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鵬飛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項第3款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原為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得由聲請人住所地、居所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然相對人未經調查事實,逕行裁處使用牌照稅罰鍰,致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之聲請人須蒙受請假扣薪、高額往返交通費之不利益方得遠赴臺南出庭,無疑變相限制人民提起救濟之權利,本件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恐難期公平,為保障人民訴訟權遂聲請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等語。
三、查法律規定之普通管轄法院、特別管轄法院,均係就抽象之訴訟事件而為通案之規定。在具體事件中,應依法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如有首揭法條所示3種情事時,即生有由上級法院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所持理由無非聲請人聲請人住所不在管轄法院轄區,出庭應訴須蒙受請假扣薪及負擔高額交通費之不利益,對其不公平云云,然並未釋明訴訟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進行審判,究有何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而將影響公安之疑慮,或有何難期公平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3款指定管轄之情形不符,所請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