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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碧鑾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歸檔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97條所明定。從上開所規範之卷宗文書,包括裁判草案、評議文件,不限於辯論終結前作成之文書,可推知於案件經裁判終結歸檔後,仍可依上開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處分標的物即高雄市○○區○○○路○○○○○號成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F之所有權人兼住戶,就該訴訟文書之利用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聲請閱覽系爭行政訴訟卷宗等語。

三、經查,系爭大樓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以系爭大樓之1F共同走廊、地下層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空間,遭1F住戶王碧鑾擅聲請人擅自設置柵欄及門扇等違建物,有妨礙進出維修及影響公共安全等情事,迭經多次檢舉或報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詎未獲積極處理,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訴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之課予義務訴訟,暨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系爭大樓1F違建物之給付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事件於102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判決確定終結,且經書記官編為卷宗歸檔保存在案(歸檔案號:000-00000000-00000),此經調卷查明屬實。次查,管理委員會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事,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權利顯然將遭受有損害,是聲請人在系爭行政訴訟中,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獨立參加訴訟之適格。故聲請人於形式上雖未經行政法院裁定參加系爭行政訴訟,無從以訴訟參加人即當事人身份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閱卷,仍不失其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份,其主張得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自無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