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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救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2號執行異議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經本院分案(103年度救再字第1號)後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因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而聲請人所提出書狀係對已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縱令其誤為抗告,法院仍應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之(103年度救再字第2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故其再審之聲請部分亦經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不服,除提起抗告外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其抗告部分仍按再審程序處理之(103年度救再字第4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又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5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不服,除提起抗告外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其抗告部分仍按再審程序處理之(103年度救再字第17號),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7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之建地及其上房屋各1筆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附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5號卷第26頁),且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103年8月)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8月14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並不足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據其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此外,本件亦查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