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國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顯全
黃金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薛信男
陳志宏楊銘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401號及100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甲○○及乙○○對被告民國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下稱98年7月15日公告,詳見內政部100年8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8301號函檢送之黃色卷面答辯狀外放卷宗〈下稱黃色卷〉第3-4、36頁)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循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提出異議(黃色卷第6、38頁),經被告查(調)處後,分別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黃色卷第9-11頁)、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公告(黃色卷第46-48頁)更正土地分配結果,並分別以98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481號函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523號函通知甲○○、乙○○(黃色卷第12、49頁)。原告甲○○、乙○○仍表不服,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29日、同年2月26日再行異議(黃色卷第13-16、50-51頁),經被告分別以99年5月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5342號及99年4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4717號函駁(黃色卷第20、57頁),原告對上開2函不服,分別於99年6月3日及同年5月31日提起訴願(黃色卷第21、58頁),經內政部99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27210號及99年9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90134592號訴願決定(黃色卷第25-28、66-70頁),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再行異議,未依法調處及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為由,而將被告上開2函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22日(甲○○部分)及14日(乙○○部分)召開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黃色卷第30、72頁),被告乃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前開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分別以99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68164號及99年11月1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67501號函(黃色卷第1、33頁)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分別以99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002號、99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992號裁決函(下稱99年11月26日裁決函、99年11月23日裁決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黃色卷第32、73頁),被告遂據以99年12月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1613號函及99年11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 0700號函通知原告甲○○、乙○○,仍維持(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083號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公告)原土地分配結果(本院前審卷一第20、13頁)。依上開說明,內政部對被告所為99年11月26日函及99年11月23日號函復,僅係內政部對被告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以99年12月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1613號及99年11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0700號處分函(下稱99年12月3日處分函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對原告所為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之通知,始為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二)次查,原告甲○○、乙○○不服被告維持原分配結果之99年12月3日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應對其99年11月23日函、99年11月26日函提起訴願,遂分別以100年2月21日臺內訴字第1000038099號函(原告乙○○部分)、100年3月15日臺內訴字第1000050271號函(原告甲○○部分)將訴願案移轉行政院管轄,行政院亦以上開內政部裁決函為審查對象,分別作成100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401號訴願決定(原告乙○○部分)及100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415號訴願決定(原告甲○○部分),有原告訴願書、內政部上開各函附行政院訴願卷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前審卷一(第14-18、21-25頁)可稽。再查,原告訴願書係分別載明對被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及99年12月3日處分函提起訴願,並承前所述,內政部99年11月23日裁決函、99年11月26日裁決函僅係基於行政監督所為內部指示,內政部以原告應就上開2裁決函提起訴願,並將原告所提訴願移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即非適法(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內政部為被告機關,嗣原告於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對內政部之訴訟,故內政部99年11月23日裁決函、99年11月26日裁決函,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惟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就被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99年12月3日處分函提起訴願,內政部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卻將訴願案移送行政院審理,則內政部對原告不服被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99年12月3日處分函之訴願案,已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因此,原告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不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又原告係對於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進而對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因申請被告有所作為遭被告否准,故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復查,原告乙○○之原分配新都段84地號土地,並無差額地價,嗣因98年12月11日調處結果,另於98年12月30日調整分配為新都段84、82-1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新都段84地號土地因增配面積109.32㎡,差額地價計為5,356,680元(計算式:增配面積109.32㎡重劃後評定單價49,000元=5,356,680元),惟上開部分增配面積(21.50㎡+86.15㎡=107.65㎡)符合行為時高雄市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得按重劃後評定單價4成計算,然被告於上開調整中疏未減免,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乃於103年10月22日簽准另案更正上開差額地價數額,被告並於103年11月18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627301號公告更正,差額地價由5,356,680元更正為2,191,770元【計算式:107.65㎡49,000元0.4+(109.32㎡-107.65㎡)49,000元=2,191,770元】,被告另於同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627302號函通知原告乙○○上開更正結果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前揭被告公告及函等影本附本院更審卷三(第93-96頁)可稽。原告乃請求減縮聲明為判決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0700號函(除103年11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627301號公告更正已減少之應繳差額地價部分3,164,910元外)、99年12月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1613號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經報奉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核准辦理,被告即據以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30日,嗣被告於98年再修正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98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16號函核准後,即以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實施,其後,被告並以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一)原告乙○○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下稱中都段)1小段135、135-1、135-2、135-3、135-4、135-5、135-6地號(權利範圍1/1)及同段2小段186地號(權利範圍1/5)等8筆土地,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重劃後合併分配為新都段84地號土地,面積843.43平方公尺。原告乙○○於98年8月14日以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足,分配位置不當等由,提出異議,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召開調處會後,以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公告更正其土地分配結果為新都段82-1及84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更正為932.68平方公尺,實際獲配1,042平方公尺,增配109.32平方公尺,預計應繳之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5,356,680元。原告乙○○復於99年1月29日、2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4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4717號函駁回。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9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90134592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99年4月30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99年10月14日再召開調處會,因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裁決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遂據以99年11月26日處分函復原告乙○○,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乙○○應對其99年11月23日裁決函提起訴願,將訴願案移轉行政院管轄,行政院亦以上開內政部裁決函為審查對象,以100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401號訴願決定駁回。(二)原告甲○○所有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2-2、132-3、132-6及132-7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461平方公尺,重劃後獲配新都段91地號土地,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255.21平方公尺,實際獲配面積417.28平方公尺,增配162.07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6,902,702元。原告甲○○於98年8月14日以其受益程度較低,應減輕重劃負擔比例等由,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為276.4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417.28平方公尺,增配140.8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為5,903,012元。原告甲○○復於98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5月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5342號函駁回。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2721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99年5月4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99年10月22日再召開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6日裁決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遂據以99年12月3日處分函復原告甲○○,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甲○○應對其99年11月26日裁決函提起訴願,將訴願案移轉行政院管轄,行政院亦以上開內政部裁決函為審查對象,以100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4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2人不服上開行政院100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2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被告分別對原告乙○○與甲○○所為系爭2件原處分,即被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及同年12月3日處分函,係分別就原告乙○○對被告所為系爭98年12月30日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之異議、原告甲○○對被告所為系爭98年11月23日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之異議,所為維持原公告更正分配結果決定之處分。原告對上開系爭原處分聲明不服,內政部就此並未為訴願決定,而係逕自認定原告不服內政部裁決而移由行政院訴願審議並決定,惟2件行政院訴願決定形式上係針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內政部裁決所為實體駁回決定,核屬違法,既經鈞院前審判決認定在案,且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對此並未有不同意見,核其訴願決定內容,實質上仍屬同一事件,爰訴之聲明一併予以撤銷。
2.本件更審程序中,被告雖以103年11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627301號公告更正原告乙○○應繳差額地價並通知原告乙○○,惟重劃後土地分配及其他涉及應繳差額地價之爭點並未更動,是系爭99年11月26日處分函除前開公告更正已減少之應繳差額地價部分3,164,910元(計算式:系爭原處分維持之98年12月30日公告更正分配結果應繳差額地價5,356,680元減去前開103年11月18日公告更正分配結果應繳差額地價2,191,770元)外,原告主張仍有違法,乃變更訴之聲明。
(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鈞院前審判決未就原告之主張「被告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認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園用地應以鄰里性質者為限,並非泛指一切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園,主張系爭重劃區內公園用地面積高達9.3850公頃,佔重劃區總面積的14.41%,其規模宏大,顯非屬供重劃區內人口使用為目的之小型社區公園,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鄰里公園,不應列為共同負擔;又以道路與路燈、號誌係不同種類之公共設施,不得將該規定擴張至道路上之其他設施認原告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道路工程費,僅限於闢○○○區○道路本身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不包括道路上之路燈及號誌,認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有關路燈及號誌工程費,應予排除」為實體審理而發回更審部分:
1.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範圍,應視公共設施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都市計畫所規劃設置之公共設施,只要重劃負擔比率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45%上限即屬合法,先予澄清:
⑴按「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
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及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故主要計畫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各地區整體發展所為之長期綜合規劃,主要計畫只會列載可供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其服務範圍可能橫跨都市計畫內數個主要計畫區,供用對象不限於該主要計畫區內之居民。反之,主要計畫書中未規劃設置,於擬定細部計畫時才針對特定地區增列之公共設施,始為供該特定地區居民使用之「地區性公共設施」。準此,都市計畫法第4章「公共設施用地」第4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基於體系解釋,僅是揭示公共設施之「用地別」或「用地種類」,至於該當用地上之公共設施之服務範圍或性質,並非本條規範指涉或規範範圍內,自不能以符合本條項規定,資為市地重劃區內應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之論據。再者,市地重劃依法必須於都市計畫(主要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之後實施(按基本法定程序即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17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參照),且市地重劃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方法之一(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故有關市地重劃法規,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市地重劃區內法定10種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規定,不僅係都市計畫法之下位規範,且相對於都市計畫法係都市土地一般利用管制法規,其屬「特別法」,應優先於都市計畫法關於公共設施用地規定之適用。因此,重點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由參加土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道路」「鄰里公園」之規範意義及範圍之探求,而不能以本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設置「道路」「公園」用地,資為系爭處分合法之抗辯。
⑵查系爭第68期市地重劃案係依「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
(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案」及「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所辦理。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性質各異,並非全部都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用地及費用之公共設施。此種公共設施係透過「受益付費」原則,決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範圍。其中屬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主要計畫書公共設施者,其服務對象不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全體居民,甚至及於全市或跨縣市民眾。故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而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時,主要計畫所列之公共設施雖位於市地重劃區內,但重劃區外的一般人民同享重劃之利益,即不能僅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其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共設施」才是為服務重劃區居民而設置,居民就此種之公共設施直接受有重劃利益,此時受益對象可得特定,就不應由政府以稅收完全支付此等設施之開發費用,供特定人享受利益,而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其用地及費用。
⑶故被告辯稱系爭重劃區係依都市計畫所規劃整體開發範圍
及內容辦理,本件平均負擔比率44.17%,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45%上限,即可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2.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公園用地」不應列為共同負擔範圍: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應共同負擔重劃區內之「鄰里公園」設施用地及其工程費用。依內政部71年11月2日臺內地字第117584號函釋要旨曾謂:「市地重劃區內列為共同負擔之道路包括人行步道,而公園綠地應以鄰里性質為限。」依上開內政部71年11月2日函釋要旨可知,市地重劃區內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園應以鄰里性質為限,即指符合重劃區內人口需求為規劃目標之小型社區公園而言,而非泛指一切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園。蓋土地重劃僅係以整理消除畸零不整土地為實施目的,並透過「受益付費原則」,以提供重劃區內公共設施之土地開發方式,則應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自以該重劃區內人口所需求者為限。倘公共設施不具鄰里性質,縱然位於重劃區範圍,由於此類公共建設非僅供重劃區內人口使用,其用地及興辦費用原本就應該均由政府編列預算開發,而不應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亦即不列為共同負擔範圍。否則即與「受益付費原則」要求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之立法本旨不合。因此,重劃區之公園可否列為共同負擔項目,應依都市計畫規劃各該公園之目的及有關書圖資料認定其是否為鄰里性公園。上開內政部函釋雖已廢止,但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有關「鄰里公園」之規定仍應為同一解釋。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鄰里公園」之條件,亦
可經由法律解釋方法,由上位都市計畫法規之規範體系探求其規範意義及內涵:
①如前所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都市計畫之「公園」可分為主要計畫之「大型公園」及細部計畫下「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②次按行為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第2款
規定:「遊憩設施用地檢討標準如下:‧‧‧二、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按閭鄰單位設置,社區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少設置一處。其面積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但閭鄰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5公頃;社區公園在10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4公頃,人口在1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得免設置:‧‧‧。」故都市計畫之公園分為「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前者按「閭鄰」單位設置,後者以「社區」為單位設置。在我國地方行政組織層級中,「鄰」為村里內部之編組單位,「社區」通常以一里或數里為單位,故所謂「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為僅供數鄰或數里居民使用之公共設施。另都市計畫之公園面積應以計畫人口之規模為依歸。計畫人口在5萬以下者,公園面積以每千人0.15公頃為準,但閭鄰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5公頃,社區公園則無此限制,故閭鄰公園最小面積僅0.5公頃,而社區公園之最小面積則可小於0.5公頃。由上述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之設置單位、供用對象及最小面積等特徵可知,這兩種公園均非主要計畫之大型公園,而屬於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共設施。
③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對於「鄰里公園」雖無立法定
義,惟上開都市計畫法規為市地重劃法規之上位規範,故在都市計畫法體系下,如同「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之語意,市地重劃法規之「鄰里公園」亦可理解為以「鄰」或「里」單位設置,為最多供數鄰或數里居民使用之公共設施。故解釋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鄰里公園」應等同上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之「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三者均同屬都市計畫法第22條之細部計畫「地區性公共設施」,但絕非都市計畫法第15條之主要計畫「大型公園」。故系爭第68期重劃區所劃設之公園用地是否具有「鄰里」性質,自得由其上位都市計畫中公園用地配置之目的及性質,認定是否合致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鄰里公園」之性質或範圍。
④以上相同論旨,亦有地政學者陳明燦教授所言「旨揭10種
用地多具『閭鄰性』公共設施之性質,是其『服務腹地』須與市地重劃實施之『地區範圍』相符。」(參見陳明燦著土地重劃-理論與實務,第87頁),可資參照。
⑶經查,系爭第68期市地重劃之上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變更內容,可知:
①此區公園用地配置係為配合愛河沿線整體發展,以區內土
地可經開發提供廣大之公園等生態腹地延續愛河生態親水空間,此觀以下計畫內容可知:如97年3月14日細部計畫第2章「現況分析」第1節、第3章「主要計畫概要」第2節「主要計畫發展構想」「一、臨愛河周邊整體發展構想:‧‧‧(二)計畫區與愛河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關係」「二、本計畫區發展構想」、第5章「中都地區細部計畫整體發展規劃」第4節「公共設施計畫」「三、公園用地:本主要計畫業配合愛河整體發展考量及計畫區休憩需求,劃設7處公園用地,‧‧‧計畫面積約9.3850公頃。」因此,系爭第68期重劃區內公園用地,大部分面積配置於愛河沿岸。要之,系爭公園及綠地是為了配合愛河沿線地區整體發展而設,特地將公園用地位置集中規劃於愛河乙側,並因愛河兩側無較大及延續性之公園及綠地等公共設施可供綠化植栽,而本計畫區內多為低度利用之閒置空地,遂大幅於計畫區內設置公園及綠地,故將原屬其他都市計畫區之公園及綠地集中設置於系爭都市計畫區。
②再者,依其後98年6月主要計畫所載之辦理過程、發展構
想及土地配置原則,亦可知早在主要計畫研擬階段就已經決定設置溼地公園,且為針對該主要計畫區範圍全部地區整體發展所進行的規劃,自屬主要計畫之大型公園。
⑷復查,被告提出第17期、第44期、第42期與第68期市地重
劃區各項公共設施配比資料,尤其比較同時實施之第42期與系爭第68期,系爭第68期市地重劃區4.588720公頃公園用地,於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之占比過高,益顯其性質已超脫「鄰里公園」。查被告103年7月31日補充答辯狀檢附之第17期、第44期、第42期與第68期市地重劃區之基本資料,系爭第68期重劃區公園用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高達15.19%,且占各項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比例高達41.76%,遠高於其他各期公園用地相同事項之配比,特別是毗鄰且屬同一變更都市計畫範圍及實施時期,人口預估密度也均相同(每公頃500人)之第42期重劃區,其公園用地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僅4.83%,占各項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比例僅15.11%,兩項數據與系爭第68期重劃區相較,竟達3倍以上及將近3倍;若再比較第44期重劃區之公園用地,其占重劃區總面積與占各項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比例,雖也分別達13.82%與30.82%,但其計畫人口密度卻高達每公頃763人,遠高於系爭第68期重劃區計畫人口數每公頃500人,凡此凸顯系爭第68期重劃區公園用地比例過高,且其服務腹地已逸脫系爭第68期重劃區居民之所需,自難謂該當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鄰里公園」。
⑸據上所論,系爭公園之服務對象不限於鄰里居民,而為主
要計畫區範圍內全體居民及周邊市民均同享利益,且公園面積4.588720公頃更遠逾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之最小面積,自非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共設施」,而為主要計畫之「大型公園」。考量系爭公園用地之面積、功能、開發後之效益,該公園顯不具有鄰里之性質,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鄰里公園」,自不能列為共同負擔項目。
3.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路燈及號誌」工程費用,亦不應列為共同負擔費用項目: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款既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用地及費用項目,自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意擴張共同負擔範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故文義解釋,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的道路,應係指該道路用地本身,所以可以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而不足應負擔之工程費用,自亦以道路(路面)本身之建設費用為限,顯不包含路燈、號誌等設施之工程費用。
⑵次按內政部78年11月23日臺內地字第756559號函釋:「查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工程費用,係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橋樑、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本身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及工程費管理費,並不包括闢建於該公共設施上之其他設施之工程費,‧‧‧。」據此,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用之範圍,僅限於闢建上開公共設施本身所生之工程費用,而不及於該公共設施上其他設施之工程費用。
⑶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第3款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區○○○道路」設施用地及其工程費用。而「道路」與「路燈、號誌」係不同種類的公共設施。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被告自不得任將「道路」擴張解釋至「道路上之其他設施」,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設置「路燈、號誌」之工程費用。準此,原告應共同負擔之道路工程費僅限於闢○○○區○○道路」本身。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與「路燈、號誌」有關之工程費用均應予排除。
⑷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固規定,工程費用
包含「路燈」之規劃設計、材料等費用。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0項公共設施係列舉,並非例示,行政機關無權另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片面擴大共同負擔範圍,否則即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無效。因此,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亦不得將原本非屬列舉10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列為共同負擔範圍,否則本條之列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再由系爭重劃計畫書將「道路」、「路燈」及「號誌」3項工程並列觀之,亦可知「路燈」及「號誌」工程均非「道路」工程範圍,故路燈及道路標線等交通設施僅為道路上之其他設施,均非道路本身,屬上開10項列舉公共工程以外之公共設施,自不能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其工程費用。
⑸被告雖辯稱道路應符合公共使用需求,不宜以狹隘角度限
制其範圍僅指道路本身,否則無路燈、號誌設施,容易造成意外及治安死角,故道路應指符合一般觀念所認之具備功能性、效益性之道路,當然需配置相關設施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否定路燈、號誌設施之必要性,然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明文列舉10項公共設施之目的係在決定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範圍。路燈、號誌等必要性設施既非本條列舉「道路」工程範圍,自不能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其工程費用,否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何必明文列舉10項公共設施來防止政府無限擴大重劃負擔範圍,而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縱為必要設施,亦無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理,否則即屬違法。
⑹被告另以其為考量區內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迫切需要等因
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及內政部94年5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844號函釋,將路燈、號誌相關工程費用納入共同負擔云云。惟查:
①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範圍涉及人民
財產權限制,且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等次要事項,乃屬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且該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規範之事項。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既未將路燈、號誌工程費用列入共同負擔範圍,前揭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規定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迫切需要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下,得納入重劃工程費用,而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號誌等交通設施之施設費用云云,已逾越母法之範圍。故該函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據以將系爭路燈、號誌工程費用列為共同負擔範圍。
②再者,該函釋亦規定號誌等交通設施之施設費用僅於「重
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時,才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路燈、號誌工程如能由政府編列預算施工,本即無所謂「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之情形。被告迄今未具體說明路燈、號誌有何不能編列預算施工,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急迫情形,即恣意將路燈、號誌工程劃歸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亦違反上開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之規定,並不合法。
③況且,若「道路標線、標誌、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
通設施涵蓋在「道路」範圍,即無限定其工程費用僅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時,才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理。則由上開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將「道路標線、標誌、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通設施」之工程費用限縮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時,才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來看,更可知「道路標線、標誌、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通設施」確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舉之「道路」範圍。上開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顯係因主觀認定法律不符需要而便宜行事之舉。然內政部不思修法解決問題,反而以違反法律保留且逾越母法之函釋便宜行事。無異將我國依憲法長期建立之法治國家,變為行政機關可自訂法規便宜行事之人治國家,令人遺憾。
4.其他被告違法列為重劃負擔,致影響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公共設施:
⑴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之「30公尺園道」及「15公尺計畫道
路」道路用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主要道路」,即非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用地及費用之公共設施:
①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
運輸系統」,指主○○○區○○○○道,因主要道路同時可供都市計畫區內、外之居民通行使用,故必須於主要計畫中規劃設置,自非屬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共設施」。②查主要計畫書所載有關「道路系統」之發展構想及交通運
輸系統配置原則,「30公尺園道」及「15公尺計畫道路」之功能,主要是銜接周邊主要及次要道路系統,為周邊主要及次要道路系統穿越系爭都市○○區○道路○○路寬達30公尺及15公尺,顯非專供社區居民通行之出入性巷道(規劃為8公尺),故系爭重劃區外,甚至都市計畫區外之一般市民就此等公共設施均能同享重劃利益,自應由政府以稅收支付此等設施之開發費用,而不能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
⑵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不
能單獨在都市計畫區內發揮作用,必須串連其他地區的主要上下水道系統,才可完整發揮功能,故其服務對象非僅供都市計畫區居民使用,亦非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共設施。然而,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雨水下水道工程」及「污水下水道工程」預估費用達36,194,000元及45,242,000元,顯未排除「主要上下水道系統」部分之費用。其中涉及「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之工程費亦不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
(三)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鈞院前審判決未依職權就「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係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當日下午16時30分散會;該次議案會前提案者有4案、臨時提案者3案,系爭『評議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案』為『臨時提案3』,其決議為:『30米計畫道路與同盟三路交叉口兩側小塊土地,重劃後地價由每平方公尺54,000元調降為53,000元;簡報第13頁2(提案說明四(二)3)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文字修正;其餘重劃前、後地價如提案單位所提,照案通過。』就該決議文字之內容,尚難認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已就原告所主張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之事實,作成判斷。惟該決議言及『其餘重劃前、後地價如提案單位所提,照案通過』,提案單位(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更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之該案文件為何?是否得由該提案資料,推得被告已對於系爭重劃原告受益程度較低之情事,予以斟酌?又地價評議委員會該次會議就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有否已落實實質之審查程序(按該次會議120分鐘討論7案,平均1案為17.2分)?上開事實之存否均影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是否應尊重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所為之判斷」等事實關係為認定而發回更審部分:
1.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就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並未落實實質之審查程序:
⑴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
市地重劃前後之地價評議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任務。次按該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7條規定,該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依其專業,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雖享有判斷餘地,但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為合法性審查時,於該委員會已遵守法定秩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亦未有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為審查時,始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由此可知,所謂「實質之審查程序」之內涵,係要求委員必須有機會接觸正確的證據資料,且評審委員均應具體表達其審查意見,委員會經過此實質審查後所為之專業判斷,才有資格享有判斷餘地。
⑵依據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之會
議紀錄,該次會議之評定過程極為草率,顯未落實實質之審查程序:
①被告以臨時提案方式(臨時提案3),提請該次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該提案及簡報資料均未事先提供給委員,而是當場提出並進行簡報。衡情評議委員會根本不可能在平均1案17.2分的倉促時間內,當場就各宗地之重劃前後地價實際進行比較,更不可能實際審查各宗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程序之合法性及地價數額之合理性。該委員會顯未進行實際審查之程序。
②次依會議紀錄之內容,提案單位(即被告所屬地政處)之
報告內容只論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未能分配土地時,地價補償標準是重劃前面積乘以評定重劃後地價」,顯見被告並未將全部簡報資料向委員報告。又依委員發言要點所載,到場的14委員中,只有3名委員發言,僅1位委員之發言內容涉及重劃前後地價估價事宜,並無其他11位委員對重劃前後地價估價之具體意見。
則該次委員會如何作成「照案通過」之決議?各委員通過此臨時提案之考量因素為何?其有無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完全無從由會議紀錄及提案、簡報資料或發言要點為事後審查,實難認該次會議曾踐行實質之審查。
⑶被告提出給委員會之提案及簡報資料內容空泛,委員會顯然無法進行實質審查程序:
①被告之提案及簡報資料中並無其蒐集周邊買賣實例、參考
公告現值、重劃前使用情形、重劃後○○○區○道路寬度、公共設施等主客觀因素之原始資料供委員會審查。
②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重劃前後地價圖」及「重劃前
後地價評議表」,但未說明其如何評估重劃前後地價,並據以繕製該圖表之理由。換言之,被告僅以自行製作之圖表送委員會審查,該委員會顯無法實質審查該圖表所載之重劃前、後地價數額之妥適性。
③被告提供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提案或簡報資料
內容只有數據及文字說明,亦非被告獲得各項數據及文字說明所憑藉的原始證據資料。換言之,該委員會並未實際接觸重劃前地價查估之證據資料,而係在未經實際查核驗證之情況下,逕對被告提供的資料背書,亦與實質審查程序之要求不合。
④被告之承辦人員縱曾至現場查看土地位置、交通因素及使
用情況,但承辦人員之個人經驗無法以簡報資料所附數張大範圍之照片、航測地形圖、正射影像圖替代而具體呈現各宗土地之實質條件。由此可知,提案及簡報資料只是經過片面篩選後之數據及文字敘述,並未使審查委員實際接觸證據資料,均不符合實質之審查程序之要求。
2.提案單位於97年12月15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之提案資料,並未顯示被告已斟酌系爭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之情事:
⑴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示,就上開會議之決議文
字內容以觀,尚難認該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已就原告所主張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之事實,作成判斷。
⑵被告雖執提案資料說明四(一)辯稱重劃前地價編為42,0
00元/㎡之土地為「臨8公尺、10公尺、20公尺街道、現有巷道之合法建物、九如陸橋北側、同盟路近中華路端建物密集區」,故將原告2人編為此地價區段,重劃前地價僅次於臨25公尺或30公尺之同盟路、九如路或十全路云云。
惟查原告乙○○重劃前土地面臨10公尺之德旺街,而原告甲○○重劃前土地面臨8公尺中華二路341巷,本即符合「臨8公尺、10公尺街道」之條件而應歸於此地價區段。難謂被告於查估重劃前地價時,有所謂因考量其上有「合法建物」,受益程度較低之情事而特別提高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之情形。
⑶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
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作為評定依據。而依被告所提之「第68期重劃區鄰近地區95、96、97年買賣交易資料」,被告參考之買賣實例,其土地使用現況均為「未建築土地」,並非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土地之買賣實例,則被告就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之評定能否反映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之地價,已屬可疑,遑論有何斟酌系爭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之情事。
⑷被告又辯稱系爭重劃案已考量重劃前已存有合法建築使用
,且面臨已開闢道路之土地受益程度較低等因素,故於重劃前後地價進行查估時,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進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公式提高其重劃後土地應分配面積云云。惟查:
①原告否認被告於查估地價時即有此考量,被告迄未就其主
張所謂「於查估時已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②其次,依被告所屬地政處98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3日簽呈
內容,被告當時未曾提及有所謂「於查估時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地價上漲率」之負擔減輕方式。又被告於前審原本係主張其於評定重劃後地價時,未大幅提高重劃後之評定地價,而使原告得獲較高比例之土地分配云云;於本件更審時卻改稱是透過提高重劃前地價,降低地價上漲率云云。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③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乃計算土地所有權
人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公式,而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則是因考量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受益程度較低,再減輕其重劃負擔。故「地價上漲率」本質上就不可能是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所稱之減輕方法。
④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與重劃負擔減輕之制度目的各異,不可
能以「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地價上漲率」之方法減輕重劃負擔:
A.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應按一定方法及步驟進行。於查估重劃前地價時,尤須衡量重劃前各宗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等地價因素,判斷各宗土地重劃前客觀價值。
B.至於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則是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有合法建物」或位處「既成社區」而有參與重劃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考量其重劃負擔過重,應再減輕其重劃負擔。
C.地價查估之目的既在忠實反應土地客觀價值,就不應考量與地價無關之因素而任意「調整」,否則將使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失其意義。而土地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是否較低,其負擔有無過重等情形,均非影響地價高低之因素,則被告自不可能在地價查估階段即考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而以「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地價上漲率」之方法減輕重劃負擔⑤被告復辯稱原告乙○○之新都段84地號土地若比照重劃區
內同等面臨15公尺都市○○道路及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無合法建物存在),原告甲○○之新都段91地號土地若比照重劃區內同等面臨8公尺都市○○道路及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無合法建物)之重劃負擔計算方式,計扣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及無斟酌調高重劃前地價,則原告2人之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均將減少;又辯稱原告所有已建築土地之重劃前地價高於其他同樣面臨中華二路341巷及德旺街之未建築土地云云。惟查:
A.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地價之查估應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故重劃前地價既係考量各種地價因素而後評定,則如何證明新都段84、91地號土地重劃前地價高於另兩筆土地,係因考量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之因素而「提高」重劃前地價?還是考量諸多地價因素後之評定結果,根本無所謂提高?足見被告所辯倒果為因,不足採憑。
B.又原告乙○○之新都段84地號、原告甲○○之新都段9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之新都段87地號、新都段14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狀況均不同,原告乙○○及甲○○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且甫於95年及92年間完工,其已建築土地之客觀價值高於未建築之空地乃屬當然,實難僅憑原告2人之土地重劃前地價高於另兩筆土地,即率認被告查估時已有透過「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地價上漲率」反應受益程度之情形。
C.況且,影響地價之構成因素中,除土地本身之條件(即土地位置、地勢、交通、形狀、面積大小等)所產生之土地未改良價值外,政府或私人在土地上所做的各種投資改良建設所產生之投資改良建設價值(即使用狀況),亦屬土地價值之一部分,故已建築土地之客觀價值高於未建築之空地乃屬當然。故原告所有已建築土地之重劃前地價高於其他同樣面臨中華二路341巷及德旺街之未建築土地,並無所謂「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地價上漲率」反應受益程度之情形。
3.況且,原處分維持前更正分配決定有關地價查估部分,實質上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且評定後,原據以作為評定基礎之97年3月27日重劃計畫書已修改,卻未再經調查、評定,違反法定程序:
⑴按「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次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另關於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權限及評議程序,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授權,定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資為規範依據。
⑵查本件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形式上雖經高雄市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15日第113次會議決議通過,惟誠如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示:「就該決議文字之內容,尚難認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已就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之事實,作成判斷」,且從卷證資料,亦難以認定本件有經過地價評議委員會實質討論而後評定,已如前述。尤有甚者,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後,原據以調查、評定之97年3月27日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已於98年間再次修正並報內政部核定,而於98年3月23日公告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此才是本件最後依循之重劃計畫書,被告卻未再於此計畫書公告期滿30日後,再據此為重劃前後地價等事項調查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顯與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之程序相悖。是揆諸前開有關應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法規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原處分維持原98年11月、12月間分配決定,亦有程序瑕疵。
(四)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得於系爭訴訟中,以被告所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違法,致其等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足,請求救濟」部分:
1.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制度目的: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對此明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市地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其意旨,係納入市地重劃之土地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相較下與空地或原有屬違章建築者,土地受益比例事實上不同,且因各個重劃而有差異,故要求於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除為求公平外,亦增加土地所有權人納入重劃意願,而減少重劃進行之阻力。因此,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即應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是否給予負擔減輕,於市地重劃計畫書中為原則之記載。」等語,實屬的論。
2.被告有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辦理重劃負擔減輕之義務:
⑴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區內
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主管機關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所應記載之事項,且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內容,尚有表示反對之權利。可知主管機關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時,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應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否則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確定對此是否為反對之表示。」亦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發回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內政部係鑑於若將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納入重劃
範圍,不利於土地重劃工作之進行,為維護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有利重劃業務之推動,乃以72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181585號函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2條(現行法第14條)創設減輕重劃負擔之制度。依上開72年8月31日函釋意旨,主管機關於重劃計畫書中載明「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者,其規範意義在於宣示:主管機關已審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有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而擬予以減輕重劃負擔,且預期居民參與重劃之意願極低,而擬藉酌減重劃負擔,降低居民之抗爭,俾重劃業務之推動。故主管機關自有依重劃計畫書之規定辦理重劃負擔減輕之義務。
⑶比較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第42期、第44期及第68期重劃區之
重劃計畫書,其中第44期重劃計畫書載明兩項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第42期重劃計畫書明定該重劃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而系爭第68期重劃計畫書第10點則規定其減輕之原則為「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由上開記載方式可知,被告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認為某個市地重劃案無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之適用時,會於重劃計畫書中明確記載之。而系爭第68期重劃計畫書第10點既非記載為「無」,可見被告原已預期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受益程度較低而擬予以減輕,就有義務提出符合重劃計畫書規定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系爭第68期重劃計畫書第10點雖僅規定減輕之原則為「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此記載方式將核減標準之「具體內容」授權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雖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疑慮,且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稱「應為具體明確之記載」之要求不合。但既非不減輕重劃負擔,且已載明其辦理程序,被告自有義務依重劃計畫書規定之程序,將「減輕標準」予以具體化,不容被告事後反悔不予減輕。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之記載係為保留彈性,視重劃分配結果再決定是否減免云云。惟查:
①原告否認系爭重劃計畫書於擬定時即有此考量,被告亦未對此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②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之減輕原則,具有強烈
之政策性。被告於重劃計畫書第10點記載系爭重劃區由辦理機關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並已公告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均預期被告基於政策性之獎勵因素將會減輕其重劃負擔。待被告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後,始知被告未依重劃計畫書之規定簽核辦理減輕。被告失信於民,以致雙方爭訟不斷。
③況且,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之語意並無保留得不減免重
劃負擔之意思。系爭重劃計畫書既經內政部核定,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其向內政部表示事後可能不減輕重劃負擔之具體證明,顯見內政部也是預期被告事後將會辦理重劃負擔減輕,才會核定重劃計畫書。嗣內政部核定後,被告卻改稱不予減輕,如此豈非係以模稜兩可之記載矇騙內政部?被告未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擬定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實已違反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致影響原告2人之重劃分配,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3.究其實,系爭98年3月23日公告修正重劃計畫書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一項,欠缺具體內容,應認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且難謂事後已補正:
⑴按「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第1項)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及第16條亦有明文。準此,主管機關擬具市地重劃書既應記載上開法定事項,並且應受上級主管機關監督審查而後核定,則該當事項內容自不能空白,否則上級主管機關如何為適法性或妥當性監督?且退步而言,即便將上開法規寬解為初始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得有所保留或空白,先予以呈核,並由上級主管機關先予核定,則事後主管機關亦須就該保留或空白事項予以補提再呈核,且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而後才能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如此始完備上開法定程序。若重劃計畫書部分法定事項內容空白,或事後補提,未再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即行公告,則顯然違反上開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此外,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內容必須完備,否則不僅有前述上級主管機關無法為適法性或妥當性監督之問題外,亦無從落實前開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之程序事項,循此其後所為最終分配決定,自亦欠缺程序正當性。
⑵查被告於98年間修正97年3月27日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呈
經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3月16日核定,而後於98年3月23日公告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此修正重劃計畫書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一項,始終欠缺具體內容,僅表示「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等同保留或空白,自應認定內政部98年3月16日核定範圍不及此事項內容,其後被告於公告前亦未就此項予以補提內容並經內政部核定,即於98年3月23日公告系爭修正重劃計畫書,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就計畫書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一項而言,顯然違反上開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關於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顯有程序瑕疵。
(五)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內政部核准後,被告以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實施,並由被告所屬地政處在本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分配圖依法於98年7月20日公告前,於98年7月14日擬具簽呈表明:『本案重劃區面臨已徵收開闢之道路者於辦理土地分配時,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業依相關規定不予計算,另因有重劃前合法地上物而增配土地且符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規定者,其差額地價並依該要點減輕,故不再另行減免重劃負擔』等語。至此,雖得認被告已補正原提出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未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予以明確記載之瑕疵,亦應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此提出爭議。」部分:
1.被告所屬地政處98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3日簽呈,均非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應辦理專案簽核之簽呈,難認被告已補正未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予以明確記載之瑕疵:
⑴被告所屬地政處98年7月14日簽主旨為:「為本市第68期
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事宜,簽請核示。」另98年9月3日簽主旨為:「有關本市第68期中都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查處事宜,簽請鑒核。」顯見上開2份簽呈分別是針對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公告期間異議案件查處事宜所為之簽呈,並非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辦理專案簽核之簽呈,至為明確。
⑵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應辦理之專案簽核,應於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98年6月作成前簽核完成。被告所屬地政處遲至98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3日始作成簽呈,故上開2份簽呈並非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之專案簽核簽呈:
①查本件重劃計畫書係於98年3月作成,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清冊係於98年6月作成,被告再於98年7月15日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預計應繳差額地價金額」等內容,其中「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涉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即與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息息相關。故上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應係被告考量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後,始能確定。
②準此,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辦理專案簽核最遲應於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98年6月作成前簽核完成。若未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98年6月作成前簽核完成,代表上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之「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並未考量上開負擔減輕之原則。而上開2份簽呈既係在98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3日始簽出,惟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早在98年6月即已作成,顯見上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之「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並未考量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負擔減輕原則,至為灼然。
⑶上開簽呈有關「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部分,並非行為時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所指「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①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發回意旨已明示:「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7條第2項『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規定,係對重劃分配後『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是否『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所為規定,係對於分配後取得該等土地者所為重劃費用負擔之規定,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係要求提出重劃計畫書時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是否減輕為原則性之提出,二者規範之對象與目的並不相同。是難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立論基礎。」②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面臨「已開闢
公有道路」之臨街地,可不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臨街地特別負擔。這是因為重劃時已無須支付費用闢建公有道路,此種臨街地之受益程度有限,乃明文規定減免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此與「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或因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並無透過市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或重劃前土地原本就可建築使用,無須透過市地重劃立即取得可建築用地,或因既成社區已有基本的公共設施,重劃後必須增設之公共設施較少,故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參與市地重劃之受益程度較一般重劃土地為低之情形不同。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並無法取代「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故上開簽呈雖有關臨街地特別負擔不予計算,仍非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應辦理專案簽核之簽呈。
③被告固辯稱原告乙○○獲配之新都段84地號土地重劃前係
面臨未全寬開闢之德旺街,原告甲○○獲配之新都段91地號土地重劃前面臨中華二路341巷為已開闢私設巷道,雖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但考量其地上物為合法建物,且受益比例較低,均以98年9月3日簽呈減免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故系爭重劃區內合法建物之負擔減輕原則,已於98年9月3日簽核,符合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云云。惟查:
A.原告乙○○之土地重劃前係面臨已開闢之德旺街,自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已開闢公有道路」,本即應減免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又德旺街於重劃前後均為雙向單線道路,路寬並無改變,原告實不知被告所稱「德旺街未全寬開闢」所指為何。被告既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減免原告乙○○之臨街地特別負擔,自難認與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相當。
B.原告甲○○之土地重劃前係面臨已開闢之中華二路341巷,該巷道為私設巷道,固非「已開闢公有道路」。然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減免「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係因重劃時無須支付費用闢建公有道路,此種臨街地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有限,乃減免其臨街地特別負擔。而中華二路341巷於重劃前即開闢完成,重劃前後之路寬亦未改變(皆8公尺),重劃時既未支付費用闢建該巷道,其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與「已開闢公有道路」完全相同,換言之,被告本即應考量該巷道已開闢,臨街地之受益程度較低而類推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故被告減免原告甲○○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仍難謂與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相當。
⑷上開簽呈有關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
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減輕部分,亦非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所指「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①被告所屬地政處98年7月14日簽呈說明三載明:「本案重
劃區面臨已徵收開闢之道路者於辦理土地分配時,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業依相關規定不予計算,另因有重劃前合法地上物而增配土地且符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規定者,其差額地價並依該要點減輕,故不再另行減免重劃負擔。」等語。準此,有重劃前合法建物而增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減輕差額地價應以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為前提。
②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本處辦理重劃分
配作業,遇有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基地畸零不整、不臨街道或其他特殊情況,重劃後須增配基地外毗鄰土地者,得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前,簽報市長核准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依本要點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依下列原則計算:‧‧‧(四)其他特殊增配情形,應專案簽報核定。」故上開作業要點係就「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基地畸零不整」「不臨街道」或「其他特殊情況」,於重劃後須增配基地外毗鄰土地所為之規定,且於「其他特殊增配情形」並應另行「專案簽報核定」,尚難謂該作業要點規定事項,與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相符。③被告又辯稱原告2人獲配之土地均有因增配面積符合「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計算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而以重劃後地價4成計算差額地價降低重劃負擔之情形云云。惟該作業要點係就「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基地畸零不整」「不臨街道」或「其他特殊情況」,於重劃後須增配基地外毗鄰土地所為之規定,且於「其他特殊增配情形」並應另行「專案簽報核定」。但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所核減之對象應包含「基地」部分所增配土地,尚難謂該作業要點規定與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相符。
④被告所指原告甲○○部分,得適用前開作業要點第3點第1
款規定,增配土地屬裡地者,按評定重劃後地價4成計算應繳差額地價款乙節。經查前開作業要點適用情形限於「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基地畸零不整、不臨街道或其他特殊情況,重劃後須增配基地外毗鄰土地者」,此觀該作業要點第2點自明,而原告甲○○部分,其原有建物基地非畸零、不臨街道,何以有前開作業要點之適用?被告並未說明,復且未說明原告甲○○與乙○○就此作業要點適用上之差異,顯有疑問(按被告所屬地政處98年7月14日簽呈,也僅籠統表示已依此作業要點減輕,不再另行減輕重劃負擔,未特別指出何人該當此規定)。況且,前開作業要點並非出於一般性就重劃前有合法建物之重劃負擔減輕予以規定,而是在前揭特定情形下始可適用,故難以此作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的具體化規範與作法。
2.系爭第68期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確有重劃負擔仍屬過重,而應再予減輕之必要:
⑴將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納入重劃範圍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影響有兩方面:
①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土地本身已可供建築
,且在重劃前已有設置相當程度之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此與無建築物地區之土地需藉由重劃取得可建築用地,且在重劃前全無公共設施之情形不同,故重劃區內已建築與未建築土地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並不相同。若兩者以相同比例共同分擔重劃負擔,顯然對已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
②其次,已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不利益不僅是重劃負
擔而已。由於土地分配率通常僅在55%左右,已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往往遠小於原有合法建物之基地,卻因已無任何空地可資提供重劃負擔,而被迫繳納高額之差額地價,以維持原有合法建物之存續,否則該建物將遭到拆除。換言之,將已建築使用土地納入重劃區之結果,土地所有權人或被迫選擇增配土地,額外繳納差額地價,無力一次繳清者,還得負擔利息借貸償還差額地價;或乾脆放棄增配土地,但自行吸收拆除、改建原有合法房屋之損失及費用。倘原有合法建物拆除、改建後不敷原來之使用目的者,甚至可能被迫遷離原本居住之社區,導致原先投入之土地開發成本(興建或購買建物費用)均化為烏有。對已建築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是否參與重劃均不影響其土地已能建築之事實,一旦被迫參與重劃往往未享受到實質利益,即先面臨金錢上及心理上的雙重壓力,可謂未蒙其利即先受其弊。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2人所有土地之重劃前地價較未建築
土地為高,地價上漲率較小,已足以反應其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云云。然由上述分析可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重劃負擔計算公式」中,以宗地「A地價上漲率」(重劃後宗地地價/重劃前宗地地價)之高低反應「重劃負擔」之關係,僅在未建築土地才有意義(即受益程度越大之空地,其宗地地價上漲率越高,一般負擔面積越大,重劃負擔相對較高;反之,受益程度越小之空地,其宗地地價上漲率越小,一般負擔面積越小,則重劃負擔相對較低)。蓋未建築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可利用領回之空地,不會有額外的負擔。但對已建築土地而言,因另涉及原有合法建物之存續,上述已建築土地所有權人蒙受之不利益即無法以此計算公式反映其重劃負擔實質過重之情形。此種不利益正是已建築土地所有權人抗拒參與重劃之根本原因,也是內政部於53年間容許將已建築地區納入重劃區後,為解決因此衍生之重劃糾紛與困擾,另以上開72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181585號函釋創設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制度之緣由。故對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不能僅以一般地價查估反應其重劃負擔,還要再予以減輕。
⑶系爭第68期重劃計畫區之已建築與未建築土地「重劃前地
價及上漲率」之差異,並不足以充分反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受益程度較低、重劃負擔過重之情形,仍有特別予以減輕重劃負擔之必要:
①原告2人所有重劃前土地係位於十全三路北側○○○區○
○○道路(遼北街)早已修築完成,區內土地整齊不紛亂,並有眾多新穎建物,公司及住宅林立,已為既成社區,原無辦理土地重劃之實益。
②又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最主要目的在消除畸零不整土地
,並獲得可供建築之土地。然而,原告乙○○重劃前原有之8筆土地係面臨遼北街及德旺街,原告甲○○原有之4筆土地係面臨中華二路341巷。渠等原有土地之地形完整無缺,其上均有合法建物,即無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則原告2人參與系爭重劃案之受益程度較一般原有合法建物或位處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更低。
③原告2人之土地雖原本就可供建築使用,但參與重劃之結
果,原告甲○○、乙○○之土地分配率各為59.97%及56.26%,亦即原有合法建物有將近一半喪失占有權源而將遭到拆除。換言之,原告被迫參與市地重劃案後,卻還得分別付出5,903,012元及2,191,770元之鉅額差額地價取得增配土地,才能維持原有合法建物之存續。
④而系爭第68期市地重劃區會動輒出現已建築土地所有權人
負擔高得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差額地價之特殊情形,實係因為在一般市地重劃案中,納入重劃區之已建築土地通常只是一般民宅,需要增配之面積較小,差額地價也較少(通常只有數十萬元);但在系爭第68期市地重劃區,原告2人重劃前經營廠辦面積本即大於一般民宅,被告不顧系爭重劃區內合法建物面積較大之實際情形,強行將此等已建築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卻只依一般市地重劃案之作法查估重劃前後地價(按被告之查估尚有前述不能真實反映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地價之情形),據以計算重劃負擔之結果,原告2人之分配率仍然不到60%,導致其應負擔之差額地價竟然出現高達數百萬元之離譜天價。益證被告就系爭重劃區內已建築「重劃前地價」「上漲率」「土地分配率」之查估計算結果,仍不足以充分反應原告等已建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顯然過重之情形。
⑤是以,被告自應依上開內政部72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181
585號函釋意旨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研擬適當之減輕方法再予以減輕原告2人之重劃負擔。
⑷由上可知,原告2人被迫參與市地重劃案,還必須付出鉅
額差額代價(原告甲○○5,903,012元、原告乙○○2,191,770元),才能取得增配土地,以維持其原有合法建物之存續。然而,渠等付出龐大代價後,卻只獲得「地價上漲可以轉售土地獲利」之虛無飄渺希望,而且出售獲配土地對於炒作房地產者或有利可圖,但原告2人獲配之土地乃經營事業所在,不可能出售土地謀利。換言之,原告2人參與系爭重劃案,幾無獲得任何具體直接之重劃利益可言。
3.綜上所述,原告2人重劃前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物,且位於既成社區,渠等參與重劃之重劃效益遠低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應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斟酌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而減輕其重劃負擔。惟如前述,被告所屬地政處98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3日簽呈,均非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應辦理專案簽核之簽呈,且迄未補正此瑕疵,故被告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違反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0700號函(除103年11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627301號公告更正已減少之應繳差額地價部分3,164,910元外)、99年12月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1613號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部分:
1.有關原告主張公園用地超過需求,以及路燈、號誌等工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市地重劃工程費,原審未為實體是否有理之判斷乙節:
⑴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第2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市○○○區○道路○○○○○○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通設施之施設費用,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下,得納入重劃工程費用,並於重劃計畫書載明;‧‧‧。」業經內政部94年5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844號函釋在案。
⑵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10項公共使用之用地,
其中「道路」乙項,雖未敘明是否包括「道路」相關之附屬設施(如路燈、號誌等),但要符合公共使用需求之「道路」,不宜以狹隘之角度限制其範圍,僅指該「道路」本身,而不包括「道路」相關之附屬設施,否則無任何路燈、號誌設施,不但因視線不明容易造成意外,亦容易形成治安之死角,故所謂「道路」應指符合一般觀念所認知具備功能性、效益性之「道路」,而為符合道路應有之功能及效益,當然需配置相關設施。況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是以,本件經考量重劃區內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迫切需要等因素,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及內政部94年5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844號函釋等規定,將道路設施(路燈、號誌等)相關工程費用納入重劃費用負擔。
⑶次查上開都市計畫內容係考量該計畫區居民需求、地區發
展、生態環境及配合都市發展,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辦理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公園、道路等)規劃配置,且本件重劃區係按該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共設施相關負擔計算,又市地重劃尚無相關法令規定何種公園條件(如公園必須在鄰近幾鄰或幾里之內者,或須在多少面積作為上限及下限)始稱「鄰里公園」,且公共設施本無排他性,除可供鄰近地區居民使用外,亦可提供其他市民使用,不應限縮平均地權條例所謂「鄰里公園」之解釋,故本件依上開都市計畫內容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將該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園用地」納入市地重劃公共設施負擔,核與上開法令規定尚無不合。
2.有關原告主張臨街地特別負擔減輕與合法建物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應分別考量,原審判決尚有說理不足之理由不備乙節:
⑴查本件第68期重劃區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被告於98
年7月14日簽奉核准按「說明:‧‧‧三、本案重劃區面臨已徵收開闢之道路者於辦理土地分配時,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業依相關規定不予計算,另因有重劃前合法地上物而增配土地且符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規定者,其差額地價並依該要點減輕,故不再另行減免重劃負擔。」之減輕原則辦理重劃負擔分配計算。
⑵本件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被告再次就合法建物重劃
負擔減輕原則檢視,於98年9月3日簽核略以:「說明:‧‧‧四、‧‧‧(一)重劃負擔過高(分配比例低)、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無負擔減輕原則:查處結果:1.面臨已開闢遼北街之土地,於土地分配時已無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中華橫路部分因已開闢且非○○○區○○○道路,原即無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且其配合地形調整增配部分之差額地價,亦依相關規定予以折扣。本部分土地擬不再減輕重劃負擔。2.○○○區○○○街重劃前未全寬開闢,中華二路341巷則為私設巷道(現都市○○○○道路形狀變更為計畫道路),有關面臨該巷道之已建築土地,考量其地上物為合法建物,且受益比例較低,擬比照遼北街等重劃前已開闢之公有道路,不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故上開重劃區內合法建物負擔減輕原則,確已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於98年7月14日簽核,嗣後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並彙整公告期間異議案件研析,於98年9月3日再次就重劃區已建築土地(合法地上物)簽核辦理重劃負擔減輕,有關原告指稱無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原則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⑶有關「原告乙○○、甲○○所有重劃後土地之增配土地符
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規定按4成重劃後地價計算的位置及面積為何」乙節。查原告甲○○所有重劃後新都段91地號土地之應分配面積276.48㎡,實際分配面積417.28㎡,增配面積為140.8㎡,其中部分增配面積25.34㎡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係以重劃後地價4成計算差額地價,是該筆重劃後土地繳納差額地價為5,903,012元【計算式:25.34㎡47,000元0.4+(140.8㎡-25.34㎡)47,000元=5,903,012元】。次查原告乙○○之原分配新都段84地號1筆土地,並無差額地價,嗣因98年12月11日調處結果另於98年12月30日調整分配為新都段84、82-1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新都段84地號土地因增配面積109.32㎡,差額地價計為5,356,680元(計算式:增配面積10
9.32㎡重劃後評定單價49,000元=5,356,680元)。惟查上開部分增配面積(21.50㎡+86.15㎡=107.65㎡)如現存建物套繪重劃前後地籍示意圖所示位置,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3條第1款規定,得按重劃後評定單價4成計算,但於上開調整中疏未減免,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乃於103年10月22日簽准另案更正上開差額地價數額,被告並於103年11月18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627301號公告更正,差額地價由5,356,680元更正為2,191,770元【計算式:107.65㎡49,000元0.4+(109.32㎡-107.65㎡)49,000元=2,191,770元】,被告另於同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627302號函通知原告乙○○上開更正結果。
⑷另有關「系爭新都段91、84地號重劃前地籍、重劃後分配
、合法建物位置之套繪圖負擔如何減輕,與同條件無合法建物者之分配比較為何」乙節。查原告甲○○所有重劃後新都段91地號土地位置係面臨8米都市○○道路○○道路重劃前係屬未徵收之私設巷道(中華二路341巷),非屬已開闢公有道路,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重劃負擔計算時應予計扣臨街地特別負擔,惟被告經考量原告甲○○重劃前已存在合法建物使用,受益程度較低,於98年9月3日簽准比照重劃前已徵收之公有道路,免計扣該臨街地特別負擔,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時,亦斟酌原存合法建物而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進而提高重劃後分配面積,以相對減輕原告甲○○所有合法建物土地之重劃負擔,另系爭土地部分增配之面積(25.34㎡)係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以4成重劃後地價計算應繳差額地價價款,亦屬減輕原告甲○○合法建物土地重劃負擔方式之一。若系爭土地比照重劃區內同等面臨8米都市○○道路及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段○○○○號土地(重劃前係無合法建物存在)重劃負擔計算方式,即計扣其臨街地特別負擔、無斟酌調高重劃前地價及未按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減輕系爭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其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係由276.48㎡降為224.42㎡,需增配面積係由194.80㎡增為246.86㎡,應繳差額地價係應由5,903,012元增為11,602,420元,即應繳差額地價需增加5,699,408元。次查原告乙○○所有重劃後新都段84地號土地位置係面臨15米都市○○道路○○道路重劃前非屬全寬開闢道路,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重劃負擔計算時應予計扣臨街地特別負擔,惟考量原告乙○○所有重劃前已存在合法建物使用,受益程度較低,於98年9月3日簽准比照重劃前已開闢之公有道路,免計扣該臨街地特別負擔,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後地價查估時,亦斟酌原存合法建物而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進而提高重劃後分配面積,相對減輕原告乙○○所有合法建物土地之重劃負擔,又系爭土地部分增配之面積(107.65㎡)亦按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以4成重劃後地價計算應繳差額地價價款,亦屬減輕原告乙○○合法建物土地重劃負擔方式之一。若系爭土地比照重劃區內同等面臨15米都市○○道路及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段○○○號土地(重劃前係無合法建物存在)重劃負擔計算方式,即計扣其臨街地特別負擔、無斟酌調高重劃前地價及未按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等減輕系爭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其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係由773.03㎡降為641.91㎡,需增配面積係由109.32㎡增為
240.44㎡,應繳差額地價係應由2,191,770元增為11,781,560元,即應繳差額地價需增加9,589,790元。
3.有關提案單位(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提出之該案(地價)文件為何?是否得由該提案資料,推得被告已對系爭重劃原告受益程度較低之情事,予以斟酌?又地價評議委員會該次會議就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有否落實實質之審查程序(該次會議120分鐘,平均1案17.2分)?上開事實之存否均影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是否應尊重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所為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審究乙節:
⑴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⑵查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係按前揭規定辦理查
估作業,重劃前地價估價方法係參酌所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土地公告現值等資料,採逐宗估計方式辦理,另重劃後地價估價方法則係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估發展情形等屬性,採區段價估價。
⑶次查本件提案單位提送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第113次會議之提案資料,業於該提案說明三載明所蒐集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近3年週邊土地交易價格結果,於說明四(一)載明重劃前地價參酌之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或土地現況等相關主要因素情形,及於說明四(二)載明重劃後地價參酌之位置、交通、路寬、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等相關主要因素情形,並於該會議地價評議委員進行上開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前,先由提案單位就上開地價查估基礎準備資料(含該區航測地形圖及正射影像圖等)進行詳細完整報告後,始由地價評議委員就提案單位之提案內容及發言給予建議及指導。另按上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計有3位委員就業務單位之提案發言給予建議及指導,提案單位並據以修正,足證本件提案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案單位業將系爭土地之估價情形詳細向委員會報告,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方為之專業判斷,至於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實質審查密度,則非行政機關所能置啄。
⑷另查本件經考量重劃前已存有合法建築使用,且面臨已開
闢道路之土地受益程度較低等因素,故於分配計算負擔時,除予以免計扣臨街地特別負擔外,並於重劃前後地價進行查估時,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進而提高重劃後土地應分配面積。原告甲○○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重劃後新都段91地號地價47,000元/㎡,地價上漲率僅為1.12,另原告乙○○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重劃後新都段82-1、84地號地價分別為49,500元/㎡、49,000元/㎡,地價上漲率分別僅為1.18、
1.17,均較本件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1.22為低,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重劃分配計算公式,地價上漲率(A)越低,則計算所得應分配面積(G)相對越大。
被告經斟酌原告等人重劃前合法建物受益程度較低,實務上藉由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地價上漲率,實質提高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技術上相對達成減輕原告重劃負擔之效果。
⑸有關「重劃前後地價查估過程之相關資料」乙節,檢陳合
併改制前被告所屬地政處於97年9月3日提供中都地區97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4日提供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鄰近地區95年至97年之買賣交易資料、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29日提供毗鄰高雄市第68○○○區○○○○段(第44期重劃區)95年至97年之買賣實例資料,以及航測地形圖、正射影像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都市計畫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圖各乙份。
⑹有關「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部
分機關委員由代理人出席之依據為何」及「上開會議紀錄(有委員發言部分),原審證物是否有檢附」乙節。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2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查上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共計3位機關代表委員:時任被告所屬財政局局長雷仲達委員、都市發展局局長吳義隆委員、建設局局長劉馨正委員因故未能親自出席,分別由其代理人李副局長瓊慧、洪副局長再利、林簡任技正金龍出席會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僅提供該會議紀錄之結論部分,發言部分係被告重新調閱完整會議紀錄資料後始檢附。
⑺另有關「被告斟酌原存合法建物而提高原告所有重劃前土
地地價查估結果」乙節。查97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段價圖,遼北街、十全路、同盟路分別為33,000元/㎡、36,000元/㎡、40,000元/㎡不等,裡地區段價則為29,000元/㎡。次查97年土地公告現值圖,中華二路341巷土地公告現值(除中都段1小段119、120、133地號土地外)均為29,000元/㎡,原告甲○○所有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2-2、132-3、132-6、13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亦均為29,000元/㎡;另德旺街土地公告現值為29,000元/㎡至40,000元/㎡,原告乙○○所有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5、135-3、135-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9,000元/㎡至29,999元/㎡。另查本件重劃前土地面臨中華二路341巷,如中都段1小段119、119-1及124、124-1、125、125-1地號等土地,地上未有合法建物,重劃前地價查估結果為40,000元/㎡,而原告甲○○所有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2-2、132-3、132-6、132-7地號等4筆土地(同屬面臨該條巷道),經斟酌現存合法建物受益程度較小因素,重劃前地價評定為42,000元/㎡。另本件重劃前土地面臨德旺街,如中都段1小段136、14
3、144地號及同段31、134地號等土地,地上未有合法建物,重劃前地價查估結果分別為36,000元/㎡及40,000元/㎡,而原告乙○○所有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5、135-3、135-6地號等3筆土地(同屬面臨該條巷道),另經斟酌現存合法建物受益程度較小因素,重劃前地價評定為42,000元/㎡。
(二)有關鈞院10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庭諭查詢事項,茲補充說明如下:
1.有關「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公園用地(公三至公七)重劃後分配面積為何」乙節。查該期重劃後新都段127地號土地(公三)面積為6918.87㎡、新都段203地號土地(公四)面積為10640.43㎡、新都段204地號土地(公五)面積為18462.92㎡、新都段272、273、274、275、276地號土地(公六)面積合計為1679.7㎡、新都段241地號土地(公七)面積為8190.21㎡。
2.有關「為何公六之私人土地納入第68期重劃區採市地重劃開發方式」乙節。查97年2月29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書(第一階段)」計畫書第61頁載明:「‧‧‧(二)中都市地重劃地區:‧‧‧另依市都委會第281次會議決議,唐榮開發許可範圍內夾雜之私有土地剔除於開發許可範圍外,並納入市地重劃範圍內,以保留開發許可範圍之完整性,故上開唐榮開發許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併同納入本重劃區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以保留開發許可範圍之完整性及兼顧地主權益。‧‧‧。」
3.有關「中都地區都市計畫公一及文中、文小部分用地採公地撥用而非採市地重劃之原因」乙節。查該地區都市計畫於97年2月29日公告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書第61頁載明:
「‧‧‧(一)撥用方式地區:區內國有土地,依公地公用原則,以撥用方式辦理,‧‧‧。」次查該國有土地係位屬都市計畫公一及文中、文小等公共設施用地,如將該公共設施用地納入市地重劃,亦需再提高第68期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
4.另有關「中都地區第42期重劃區、第68期重劃區分開辦理之原因」乙節。查高雄市第42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於78年8月30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28053號公告,惟於82年、83年間,毗鄰中都地區工業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包含該期重劃區,高雄市都委會專案小組建請在該期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不變情形下,配合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其道路系統以利該地區發展。次查該地區都市計畫於97年2月29日公告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書第62頁載明:「‧‧‧
(二)第42期重劃區:該開發區前經73年5月9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118805號『擬定高雄市第13批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公告細部計畫,並經本府依規定辦理公辦重劃報內政部在案,惟基於本案整體規劃需要,爰依高雄市都委會歷次專案小組及大會決議納入本案配合變更,基於不影響原計畫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第42期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仍應維持前開公告都市計畫說明書之公共設施比例,不予變動。‧‧‧。」並於97年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書第4-1頁載明:「‧‧‧三、第42期重劃區應併入整體規劃,以利全區道路系統之配設,並比照鄰近及相鄰街廓,採棋盤式街廓設計以求土地使用計畫之完整;惟將來第42期範圍仍單獨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不變為原則)。」是以,被告乃按上開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分別續辦第42期、第6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相關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第129頁)、被告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第130頁)附乙○○行政院訴願卷;原告2人之異議書(第6-8頁、第38-40頁、第50-51頁)、被告98年7月15日公告(第3-5、36-37頁)、98年12月30日公告(第46-48頁)、98年11月23日公告(第9-11頁)、內政部99年11月23日裁決函(第73頁)、99年11月26日裁決函(第32頁)附內政部黃色卷;被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第13頁)、99年12月3日處分函(第20頁)附本院原審卷一,及被告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第160頁)附本院原審卷二可稽,洵堪認定。復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做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兩造在前審爭議事項,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本院原判決無違法部分,則不再贅述)。茲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1項)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第2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律規定可知,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均屬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定方式,究竟以何種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有裁量權,然若因有大型公共設施保留地(例如:公園、廣場、綠地等),造成無法符合前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或市地重劃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分配比例之限制,該大型公共設施保留地就只能以徵收的方式取得;換言之,主管機關在決定採取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劃定重劃區時,即應考量該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占該重劃區總面積之比例,並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以避免因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過高,而違反前揭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市地重劃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分配比例之限制。
(二)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謂之「鄰里公園」,平均地權條例並無定義,而行為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第2款、第17條規定:「遊憩設施用地檢討標準如下:...二、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按閭鄰單位設置,社區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少設置1處。其面積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但閭鄰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5公頃;社區公園在10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4公頃,人口在1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得免設置:(一)5萬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0.15公頃為準。(二)5萬至10萬人口者,超過5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0.175公頃為準。(三)10萬至20萬人口者,超過10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0.2公頃為準。(四)20萬至50萬人口者,超過20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0.22公頃為準。(五)50萬人口以上者,超過50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0.25公頃為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1公頃以上之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並以整體開發方式興闢之。」則由上開法規可知,該法規為實現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精神,即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參照),對市區遊憩設施用地設置面積均有下限規定,但並無上限限制;換言之,閭鄰公園設置縱使設置面積達到上開設置面積標準以上,亦不能因此即否定其非屬閭鄰公園之性質,社區公園之情形,亦同。查,系爭重劃區內共有公三至公七等5個公園,重劃後新都段127地號土地(公三)面積為6918.87㎡、新都段203地號土地(公四)面積為10640.43㎡、新都段204地號土地(公五)面積為18462.92㎡、新都段272、273、274、275、276地號土地(公六)面積合計為1679.7㎡、新都段241地號土地(公七)面積為8190.21㎡,總計公園面積為45892.13㎡,且上開公園位置分散在系爭重劃區內乙節,此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公三至公七位置示意圖等影本附本院更審卷三(第173、174頁)足稽。則由上開公園面積及位置觀之,足認各該公園主要係提供系爭重劃區內之居民使用,並非大型公園,且公園之性質本即屬公共設施,其使用並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因其供公眾使用即認定非屬鄰里公園之性質。
(三)原告主張由系爭重劃區之上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變更內容,可知:此區公園用地配置係為配合愛河沿線整體發展,以區內土地可經開發提供廣大之公園等生態腹地延續愛河生態親水空間,此觀以下計畫內容可知:如97年3月14日細部計畫第2章「現況分析」第1節、第3章「主要計畫概要」第2節「主要計畫發展構想」「一、臨愛河周邊整體發展構想:‧‧‧(二)計畫區與愛河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關係」「二、本計畫區發展構想」、第5章「中都地區細部計畫整體發展規劃」第4節「公共設施計畫」「三、公園用地:本主要計畫業配合愛河整體發展考量及計畫區休憩需求,劃設7處公園用地,‧‧‧計畫面積約9.3850公頃。」因此,系爭重劃區內公園用地,為了配合愛河沿線地區整體發展而設,特地將公園用地位置集中規劃於愛河乙側,並因愛河兩側無較大及延續性之公園及綠地等公共設施可供綠化植栽,而本計畫區內多為低度利用之閒置空地,遂大幅於計畫區內設置公園及綠地,故將原屬其他都市計畫區之公園及綠地集中設置於系爭都市計畫區,再者,依其後98年6月主要計畫所載之辦理過程、發展構想及土地配置原則,亦可知早在主要計畫研擬階段就已經決定設置溼地公園,且為針對該主要計畫區範圍全部地區整體發展所進行的規劃,自屬主要計畫之大型公園等語。然按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土地係先有都市計畫,再依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每個重劃區均係配合都市計畫而規劃,乃理所當然。又前揭公一至公七之公園用地,除公三至公七位於系爭重劃區外,其餘公一及公二係位於其他重劃區內,且整體觀察上開7處公園用地,其中僅公四至公六等3處公園用地西側與同盟三路相鄰(即鄰近愛河沿線地區),其東側仍與社區緊鄰,至於公一、公二、公三及公七等4處公園用地則位於社區內;再按市地重劃區係由整體都市計畫中劃定,故每個市地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之配置並不會一致,例如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零售市場等就不可能每個重劃區都有規劃,但是規劃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零售市場之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因其他重劃區沒有規劃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零售市場,就主張其重劃區內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零售市場用地,應由政府機關負擔。況且,系爭重劃區劃定時,被告已考量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比例之限制,而將公四及公六之大部分面積劃歸其他重劃區負擔,此觀之上開公三至公七位置示意圖即明。再者,本件市地重劃案,經與相鄰之17、42及44期相比,其公園用地之總面積與重劃區內土地之比例雖比其他重劃案高,然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項目所占面積則相對偏低,故其公共設施保留地總面積與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與其他重劃案相比,大致相當,並無顯示本件重劃案之公共設施用地所占比例特別高之情形(詳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3、34頁附高雄市第17、42、
44、68期市地重劃區總面積、抵充面積及相關比例分析表及各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相關比例分析表),自不能單就公園總面積較高,即主張該公園比例應由主管機關負擔。又按高雄市等大都市,因人口密度高,其可供休閒活動之空間相對其他地區明顯較少,而公園除有美化社區之功能外,並能提供重劃區內居民休閒運動之功能,因而臨近公園之社區,其土地價值亦較高,此乃符合社會一般之通念,則該公園用地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按比例分擔,亦符合受益者付費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主要計畫書所載有關「道路系統」之發展構想及交通運輸系統配置原則,「30公尺園道」及「15公尺計畫道路」之功能,主要是銜接周邊主要及次要道路系統,為周邊主要及次要道路系統穿越系爭都市○○區○道路○○路寬達30公尺及15公尺,顯非專供社區居民通行之出入性巷道(規劃為8公尺),故系爭重劃區外,甚至都市計畫區外之一般市民就此等公共設施均能同享重劃利益,自應由政府以稅收支付此等設施之開發費用,而不能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等語。惟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面臨寬度超過4公尺未滿8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4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二、面臨寬度8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三、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5公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臨街地負擔,僅有按臨街地道路寬度不同而有所差別,甚至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仍須分擔臨街地負擔,並無因重劃區內設有「30公尺園道」及「15公尺計畫道路」銜接周邊主要及次要道路系統,該道路即可不必計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規定。再者,道路乃屬公共設施,其使用本不具排他性○○○區○○道路,無論道路寬度大小為何,除重劃區內之居民得使用外,一般人亦得使用,無所謂8公尺以下道路,專屬重劃區內居民使用,8公尺以上即非專屬重劃區內居民使用之區別。又一般人使用道路僅有通行之便利,乃屬反射利益,惟重劃區內之土地,○○○區○設○道路之結果,除具有通行之便利外,亦會對該重劃區內之土地帶來增值之經濟上利益,○○○區○○○道路用地,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亦符合受益者付費原則,依法並無不合。況且,系爭重劃區劃定前,其東側之大型聯外道路中華二路,已經劃歸第17期重劃區,亦已考量系○○○區○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負擔比例(詳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46頁高雄市第17、42、44、68期重劃區相對位置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又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第3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區○○○道路」設施用地及其工程費用,而「道路」與「路燈、號誌」係不同種類的公共設施,被告自不得任將「道路」擴張解釋至「道路上之其他設施」,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設置「路燈、號誌」之工程費用,準此,原告應共同負擔之道路工程費僅限於闢○○○區○○道路」本身,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與「路燈、號誌」有關之工程費用均應予排除云云。按「(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4項)第1項第2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明定。次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為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所明定。則由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均屬道路附屬工程,都是為配合道路使用所設置,具有整體性而不可分,若道路無路燈及各項標誌、號誌等設施,即無通行之安全可言,而失去設置道路之目的。就如同公園之設置,不僅光整地即可,尚須種草皮、植樹、設置步道及休閒運動設施,始符合設置公園供民眾休閒運動之目的,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可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第3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重劃區內之公園設施用地及其工程費用部分,而不包括其上設施之工程費用。況且,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包括路燈之規劃設計、施工、材料、工程管理費用等,則與道路更密切相關之標誌、號誌等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材料、工程管理費用等工程費用,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應共同負擔。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不能單獨在都市計畫區內發揮作用,必須串連其他地區的主要上下水道系統,才可完整發揮功能,故其服務對象非僅供都市計畫區居民使用,亦非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共設施,然而,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雨水下水道工程」及「污水下水道工程」預估費用達36,194,000元及45,242,000元,顯未排除「主要上下水道系統」部分之費用,其中涉及「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之工程費亦不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云云。然查,都市土地係先有都市計畫,再依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每個重劃區均係配合都市計畫而規劃,已如前述。故有些公共設施(例如:道路、溝渠及下水道工程)具有連貫性及整體性,該公共設施不可能單獨在重劃區內運作,如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工程,即不可能單獨在重劃區內運作,而必須將雨水及污水匯流後往下游之雨水及污水下水道排放,同時其重劃區內之雨水及污水下水道亦須承接上游之雨水及污水以利其排放,沒有「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區○○○○道,亦無法發揮其功能;換言之,系○○○區○○○○道,不分「主要」或「次要」,均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始能發揮排水之功能,故系爭重劃區內須有「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之設置,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始能將其雨水及污水排出,自有受益,且觀之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地下管道」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並未再將地下管道細分為主要管道或次要管道,而將主要管道排除在工程費用負擔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就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並未落實實質之審查程序,提案單位於97年12月15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之提案資料,並未顯示被告已斟酌系爭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之情事,被告所屬地政處98年7月14日及同年9月3日簽呈,均非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應辦理專案簽核之簽呈,難認被告已補正未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予以明確記載之瑕疵等語。按市地重劃為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定方式,對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言,重劃負擔之多少,關係其參與之意願與重劃後得分配之財產利益。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勘定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並及評估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則為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是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市地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其意旨,係納入市地重劃之土地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相較下與空地或原有屬違章建築者,土地受益比例事實上不同,且因各個重劃而有差異,故要求於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除為求公平外,亦增加土地所有權人納入重劃意願,而減少重劃進行之阻力。因此,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即應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是否給予負擔減輕,於市地重劃計畫書中為原則之記載。又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主管機關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所應記載之事項,且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內容,尚有表示反對之權利。可知主管機關提出市地重劃計畫書時,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應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否則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確定對此是否為反對之表示。查本件被告提出經內政部核准後,被告以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實施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就此事項之記載為:「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而先前已經內政部核准,經被告以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實施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就上開事項亦為相同之記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更審卷三第228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被告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及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等影本附行政院訴願卷(原告乙○○卷)可稽。足見被告提出前揭市地重劃計畫書時,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並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已有未合。
(八)次查,市地重劃前後之地價評議,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任務,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依該組織規程第4條及第7條規定,委員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組成,開會時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以合議制作成決定,顯見該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依其專業,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是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為合法性審查時,於行政機關已遵守法定秩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亦未有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為審查時,應遵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然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市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所為之評議,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所為之評議決定顯與一般公認之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仍難認屬合法。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重劃案已考量重劃前已存有合法建築使用,且面臨已開闢道路之土地受益程度較低等因素,故於重劃前後地價進行查估時,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進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公式提高其重劃後土地應分配面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述之依據為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提案(詳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66頁),關於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決議,然據上開提案說明一記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等語。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而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則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區段價。」綜上法條內容觀之,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應按一定方法及步驟進行,於查估重劃前地價時,尤須衡量重劃前各宗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等地價因素,判斷各宗土地重劃前客觀價值。至於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則是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有合法建物」或位處「既成社區」而有參與重劃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考量其重劃負擔過重,應再減輕其重劃負擔。則地價查估之目的既在忠實反應土地客觀價值,就不應考量與地價無關之因素而任意「調整」,否則將使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失其意義,而土地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是否較低,其負擔有無過重等情形,均非影響地價高低之因素,則被告自不能在地價查估階段即考量「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而以「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地價上漲率」之方法減輕重劃負擔;且由上開提案內容中「辦法」項下記載:「按說明四所訂重劃前後地價,作為本重劃區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等語,亦無從由該提案內容得知被告所為重劃前後地價,已考量「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
(九)再依被告所稱上開提案說明四之(一)重劃前地價每平方公尺42,000元部分已說明「臨8m、10m、20m道路、現有巷道之合法建物,九如橋北側、同盟路近中華路端建物密集區。」即為考量「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進而提高其重劃後土地應分配面積乙節縱屬實在;然上開臨路之合法建物,不論其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只要係有臨路之合法建物,其重劃前地價一律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2,000元,惟其標準何在,因被告並未明確訂定標準,自無從判斷其是否公平合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況且,被告縱使已依上開方法作為「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亦未依前揭重劃計畫書就此事項所載,應「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即應將其所為「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專案簽報內政部核准,故前揭重劃計畫書就此部分之程序瑕疵亦難謂已補正。再者,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於97年12月15日召開,本件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審查,係以臨時提案方式提出,開會前被告並未提供參與開會之委員會議資料,並預留相當時間給委員審閱資料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頁被告補充答辯狀),且開會時僅提供臨時提案資料2張及1份簡報(詳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66-176頁),惟上開資料僅有重劃區簡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條文內容,現場照片、97年公告現值及預估重劃前後地價等內容,並無被告查估重劃前後地價之原始資料,自無從查核比對被告預估重劃前後地價是否合理正確。再由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對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臨時提案,委員之發言要點內容:「林委員寶結:分配土地未達最小基地面積之現金補償方式,是創舉、或有法令依據、亦或有往例可循,是否經本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即可執行。郭委員敏能:30米計畫道路與同盟三路交叉口兩側小塊土地,區塊並不大,且考量以後興建橋墩勢必影響其價值,故建議重劃後地價由每平方尺54,000元調降為53,000元。吳委員義隆(洪再利代理):簡報第13頁(提案說明四(二)3)之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是指『公告確定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其時間點應明定,為避免跨越年度滋生疑義,文字建請修正。」亦未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提出討論,且該次會議120分鐘討論7案,平均一案為17.2分,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本院更審卷一(第178-183頁)為憑。綜上,本件係以臨時提案方式提出,被告於開會前未先將開會資料交給委員,並給予相當時間預先審閱,開會時所提供之會議資料及簡報內容過於簡略,並無被告查估重劃前後地價之原始資料可供查核,且會議時間短暫,開會時委員亦未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部分為討論,難謂該次會議已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實質審查,故上開會議決議亦難作為本件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依據。
(十)末查,被告所屬地政處在本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分配圖依法於98年7月20日公告前,於98年7月14日擬具簽呈表明:「本案重劃區面臨已徵收開闢之道路者於辦理土地分配時,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業依相關規定不予計算,另因有重劃前合法地上物而增配土地且符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規定者,其差額地價並依該要點減輕,故不再另行減免重劃負擔」等語(詳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63頁);該處復於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查處時,於98年9月3日擬具簽呈表明:「○○○區○○○街重劃前未全寬開闢,中華二路341巷則為私設巷道(現都市○○○○道路形狀變更為計畫道路),有關面臨該巷道之已建築土地,考量其地上物為合法建物,且受益比例較低,擬比照遼北街等重劃前已開闢之公有道路,不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等語(詳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64頁背面)。按行為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第1點及第2點規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本處)為消除重劃區土地畸零不整情形,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減輕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特訂定本要點。」「本處辦理重劃分配作業,遇有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基地畸零不整、不臨街道或其他特殊情況,重劃後須增配基地外毗鄰土地者,得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前,簽報市長核准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足見上開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之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重劃區土地畸零不整情形,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於遇有重劃前原有合法建物基地畸零不整、不臨街道或其他特殊情況,重劃後須增配基地外毗鄰土地者,始有適用,核與「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係就原有合法建物坐落之基地本身(非增配之基地)應如何減輕重劃負擔,其規範之目的並不相同;換言之,原有合法建物者,不一定會有增配土地之情形,若無增配土地即無上開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故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亦無從作為「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適用之餘地。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規定,係對重劃分配後「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是否「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所為規定,乃係對於分配後取得該等土地者所為重劃費用負擔之規定,與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係要求提出重劃計畫書時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是否減輕為原則性之提出,二者規範之對象與目的並不相同。亦難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判斷「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之立論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告參與重劃之基地已有合法建物,而被告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原處分所為土地分配結果,即難謂為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按行政院亦非本件之合法訴願機關),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