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羅至成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救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準用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救濟金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宣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依原告101年3月12日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072,512元之行政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作成發給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救濟金逾965,261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10分之9。
又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71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2號)、第272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9號)裁定,分別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20,000元,合計50,000元,有其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71號、第27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共50,000元),按比例負擔其中10分之9,計為45,000元,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