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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郭麗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聲請人於10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於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其他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書,本院乃檢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報狀」函詢開庭時其他在場陳述之人是否同意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給聲請人,惟其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余佩君及吳家宏未為同意之表示,有本院103年3月25日高行瓊紀愛103聲00010字第1030000886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引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全部在場陳述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為前提,否則即不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是本院103年3月25日高行瓊紀愛103聲00010字第1030000886號函說明三所載「台端若逾期未陳報,視為不同意本院交付旨揭法庭錄光碟」等詞,核乃本此意旨之敘述,而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錄音光碟與否悉依其自由決定,其並無對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附具理由之義務,本院對其要作如何之意思表示,也無權干涉。因此,聲請人主張本院之函文未要求不同意之在場陳述人說明何以不同意之理由,違反裁量義務云云,並非可取。從而,本件既未獲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書面同意,則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