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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郭麗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書記官於民國103年5月5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下稱本案)原定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行言詞辯論,異議人為該案原告,為免受偏頗之審理,於103年3月18日聲請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該案之審理。並由審理本案之審判長呂佳徵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本案另由本院另合議庭法官審理。但本案書記官卻故意製作不實筆錄,未將審判長呂佳徵已裁定之事實,及異議人之輔佐人針對審理本案合議庭法官涉及應迴避等重要事項之陳述記載於筆錄,影響異議人權益,異議人為免受偏頗審理,於103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筆錄,惟遭書記官處分不予更正,爰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案前曾定於102年10月2日行言詞辯論,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1天,該案原告即異議人第一次聲請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該案之審理。案經本院將異議人之聲請另行分案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號處理,本案則在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異議人迴避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案遂續定於103年3月19日行言詞辯論。惟異議人又於103年3月18日以難以期待本案受到公平審判為由,第二次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該案之審理。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原則上應停止訴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自明。查,本院就異議人第二次迴避之聲請,再度另外分案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而由審判長戴見草、陪席法官孫國禎、受命法官孫奇芳辦理。換言之,承辦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應否迴避本案之審理,應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之結果定之,至於本案審判長呂佳徵在該迴避事件終結前,並無代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之合議庭法官決定本案應否另由其他法官審理之權限甚明。是本案審判長呂佳徵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祇是將異議人又聲請本案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審理一事,及本院已將其迴避之聲請另行分案依法交由本院其他法官審理,而本案會在該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審理等情,告知兩造知悉而已,其斷無裁定本案將改由本院其他合議庭法官審理之可能,此觀異議人第二次迴避之聲請,之後係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於103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而異議人不服其駁回之結果,對之提起抗告,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等情,益徵明瞭。再者,本案103年3月19日行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呂佳徵、陪席法官林彥君、受命法官簡慧娟,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孫奇芳法官並未曾參與本案之言詞辯論,異議人主張孫奇芳法官曾參與本案審理及本案審判長呂佳徵已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本案將交由本院其他合議庭法官審理云云,容屬誤解。是本案書記官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審判長: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提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故本件在聲請迴避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無意見?」「原告在這個案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所以本件先停止訴訟程序,待迴避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有無意見?」「原告聲請迴避,提出很多資料,本院已經送分案,會有另案的法官來審理。」等詞外並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領,對照前述本案審理過程及本院對迴避聲請事件之處理過程,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對書記官之處分書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