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沙志一 署長相 對 人 吳嘉祥
王曉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行存字第1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9年度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20,000元(高雄地院提存所99年度行存字第1號)。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墊付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7號、101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遂就前開本院99年度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復經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嗣於101年7月6日以漁三字第1011254908號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假扣押(擔保金)提出主張,然相對人未行使,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上述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7號、101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網路版)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9年度全字第5號、101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101年7月6日漁三字第1011254908號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高雄地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