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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救字第 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2號執行異議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經本院分案(103年度救再字第1號)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後,以103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然聲請人又對不得抗告之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103年度救再字第13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事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為證。然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3年7月)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7月28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並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據其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此外,本件亦查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