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昱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聘並列冊永不適任事件,分由本院庭長邱政強、法官林勇奮、李協明審理。惟該3位庭長法官前詐騙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後枉法裁判,聲請人上訴時,又要求再繳6千元並聘請律師,然而聲請人沒錢繳6千元及聘請律師費用約5萬元,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提起再審,該3位庭長法官又要騙裁判費4千元,聲請人沒錢繳費又遭駁回,經聲請人繳費1千元提起抗告,又被駁回抗告,騙取聲請人1千元。今再提起抗告,又要騙裁判費1千元後駁回,且不聘律師一定判輸。因該3位庭長法官職掌嚴格事實審,但對相對人違法證據從不審,該3位庭長法官違憲違法事證明確,並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中,若再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
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聲請人敗訴(即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費1千元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準此以觀,本院庭長邱政強、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均係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及第98條之4之規定,依法徵收再審聲請及抗告裁判費,此乃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無聲請人所述情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徵收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亦明。揆諸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自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庭長邱政強、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庭長邱政強、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於本
件再審聲請事件之執行職務,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迴避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狀並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累犯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江幸垠、簡慧娟、吳永宋等今後不得審理本人案子」等語,然查,本件聲請迴避之案件為103年再字第26號,審理之法官為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法官,是其聲請迴避之對象為該三位法官,而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江幸垠、簡慧娟及吳永宋法官即非聲請之列。況縱認聲請人有聲請戴見草等法官迴避之意,然聲請意旨亦未記載前述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由,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