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王清正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合作社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須為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外,尚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合作社法事件,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20日及5月8日鈞院行準備程序庭時,公然指摘、散佈聲請人與訴外人前理事主席徐和興間不法買賣合作社及收取徐和興新台幣180萬元,足使聲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受到貶抑。被告高雄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所言,足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134條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之罪等嫌。爰請求鈞院交付上開兩天準備程序庭時錄音光碟,以作為告訴證據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第496號合作社法事件,聲請人係擔任該事件中原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表人為葉順來)之輔佐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等,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有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核與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