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 署長相 對 人 楊琛興即六合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扣押,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1,030,000元為擔保(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行存字第1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案部分(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已達成和解,聲請人除撤回本案起訴外,並撤回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影本、聲請人撤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撤回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30日雄院隆102司執全祿字第225號函、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