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國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煒科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費玲玲訴訟代理人 陳錫賢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法訴字第1021350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27日103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未確定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被告100年度偵字第923號、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妨害名譽等案件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不包含刑事被告2人之人別訊問資料及陳述部分)、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100年度偵字第923號妨害名譽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詐欺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之告訴人,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歸檔保存在案。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刑案偵查庭99年7月28日、99年12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以申請閱覽資料涉及第三人犯罪資料及個人隱私為由,以101年10月26日南檢欽毅101聲他206字第664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僅就筆錄及錄音光碟有關原告陳述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刑案99年7月28日之訊問筆錄、99年12月15日之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之部分(以上合稱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均撤銷;被告就上開部分,應作成核准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即關於申請閱覽、抄錄、複製99年7月28日之錄音光碟之訴部分)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被告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刑案出庭應訊2次,於99年7月28日協同告訴代理人常祖誠,與2名刑事被告鄭仁魁、陳禹錦共同應訊,由被告承辦檢察事務官分別訊問,製作筆錄及錄音光碟各1份;於99年12月15日則為原告單獨1人應訊,由被告承辦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及錄音光碟各1份。原告當庭指控鄭仁魁等人於99年1月28日當天未曾對原告施作任何醫療行為,卻強行扣押原告健保卡,並要求原告妻子前往簽訂和解書,經原告及妻子幾經交涉,仍堅拒不發還。原告亦當庭陳述當時因為血壓升高,不得不先行返家服藥後再度前往交涉,全程超過2小時仍無法取回健保卡,原告最後因身體不適不得不返家休息等情,且於陳述後當庭檢視筆錄無誤並簽名。然被告檢察官卻於系爭刑案兩份不起訴處分書中,援引原告陳述筆錄稱:「當天我要向護士小姐要健保卡時,護士小姐叫我等一下,我不想等就離開了」等語。原告自信不可能做如此矛盾陳述,懷疑該2份筆錄有斷章取義之嫌。故原告欲申請取得系爭筆錄及光碟,確認筆錄確有記載錯誤情形,將來可用以聲請再行起訴、或對鄭仁魁等人另行提起民事、刑事訴訟。縱認系爭筆錄及光碟非屬「發現新事證」,已不得據以再行起訴,然原告仍欲據以向監察院陳情糾舉違法失職之承辦公務員,透過對公務員究責制度以維護司法公信及社會公益。
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保護者,係偵查中案件,而本件已偵查終結,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已明定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又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申請時,適用當時尚屬有效之法庭錄音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原告本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付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㈢、系爭刑案業經被告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已認定不構成犯罪行為,無不可公開之理,則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為由,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屬失所依據。又檢察事務官99年7月28日訊問時,既無隔離訊問原告與該刑案被告,訊問要旨亦不出原告刑事告訴狀所陳內容;至99年12月15日當日僅訊問原告而已,並無涉該案被告隱私而有保全需要,則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以涉及隱私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亦屬無據。
㈣、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因受被告錯誤主張「錄音光碟無法分割擷取」所誤導,蓋原告僅申請閱覽複製「原告個人之陳述」所製作之筆錄與錄音光碟,技術上分離、擷取亦屬可行,自未涉及刑事被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自無侵害刑事被告人格權,當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疑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被告100年度偵字第923號、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妨害名譽等案件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不包含刑事被告2人之人別訊問資料及陳述部分)、9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本件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自應審酌就被告交付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予以裁量;而原告請求閱覽筆錄及錄音光碟之目的,乃是為了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重新提起告訴,進而將來在民事、刑事訴訟或向監察院陳情糾舉時使用。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而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既為原告於偵查時所自述,且原告於當庭未為任何爭執,嗣經被告以100年度偵字第9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1137號之審查,故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被告實無交付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之必要性,更遑論原告欲將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將來用在其他民事、刑事訴訟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又系爭刑案偵查過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故原告欲以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向監察院陳情糾舉,亦顯然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縱使原告所申請之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僅涉及原告個人部分,但仍屬刑事被告犯罪資料之一部分,被告權衡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被告犯罪資料之秘密性及隱密性之保護、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維護後予以否准原告申請,應屬正當且必要。
㈡、按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及第7款,可知人民請求閱覽檔案權利之保障,並非全無限制,蓋檔案資料之提供揭露,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是於有法律規定限制之情形,各機關仍得拒絕閱覽之申請。次以,刑事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包括訴訟程序中製作、取得之各文書紀錄及非文書證據資料,具有高度秘密之特殊性,其資料性質、製作程序,與一般行政公文書有異,關於其提供閱覽對外揭露之制度,是否排除檔案法之適用,特別適用於刑事訴訟法,應就檔案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綜合觀察。依檔案法規定內容觀之,並無除外適用於刑事訴訟卷宗檔案之明文,亦無僅限於「行政公文書檔案」之規定,參照檔案法第2條關於「檔案」之定義,著重於完成歸檔管理之程序,對檔案之資料內容則無設限,解釋上並無排除適用於司法機關所保管訴訟案件之卷宗檔案。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卷證資料之閱覽抄錄,亦屬政府文書資訊公開之一種制度。其中,在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辯護人尚且不能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遑論無訴訟關係之一般人。在案件審判階段,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上關於刑事訴訟審判及交付審判程序中,限於辯護人或代理人、被告始享有一定程度閱覽卷證權。從而,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第1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指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於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審判終結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政府資訊檔案對外公開之相關法律規定。系爭檔案既應受檔案法之規範,則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暨複製系爭檔案,被告自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審核辦理。
㈢、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係指有關他人涉嫌刑事犯罪情事之資料而言,此種資料通常牽涉他人名譽、隱私,影響及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而兼有同條第7款「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所必要情形。又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係為提起公訴至實行公訴所進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活動,以搜集犯罪證據為中心,偵查卷宗則係檢察官就偵查過程中製作及搜集取得之文書紀錄或非文書資料(包括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之告訴或告發狀、警察機關之調查報告、機關間往來函文、發動動傳喚、拘提、通緝、逮補、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紀錄或筆錄、被告警詢或偵訊筆錄、證人訊問筆錄、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是以,不起訴處分卷宗檔案之性質具有高度秘密性,且大部分攸關個人隱私秘密,如對外提供或公開,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又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達起訴階段,而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如對外提供揭露,將有害及不起訴嫌疑人之名譽、隱私。此外,不起訴卷宗檔案之提供,亦將導致相關連犯罪事件案情之揭露,協助偵查犯罪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唯恐身份暴露而猶豫,對於後續犯罪之搜查、公訴之維持、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將有所妨礙。本件原告聲請調閱之庭訊錄音光碟,其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之正當權益及公共利益等情事,是以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抄錄等,洵屬有據。
㈣、又檔案法第18條規定有該條各款情形者,機關「得」拒絕其閱覽之申請。依法條文義解釋,在符合檔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下,仍賦與檔案管理機關拒絕與否之裁量權。此時,應考量申請人與該檔案之關係,亦即其請求閱覽檔案之權利,如與第三人或國家享有檔案不被閱覽之權利,兩相權衡比較,有無積極保護之必要性。原告雖係本件刑事案件當事人,然原告陳述申請目的僅係「個人或關係人資料查詢」,足見原告閱覽本件檔案並非基於保護個人具體利益之必要方法。從而,本件檔案係性質上具高度秘密性之偵查卷宗資料,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情形,有不公開本件檔案藉以維護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就本件個案情形,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不公開檔案對第三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必要性,更甚於原告請求閱覽本件檔案權利之保護。從而,被告就本件檔案全部內容,拒絕原告本件申請之裁量處分,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0年度偵字第923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宗檔案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案偵查庭99年7月28日、99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被告99年度交查字第1270號卷第16-第20、第69頁)、原告101年10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被告101年10月26日南檢欽毅101聲他206字第66434號函、訴願書及訴願決定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提供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給原告閱覽、抄錄、複製,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利用之規定?⑵本件有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閱覽申請或政府資料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各款情形?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做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16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本件最高法院所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已參酌上開法規予以闡釋如下:「...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等語。是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又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起訴範圍雖限定為有關其本人陳述之筆錄及錄音光碟,無關系爭刑案被告即鄭仁魁等人之人別訊問、供述筆錄或聲音,然就原告與被告檢察事務官間之詢答筆錄及錄音資料而言,總合其詢答之前後脈絡以觀,亦有提及系爭刑案被告鄭仁魁等人之姓名、職業、執行醫療業務之態度、與病患發生爭執之事後處理方法,足可與系爭刑案被告相連結,直接或間接地識別該資料當事人,性質上除屬原告本人之個人資料外,亦屬涉及第三人即系爭刑案被告鄭仁魁等人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提供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申述如下:
1、本件被告係基於搜查犯罪之特定目的而蒐集含有系爭刑案被告涉嫌詐欺、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之相關資料,經處理製作成含有原告本人、第三人即系爭刑案被告鄭仁魁等人個人資料之詢問筆錄及陳述錄音光碟,則就被告提供予原告閱覽之行為而言,核與上開蒐集目的並無必要關聯性,被告之提供行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所指「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對隱私權為最低密度之保護,並非禁止政府機關公開個人資料之法律,核與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法制度功能,並不相同。故原則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為限,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各款例外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係限制利用之解除。
2、本件原告係基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公法上權利,請求被告公開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倘原告合於申請要件,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則被告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負有提供含有該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政府檔案資訊的義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以,被告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據以提供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給原告閱覽、抄錄、複製,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情形,非不得為之,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3、本件原告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限定為有關其本人陳述之筆錄及錄音光碟,不包含刑事被告2人之人別訊問資料及陳述部分。雖原告與檢察事務官之詢答內容,亦有指向連結第三人即鄭仁魁等人之個人資料在內,有如前述,然其主要成份仍屬原告本人聲音及陳述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者成份較少。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原告本即有請求被告就其蒐集之本人個人資料,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公法上權利,且提供由原告閱覽或複製,應無同條但書所指妨礙第三人重大利益之情形。綜合各情形予以評價,足認被告提供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予原告閱覽、抄錄、複製,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㈣、被告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申述如下:
1、按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於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在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從而,人民如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檢察機關申請提供其所保管之刑事案卷資料,檢察機關仍應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決定准駁。
2、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2、有關犯罪資料者。...。」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6、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18條所規定。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從而,就人民申請公開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又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得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檔案或政府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割裂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換言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3、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為證之原告陳述筆錄記載有誤,伊並未陳述如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當天要向護士小姐拿健保卡時,護士小姐只叫伊等一下,並未告知原因,伊不想等,所以就離開了」等語,基於將來對鄭仁魁等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向監察院陳情糾舉違法失職之承辦公務員之目的,有取得該等筆錄資料先行核對確認之必要性,是依據其所主觀陳述,顯係基於保障個人具體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行使,難謂欠缺正當理由或行使必要性。再者,政府機關保有資訊應予儘量公開之法理,係植基於國民主權理念,確保人民知的權利,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藉由人民事後瞭解政府活動,監督促進政府活動之進步。故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係屬獨立之公法上權利,相關法律僅有消極條件之限制,而無積極條件之規定,蓋其本質上即有監督政府促進行政效能之公益目的。故政府機關就人民表明之申請用途及目的,僅能形式上審查,對於以申請目的欠缺必要性或正當性予以拒絕公開之情形,應依目的性限縮適用,否則,將減損資訊公開制度之功能,違反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之立法目的。
4、次查,原告起訴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標的,就本件審判範圍而言,包括2部分。第1部分為系爭刑案99年12月15日偵查庭之庭訊筆錄及錄音光碟部分,因該日偵查庭訊僅傳訊告訴人即原告1人到庭應訊,筆錄及錄音內容純係檢察事務官與原告間之詢答內容。第2部分則為系爭刑案99年7月28日偵查庭有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之庭訊筆錄(不包含刑事被告2人之人別訊問資料及該2人陳述之庭訊筆錄),因當日傳訊原告(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常祖誠,及系爭刑案2名刑事被告,共4人到庭應訊,就渠等4人之陳述內容製作1份筆錄,於技術上將系爭刑案刑事被告2人之人別訊問資料及該2人陳述之庭訊筆錄予以遮蔽隔離,具有事實上可行性,則於遮蔽不公開部分之筆錄後,剩餘筆錄部分即純屬檢察事務官與原告間之詢答內容,而無他人之陳述筆錄。審酌上開2部分之筆錄及錄音光碟,純屬刑事告訴人即原告指控就醫過程衍生糾紛之片面陳述,不具有高度秘密性,雖有提及系爭刑案被告之涉案情節,然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讓原告取得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資訊,系爭刑案被告隱私遭受侵害之程度甚微,則就本件個案情形,參酌比較公開資訊本身即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足認被告提供上開2部分筆錄及錄音光碟,核不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侵害個人隱私而應不予提供之情形。再者,系爭刑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未曾經檢察官認定犯罪起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至多只能算是涉案嫌疑資料,顯非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指之「犯罪資料」。
末查,被告未曾主張另有系爭刑案之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是即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之公開或提供亦不生有礙犯罪偵查、追訴之情形,亦不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從而,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依法應予提供,是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不合,洵有違誤。
5、被告雖辯以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得拒絕申請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結果,有不公開檔案藉以維護第三人權益之保護必要性云云。惟本件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檔案,純屬其本人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之筆錄及錄音光碟,侵害第三人隱私或正當權益之程度甚低,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確認不起訴處理分書理由援引之原告陳述是否正確無訛,以評估將來是否另行提起訴訟或向監察院陳情糾舉,足認有先行取得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以供核對之必要性。是以,就本件個案情形,依權利保護必要性比較衡量結果,對原告請求閱覽系爭筆錄及錄音光碟之權利保障,應更甚於不公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維護。從而,被告主張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第7款規定裁量拒絕提供,洵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檔案資料,並不該當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事,亦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予以否准,於法洵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