另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廣濟宮其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0平方公尺,又廣濟宮設有香客停車場之土地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林慶雄及蔡林秀卿,足證廣濟宮未有實力支配管理系爭土地,其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自始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經查,廣濟宮於59年間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原案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本件僅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廣濟宮係以偽造物權契約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未舉其他反證證明,然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條規定要件,是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二)次查,訴外人余宏全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地上權登記事件中,訴請再審被告塗銷廣濟宮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鈞院於該判決中已就余宏全所提出之證物,即訴外人陳賢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審認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余宏全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上訴駁回。是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不但已知有上開證物,並已提出使用、主張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地上權人廣濟宮係以偽造物權契約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云云,然在該地上權未為塗銷前,再審原告申請位置重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判例及法理未合,再審被告自無從辦理地上權取得登記。
(四)再審原告主張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為,地上權人登記為廣濟宮,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在理由項下認定廣濟宮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地上權人廣濟宮,則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是否須裁定停止訴訟?㈡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第1項「應」裁定停止訴訟情形,其所謂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民事法律關係為判斷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而言,亦即須先就該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作成判斷,始能據以判斷本案訴訟標的權利之存否。至於第2項「得」停止訴訟情形,行政訴訟程序究應否停止,行政法院有裁量之權限,倘認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不停止訴訟程序,逕行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廣濟宮曾向再審原告等系爭土地占用人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383.2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並給付廣濟宮新台幣4,383,327元,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或未繳納裁判費,而由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上述高雄地院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於原確定判決卷(第229頁至第237頁)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29日對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其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第1頁附本院卷1(第70頁)可憑。惟查,再審原告本件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之裁判,尚非係以其上述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另查,訴外人余宏憲、余碧容曾於高雄地院對廣濟宮提起確認廣濟宮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更2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外人余宏憲、余碧容提起上訴乙節,固亦據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第1頁附於本院卷1(第71頁)可查。然查,該件民事訴訟與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再審原告本件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之裁判,亦尚非係以其上述所提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仍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經核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再審原告聲請在其對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及對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院經核亦無依同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上述聲請,尚無從准許,核先敘明。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四)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係指為再審之訴對象之原確定判決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言,至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民事判決有該情形,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情形,而與該要件不合。至該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即原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者,係指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乙節,此有再審原告之行政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按。參諸上揭說明,縱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有引用該民事判決之情事,並非當然認為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仍應就原確定判決觀察是否因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59年8月3日業經訴外人廣濟宮(即該件之參加人)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洵堪認定,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已經參加人設定地上權,不得再設定其他地上權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另查,廣濟宮因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曾以地上權人地位,對再審原告及其他占有人等,向高雄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係誤以死者「高宗伯」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高宗伯」並非自然人,而具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性質,堪認參加人於5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已無從覓得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登記,惟仍得由廣濟宮依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之規定,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後,單獨聲請登記,尚難謂有何無從設定地上權情事存在;且其有實力支配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並不因設定時未同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而無效,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應堪認定;另再審原告縱認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之事實存在,亦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非謂再審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因逾期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該件之主張,對廣濟宮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並不生影響,再審被告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再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可稽。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上述內容,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六)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為據,提起再審之訴時,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證物為偽造、變造之陳述即足當之,必須該偽造、變造證物之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參照),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再審原告雖主張:高宗伯既非自然人,則廣濟宮自無與高宗伯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而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可能,及與之訂立「無租金」「無期限」「權利範圍全部」「以建築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物權契約之可能,仍以偽造文書方法,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上權登記,原確定判決自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法具體指出廣濟宮前揭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物權契約,究係何人所該偽造、變造,且對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行為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有明確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述主張,亦難採信。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廣濟宮董事長黃石定與訴外人蘇安雄、陳山龍等人,為達移轉系爭土地予廣濟宮之目的,偽造廣濟宮與高宗伯之買賣合約書,黃石定等人經判處刑罰之相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
35 頁至第48頁),均非屬偽造再審原告前述所稱之地上權設定物權契約之相關證物,該移轉登記亦經再審被告予以塗銷,併此敘明。
(七)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如於前訴訟程序後始存在之證物,亦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復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係指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廣濟宮101年6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高分院李昭彥法官所受命調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訴訟案調查庭上陳述乙節,有其前述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可憑。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述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廣濟宮101年6月15日下午15時於該件之審理中之調查筆錄,均屬原確定判決(98年10月19日)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上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另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卷2,第346頁),其於本院原確判定判決審理中業據提出(原審卷第28頁),並經原審審酌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參諸前述說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另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之記載,廣濟宮其地上權利範圍記載為全部,雖設定權利範圍其上方有0平方公尺之記載,然緊接之下方亦有「全部」之記載,綜合觀其全部記載之文義,一般人均能理解其地上權設定範圍係及於土地全部,再審原告所為主張,顯係誤解上述文義之內容。再查,再審原告所稱廣濟宮設有香客停車場之土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慶雄及蔡林秀卿乙節,固據其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卷2,第347頁)為證,惟依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訴外人林慶雄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0,蔡林秀卿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40,則該土地應另有其他所有人,且訴外人林慶雄及蔡林秀卿於該土地上設有停車場縱然屬實,亦無從證明廣濟宮即未有實力支配管理系爭土地,兩者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是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