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緣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2號執行異議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經本院分案(103年度救再字第1號)後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案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2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再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案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4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案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8號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今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抗告)現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8 號受理在案,並就此再審事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再次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然該裁定迄今相隔已5年之久,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可能因時間而有所變化,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顯然無法釋明聲請人現在之資力狀況。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8月14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