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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救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昭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等間出具職務報告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並無收入來源,又聲請人家庭為低收入戶,且聲請人之母持有殘障手冊,一切生活來源僅靠社會局微薄補助,始能維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曾元侯、蘇芳毅、楊育騰、顏世澤、王蘇震、李飛篁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相對人等人應就「蘇堂瑜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出具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之職務報告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號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於訴狀所述主張,略以其前因傷害致死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聲請人於該刑事案件曾向員警主動坦承涉及臺南市新市區命案(即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同意員警至臺南市○○區○○路○○號4樓住處搜索,是聲請人於該刑事案件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但聲請人曾陳請善化分局偵察隊小隊長、偵查佐等人依警察職務出具職務報告書,惟渠等迄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是以,當事人若以行政機關之組織成員(自然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雖定有明文。然觀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不論係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具備「依法申請之案件」之特別訴訟要件,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謀求救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規範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若法規範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規範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人民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無異破壞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主觀訴訟作為訴訟制度設計之法理基礎。準此,若法規範就人民之請求事項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欠缺「依法申請之案件」之特別訴訟要件,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不合法。㈢是以,本件聲請人雖於102年11月1日向相對人善化分局申請

就「蘇堂瑜命案」乙事出具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之職務報告書,俾聲請人聲請刑事再審,但經相對人善化分局以102年12月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20596530號書函回覆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是否具符合該案自首要件,建請委託律師調卷研析為宜等情,此有善化分局103年3月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30113780號函附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卷宗可稽。揆諸警察機關雖有協助或受檢察官指揮命令偵查犯罪之職權,惟人民是否有自首之事實,行政法規範就此並未賦予人民有申請警察機關出具職務報告書之主觀公權利。而有關刑事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應由訴訟關係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及事實,要難認人民有利用行政程序責令警察機關作成准許出具職務報告書之行政處分之主觀公權利。職此而言,本件聲請人請求善化分局出具職務報告書之申請案件,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既堪認定,則其本案訴訟顯然欠缺特別訴訟要件而不合法,經核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另相對人曾元侯、蘇芳毅、楊育騰、顏世澤、王蘇震、李飛篁等人部分,均為善化分局之員警,並非適格之行政機關,惟聲請人卻以之為行政訴訟之被告,訴請渠等應出具職務報告書,亦難認為合法,是此部分之訴,亦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㈣從而,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其本案訴訟

既有前述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則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