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煒科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費玲玲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經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100年度偵字第923號、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妨害名譽案件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複製99年7月28日錄音光碟之訴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後嗣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被告100年度偵字第923號、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妨害名譽等案件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不包含刑事被告2人之人別訊問資料及陳述部分)、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行政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及上訴審裁判費全部。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102年5月1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附於本院102年訴字第143號案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按比例負擔其中2分之1,計為2,000元,賠償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