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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聲請人又對本件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1月29日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4年2月6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