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柯錫佳
柯建宏柯瑞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趙彥雯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胡湘麟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邱士生
孔繁琦 律師黃豐玢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趙彥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許俊逸,審理中變更為周永暉,嗣變更為曾大仁,復變更為胡湘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參加人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需用原告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含原告柯錫佳、柯建宏及柯瑞峰位於上開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據以分別於98年11月25日及99年1月21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徵用(公告期間分別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並分別以98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76418號、99年2月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8572號函知原告及地上權人即訴外人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正公司)領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用補償費。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就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12885號函復上開程序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對於查處結果不服,於99年3月20日提出復議,案經被告提請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8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重新檢討其查估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維持該地上改良物徵用補償費。」被告遂據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32733號函知原告本案土地改良物徵用補償價額仍維持原公告補償金額。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由高雄市政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號、第00472號、第01153號建照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按徵用當時之重建價格作成補發不足之地上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更審準備程序追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已被拆除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由高雄市政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號、第00472號、第01153號建照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依拆除時之設計圖重建恢復徵用時原狀後交還原告。」惟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主張本件徵用期限已屆滿,徵用既已失效,請求需用人回復徵用前之狀態,將系爭建物交還原所有人等情,核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基礎,與原來起訴時之主張均有變更,將導致訴訟延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