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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文旭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送達代收人 林惠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原本院98年度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別有規定外,執行機關為法院者,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債務人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如已合法提起異議之訴者,亦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又法院判斷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是否有必要情形,涉及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認定,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具管轄權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62號及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又以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權人應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第305條第1項所明定。是即,如執行名義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者,強制執行事件之職務管轄仍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職務管轄則歸高等行政法院。此種情形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土地管轄法院時,所稱「執行法院」,卻指向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非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將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發生扞格,顯屬立法者疏未注意之法律漏洞,應予以填補。參諸行政訴訟第307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解決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抑或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爭議,為求程序明確,爰明定依原執行名義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者而定之;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立法意旨,則係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爰明訂以執行法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以求明確。統合上開2條文立法意旨以觀,在原執行名義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者,於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時,其所指具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管轄權之「執行法院」,依儘量接近執行法院以免債務人奔波之合目的解釋,應指與為強制執行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相同管轄區域之高等行政法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判命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之溢付健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7,582元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嗣相對人又以同一執行名義,追加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併案強制執行中。惟執行法院就聲請人財產執行拍賣及聲請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發執行命令結果,相對人迄今收回已逾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亦即已獲完全清償,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遭受超額執行之危險及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以上開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307,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嗣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分案以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所發執行命令繼續執行中,嗣相對人又以同一執行名義,追加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併案強制執行中,此經調卷查明無誤。是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應為執行行為地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中,揆諸前揭關於管轄法院之說明,具有相同管轄區域之本院,自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即本院98年度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行政訴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審核無誤,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相對人10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稱,尚餘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83,639元,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倘將來聲請人異議之訴獲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即為不能即時受償而受有之利息損害,故本件就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斟酌,應以相對人剩餘之執行債權額3,083,639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準。又考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將來可能提起上訴之審理期間、文書作業及送達期間,參酌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易程度,估算其合理之訴訟期間為3年,爰就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因強制執行即時受償所生3年之利息損失,酌定擔保金額462,546元(計算式:3,083,639元5%3=462,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