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洪志安相 對 人 馬瑞琳(原名:馬心中)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103年度行執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4月22日作成之88年度公字第03786號公證書,其執行名義內容載明:「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81,010元‧‧‧債務人應於中華民國88年4月22日前,清償第一期金額95,010元,其餘金額計分31期,每期應清償6,000元,自民國88年5月22日起‧‧‧一期未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自88年5月22日起即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乃持該原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於97年12月3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地院乃於98年2月6日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嗣抗告人復於103年10月16日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退學賠償金債權,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則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聲請人之原執行名義係於88年作成,乃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開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聲請人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而雖聲請人嗣後於97年12月間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此一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可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上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聲請人嗣後再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應償還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81,010元,而其償還方式除相對人須於民國88年4月22日前清償第1期95,010元外,其餘金額計分31期,自88年5月22日起每期應清償6,000元,一期未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自88年5月22日起即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乃持高雄地院88年度公字第03786號公證書於97年12月3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地院遂於98年2月6日發給抗告人雄院高97司執春字第123989號債權憑證。茲抗告人復於103年10月16日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卻遭高雄地院於103年11月5日裁定駁回。
(二)關於前開事實,原審裁定駁回理由無非以:「惟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退學賠償金債權,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則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聲請人之原執行名義係於88年作成,乃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開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聲請人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0013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意旨。據此,凡事實發生時點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該事實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即第125條以下之相關規定,且該時效之起算時點並與民法第128條為相同解釋,即自權利人得行使其權利時起算,為15年。
2、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本於其就法律之熟悉度所為之行政行為,皆係人民遵循之圭臬,並不限於行政處分始得作為信賴基礎。
3、準此,本件相對人自88年5月22日起即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因信賴系爭函釋之見解,始於97年12月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共計僅9年有餘,尚未超過15年,自無違反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為15年之規定。況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僅決議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果採權利消滅主義,與系爭函釋係欲確定案件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如何認定時效進行且應如何適用法規,分屬二事,則原裁定逕予援用,顯難為本件所適用,而生有裁定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理由於法有違等語,乃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6號、80號、50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之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8年4月22日作成之88年度公字第03786號公證書,其執行名義內容載明:「債務人應賠還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81,010元‧‧‧債務人應於中華民國88年4月22日前,清償第一期金額95,010元,其餘金額計分31期,每期應清償6,000元,自民國88年5月22日起‧‧‧一期未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相對人自88年5月22日起即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對相對人取得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公法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規定為15年,然其時效屆滿前行政程序法已施行,且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其時效於94年12月31日屆滿,因當日係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參諸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之日次日代之,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3日始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高雄地院縱於98年2月6日發給抗告人債權憑證,亦不能使抗告人業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復活,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因信賴系爭函釋之見解,始遲於97年12月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乃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有其適用。本件關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認定,係法院適用法律所持之見解,其見解縱有更異,並非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之變動,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函釋僅係法務部提供各機關參考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各機關與法院之效力,自不構成信賴基礎,而法院適用法律之見解縱與之有異,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抗告人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亦有誤會。
(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