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金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應向現在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訴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者,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初版第325頁參照)。又訴訟繫屬因起訴而發生,因終局判決之確定、訴之撤回、訴訟上之和解、遲誤聲請補充判決期間、或因當事人死亡無人承受訴訟或依法律規定視為當然終結等原因而消滅;於第一審判決時,有時謂訴訟在該審級之訴訟繫屬已消滅,但在判決確定前,事件之訴訟繫屬尚不消滅(同上開著作第353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向本院起訴,因聲請人於102年10月18日,在相對人所屬第二工場擅離座位與他人談話,違背紀律,經相對人核定懲罰內容:(一)訓誡。(二)停止接見2次(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上開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行動自由之管制措施,並就違背管制措施所為懲罰處分,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另相對人所屬執行人員即同案被告謝振福、王澤中、鄒耀武、柯志勳等人,乃依法令執行職務,並非處分機關,渠等對原告亦無存在任何行政處分,故聲請人請求撤銷上開懲罰處分,乃不備起訴要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訴,因聲請人未提抗告,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訴訟在本院之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該事件之訴訟救助,則聲請人嗣於103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