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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盧名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海青工商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間獎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應向現在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訴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者,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初版第325頁參照)。又訴訟繫屬因起訴而發生,因終局判決之確定、訴之撤回、訴訟上之和解、遲誤聲請補充判決期間、或因當事人死亡無人承受訴訟或依法律規定視為當然終結等原因而消滅;於第一審判決時,有時謂訴訟在該審級之訴訟繫屬已消滅,但在判決確定前,事件之訴訟繫屬尚不消滅(同上開著作第353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海青工商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間獎懲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原告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裁定駁回其訴,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訴訟在本院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該事件之訴訟救助,則聲請人嗣於103年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