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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庚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國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於102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23、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在案,惟因查獲上開刑事案件之執勤警員,執法程序容有失當之處,而刑事法院僅開庭一次即為判決,恐判決難期公平,爰聲請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因屬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刑罰案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甚明。聲請人若認有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刑事法院為之,是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所為指定管轄之聲請,即有未合,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移送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