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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邱惠燕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邦鎮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級俸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堪以認定。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