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國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雅文被 告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方清輝訴訟代理人 蔡郁傑
王淑英
參 加 人 劉陳玉珠
劉惠鶯劉重宏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劉耀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02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劉陳玉珠、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劉耀中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聲請就此部分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加人劉耀中與被告利益相同,餘參加人利益與原告相同),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彥亨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嗣繼承人委託第三人劉心足於101年4月2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劉彥亨於97年12月21日手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相關資料,連件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22、423、443、445、553、554、557、558、565、566、572、588、1138地號及海山段68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部分之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被告受理登記案件後先辦理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由參加人劉重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再辦理第2件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最後辦理第3件遺贈登記,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參加人劉耀中(參加人劉重宏之子)辦理遺贈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經審查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內政部80年11月9日(80)台內地字第8005513號函之意旨,若日期塗改處為數字,則係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被告於參加人劉重宏首次申請時退件,足認被告亦知於法不合。且被告屬於形式審查單位,對於遺囑是否有效,並無實質審查權,應委由民事法院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參照)。另遺囑內容有關土地分配方式具有前提,需由長輩公平分配,顯非將土地由參加人劉重宏與劉耀中各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即符遺囑之本意,否則又何庸載明需由長輩公平分配,被告並未能提出長輩公平分配之證明,顯然違背遺囑之本意(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參照)。被告對繼承登記,僅負形式之審查,過去如有爭議均由法院審查,而非由地政事務所審查。即便地政機關為實質審查,則應通知繼承人,以了解繼承人對於遺囑修改、財產分配是否有爭議,或有長輩公平分配之依據(或親屬會議),本件被告違法登記,違反國家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引用之內政部84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75014號函:「...茲准法務部83年5月2日法83律字第08742號函說明二略以:『依我國學者通說,均認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參照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473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9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420頁),...如採學者通說,似宜就遺贈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移轉予受遺贈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已函請省(市)政府地政處轉知所屬地政機關「關於遺贈之土地,如遺贈人有繼承人,得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並依本部8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示辦理。」顯係張冠李戴,該函意旨為受遺贈人僅有債權之效力,遺贈仍應先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被告所言完全悖離該函意旨。故被告當然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規定,由繼承人親自辦理或提出印鑑證明方能辦理。被告主張以連件辦理登記不用提出印鑑證明是便民的作法,也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3款連件辦理文件需要經過公證或認證才免親自辦理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被告為求便民,卻棄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剝奪配偶分配剩餘財產與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導致人民遭受財產損失。
㈢、本案被告妄自以連件辦理方式,自作主張違法登記本案,卻又推諉要求原告等人應自行向民事法院起訴,耗費大筆金錢與精神打漫長的民事官司,造成此嚴重漏洞。若本案未能撤銷登記,則恐引發未來國人財產之巨大損失。任何繼承人甚至非繼承人只要私刻印章、申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偽造自書遺囑,即能移轉無限價值之土地給予第3人,而且繼承人又不會收到任何通知,等到繼承人發現之後,不但要自行上法院打官司,而且財產可能有早就遭到變賣,嚴重違反國家信賴保護原則。
㈣、其餘引用更審前起訴意旨略以:
1、依民法第1151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被告依據遺書辦理繼承土地登記,應由全部繼承人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經繼承人同意後,出具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再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本件並無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會同,亦無印鑑證明,被告卻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曲解法令,且被告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致原告等繼承人不知系爭土地已被過戶,無法即時提出異議。被告自訂之連件受理方式,使參加人劉重宏毋庸出具印鑑證明,僅以盜刻印章(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911號)即過戶所有土地,完全無法保障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被告既無法確認申請書中之簽章是否為真,又未依規定要求親辦或提供印鑑證明,顯然有失職守。
2、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70號判決、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64、65、78、79、89、90條及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規定,被告對遺囑並無實質審查權,有關遺囑爭議非屬被告審查之範疇,應由法院認定。本件自書遺書內容為「由長輩公平分給重宏、耀中。兩人平分經營」,因土地價值不一,故遺囑特別交代需由長輩公平分配,而非逕行均分,依據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1條規定,應組成親屬會議分配遺產,惟系爭申請文件並無任何長輩公平分配之資料,且遺書日期明顯遭塗改,卻未於塗改處簽名,被告未依法退件,交由法院判決是否有效,卻自行認定符合遺囑內容而代行遺囑辦理繼承,顯然逾越權責。
3、被告依據遺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第1件為參加人劉重宏繼承一半土地,既將遺產分割一半,第2件卻將剩餘土地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第1件登記,參加人劉重宏已繼承一半土地,剩餘一半土地,參加人劉重宏已無繼承權,依照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規定,參加人劉重宏既無公同共有關係,自無剩餘土地之權利,故經過第1件參加人劉重宏依遺囑分割繼承後,遺產已非全部公同共有,參加人劉重宏不應列於第2件公同共有申請案之公同共有繼承人。
4、參加人劉重宏自被繼承人死亡至101年6月30日期間,多次提出財產分配(100年10月16日遺產分配協議會會議紀錄、101年3月12日父親遺產協議書、10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原告等繼承人亦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大部份遺產交由參加人劉重宏繼承,僅保留特留分,且為參加人劉陳玉珠未來生活費用,又協議將可繼承之現金百分之60 分配予參加人劉陳玉珠,原告等繼承人則共同持有較無價值之土地,上開文件均有參加人劉重宏之親筆簽名,顯見參加人劉重宏已放棄爭議性遺書,另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又參加人劉陳玉珠已於100年向高雄市國稅局提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經審查結果扣除新台幣(下同)2,656,733元(高雄市國稅局101年2月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003408號函),被告未查明遺產應先扣除半數以上之土地,而逕將參加人劉陳玉珠之權利分予他人,顯然造成參加人劉陳玉珠之財產損失。況遺書中並未保留特留分予配偶及女兒,該自書遺囑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
5、被繼承人劉彥亨自94年2月5日起,因失智症在台南市立醫院神經科進行治療,至100年9月1日死亡,長達6年半,系爭遺書是否為被繼承人真意所擬,並非無疑,原告於97年11月到99年8月30日與被繼承人同住,因原告具備照顧服務員丙級證照,下班後即與看護共同照顧被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已無法識字及拿筆,甚至不認識家人,實無能力撰寫遺書。
6、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826657號函謂「...『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我國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意旨,受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則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故遺囑只有債權效力,倘未取得全部繼承人同意(受移轉登記或交付),被告無權逕依遺囑辦理登記。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即逕依遺囑辦理路普字第20740號、路普字第20750號土地登記,明顯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規定,應予塗銷。又內政部80年11月9日(80)台內地字第8005513號函謂「...如遺囑確係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而僅於自書遺囑本文後所記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塗改及年月日中之『年』字有塗改(並非塗改年月日數字),其塗改部分似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所載日期遭塗改,且未另行簽名,明顯影響其效力,被告無視民法第1190條規定,辦理路普字第20730號登記,明顯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規定,應予塗銷。另為求保障原告權益與使第3人有知悉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請依據內政部89年7月1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31號函命被告應先於相關土地登記上進行註記。
7、被告依相關法規、審查手冊所為之「依法審查」,並非「實質審查」,意即僅對登記申請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作書面審核,關鍵在校對所記載事項及應提出文件與登記簿有無符合、缺漏,且由土地法第56條規定意旨可知,僅有司法機關始有確定私權之權限,地政機關僅能作形式審查。若否,則地政機關除為形式之書面審查是否備齊法定要件外,由於登記名義人須親自到場(除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4-8、10款情形外),則可能引發地政機關可否詢問當事人真意、確定是否為本人或探查簽名真偽等涉及實質審查之問題。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亦採形式審查之見解。至德國土地登記制度,主要係由「法律」位階之「土地登記條例」所構成,概其涉及土地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得喪變更,影響人民財產權及交易安全甚鉅,故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將此重要性內容均由法律加以明定,與我國傳統向認土地登記係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得由法規命令(即土地登記規則)或行政規則加以規範者,尚有諸多之不同考量。尤其,依德國土地登記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事項,原則上係由當地管轄之簡易法院(或譯為區法院)為土地登記機關,例外則為巴登.符騰堡邦,概其土地登記之管轄機關為國立(即邦立)之土地登記所,而其土地登記所設於各鄉鎮市內,此種獨立性而非隸屬於簡易法院的土地登記所乃屬特例,凡隸屬於簡易法院之土地登記機關,其機關名銜則稱為「某簡易法院土地登記處」,而我國地政事務所並非隸屬法院體系,明顯有所差異而無法完全比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路普字第20730、20740、20750號登記)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劉彥亨於100年9月1日死亡,生前並於97年12月21日立有自書遺囑乙紙,依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及參加人劉陳玉珠、劉重宏、劉惠鶯、劉恒菁、劉伊恩、劉玫吟分別為其配偶及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參加人劉耀中為參加人劉重宏之長男。嗣於101年4月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遺囑)、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並依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以路普字第20730號、第20740號及第20750號登記申請書連件向被告申辦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因遺囑內容係「由長輩公平分配予劉重宏及劉耀中」,故第1件先辦理遺囑繼承由參加人劉重宏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第2件再將剩餘之持分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第3件始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劉耀中申辦遺贈登記,由參加人劉耀中取得剩餘應有部(2分之1)。被告受理登記案件後,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於審查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自書遺囑之真實性有疑,認為本案系爭土地每筆土地價值不一,土地分配方式具有前提,需由長輩依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1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公平分配遺產,而非逕行均分云云乙節。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理登記之申請後,即審查遺囑作成之法定方式,查本案自書遺囑雖於日期處有塗改痕跡,惟該遺囑業經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及簽名,而符合遺囑之要式,且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參照)。
㈢、經查,本件由全體繼承人、受遺贈人委託代理人劉心足(地政士)申請依遺囑內容辦理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此有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於申請書所蓋印章可稽,且該繼承人印章是否有盜刻等情事,尚非地政機關審查權責,則被告基於登記案件審查規範,核認本案申請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之方式(由劉重宏與劉耀中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2分之1持分),符合遺囑內容對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即由長輩公平分給予劉重宏與劉耀中),且亦經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同意,故被告審查後依照遺囑內容准予登記,自屬有據。又原告所謂被告自訂連件受理模式,於連件登記方式中第2件登記將劉重宏再次列入公同共有人,侵害其財產權,且於登記完畢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將繼承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致其他繼承人無法即時提出異議,又第3件遺贈登記,未依同規則第44條規定得第三人同意,亦未依同規則第40條、第41條規定要求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或檢具印鑑證明云云。惟查本案連件登記,係依內政部8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8305897號函釋意旨,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於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由劉重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持分2分之1)後,再接續辦理第2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權利其餘2分之1持分尚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第二件繼承登記仍須將劉重宏列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最後再辦理第3件遺贈登記(將系爭土地權利其餘2分之1持分由全體繼承人移轉予劉耀中),故連件方式申請,非被告自訂。
㈣、本案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係由全體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會同申請,且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應得第三人(即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以外之人,如民法第1086條、第1098條所定為未成年子女、受監護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之情形,而連件登記之目的在達成遺囑內容之分配,是連件登記中第2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係依遺囑辦理登記之過渡手段,屬登記作業之技術操作,尚不涉及對特定繼承人實體上權利之侵害。又同規則第120條規定應將繼承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係指繼承人未會同登記之情形,與本案參加人劉重宏持憑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二者尚有不同(本案第1件遺囑繼承登記案內並無應會同而未會同之其他繼承人),故被告於登記完畢後,尚毋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通知,則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該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應屬誤解。此外,連件登記中第3件遺贈登記,係持憑遺囑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據以申辦登記,此與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表示登記義務人之真意,而須檢附義務人印鑑證明者,二者尚屬有別。況遺贈登記之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事實上無法親自到場或提出印鑑證明,倘要求繼承人為之,則因其財產繼承權利已遭剝奪,情理上亦難期待其到場或檢具印鑑證明,而有窒礙難行之處,且登記作業實務上亦未要求遺贈登記須檢具印鑑證明,此有內政部100年10月編印之審查手冊第207頁可稽。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被繼承人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侵害被繼承人配偶及女兒之繼承權乙節。惟查,民法規定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須待當事人主張,被告始得加以審查,而本案被繼承人配偶既未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則被告無從審理。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被告所得干預,故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劉重宏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遺囑經所有繼承人承認為真正,完全是被繼承人生前所自書:
1、本案被繼承人遺囑為真正,業經劉陳玉珠於高雄地院102年10月8日到庭證稱:「(問:劉彥亨過世後,妳有無跟妳兒子或女兒討論遺產如何分配?)沒有,就照劉彥亨的遺囑。(問:妳何時有看過劉彥亨的遺囑?)劉彥亨在書寫遺囑的時候,我就在他身旁。(問:是否記得何時書寫的?)好幾年了,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問:劉彥亨在寫遺囑的時候,有無問過妳的意見?)沒有,劉彥亨很久之前就有說要把遺產留給兒子及孫子二人。(提示警卷第38至40頁)(問:妳所稱的遺囑是否為此份?)是,這確實是劉彥亨所寫,他的字很漂亮,是他的字跡沒有錯。」等語,且遺囑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之遺願,亦經其餘繼承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本案之登記係實現被繼承人遺囑內容,並未造成損害。
2、參加人劉惠鶯於高雄地院102年10月8日到庭證稱「(問:有無聽到妳父親生前說過他的遺產要如何處理?)他說土地全部要給兒子繼承。我父親的意思是這樣,他有跟我們討論過很多次,但是我們不贊成,我父親利用我們大家在時有提過,私下也有提過,但是我們都不贊成土地這樣處理,因為他說鄉下慣例是這樣,但是我們認為兒子不只繼承家產,也要照顧父母親,我們不相信我弟弟會負這種責任,所以我們都表達了不同意父親這麼做,為什麼我不知道有遺書,因為到最後我父親希望我們拋棄繼承,他曾經說過若用贈與還要稅,所以他希望我們給他拋棄,但是我們一直沒有同意...
。」等語;原告於高雄地院102年10月8日到庭證稱「(問:
妳父親生前是否有告訴過妳,其遺產如何處理?)我父親在94年間就得了失智症,在很久以前父親曾經有提過,土地要給兒子、孫子,希望我們可以簽放棄繼承書,但是當時我們女兒說不可以這樣做,...。」等語;參加人劉伊恩於高雄地院102年10月8日到庭證稱:「(問:妳父親生前有無提過遺產如何處理?)我父親在我們很小的時候有說過土地全部要給參加人...。」等語。足見被繼承人遺願係希望由兒子、孫子繼承不動產。
3、本件被繼承人遺囑意旨明確清楚,土地要給兒子和長孫傳承,退休金要給女兒。故依被繼承人遺囑的分配,具有完全的法定效力,且符合被繼承人的真意而受到法律的保障。根據遺囑所作的登記合法有效,且不須附繼承人的印鑑證明。因為遺囑為被繼承人的真意,登記的程序完全依循遺囑來辦理而實現被繼承人的遺願。參加人劉重宏遵循被繼承人交代來辦理被繼承人遺囑的繼承登記,是為人子女的基本責任,亦是傳統的倫理道德,因此本件是為盡孝也為被繼承人的遺願實現,有合法性和正當性。
㈡、被繼承人在遺囑中自稱長輩,用詞適恰,合乎禮俗;更是顯示此祖產傳承使命,有正式隆重,祖宗恩典的特別意義。蓋系爭土地係屬被繼承人所有,遺囑亦係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故要傳承土地給參加人劉重宏與遺贈人劉耀中之長輩即為被繼承人無誤。被繼承人以長輩的自己稱謂,更是顯示此傳承具有正式隆重和祖宗恩典的重大意義。因被繼承人要參加人及遺贈人尊重並珍惜這被繼承人所傳承的魚塭土地,好好經營且傳承下去,不可任意出售。
㈢、參加人劉重宏辦理繼承登記是根據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並委任代書合法辦理。蓋以遺囑於被繼承人死後即生效力,非指定繼承的繼承人已失去繼承權力。參加人劉重宏及遺贈人劉耀中因遺囑而受法律保障的遺產傳承,既不因此生何損害,亦無因此有損害之虞(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繼承人所留下的魚塭祖產也是被繼承人繼承祖父而來,從古至今皆是傳子不傳女的世代傳承。參加人劉重宏基於被繼承人生前再三吩咐,魚塭要傳承參加人劉重宏及其長孫劉耀中,就所辦之遺贈登記,純屬義務性質,是以參加人劉重宏協助被繼承人遺願的實現,乃是傳統的倫理孝道,是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而協助被繼承人遺願實現的繼承登記全無有任何行政瑕疵,更不可能有任何的違法。
㈤、基上所述,本件是依據被繼承人的自書遺囑所辦理的繼承登記,其中過程完全合理合情法,絕無任何違失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收文路普字第20730、20740、20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劉彥亨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做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3、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4、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1、依第27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10、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3、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4款、第34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2、10款、第56條第3款、第120條及第1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第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73條、第1189條第1款及第1190條所明定。經查,依上開規定,自書遺囑,應由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發回意旨闡述甚明。本件系爭遺囑日期97年12月之「7」、「12」數字雖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分別為「6」、「5」,該原字之日期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100年9月1日)前,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遺囑尚非屬無效,被告據以辦理登記,並無不合。況被告依職權為土地申辦登記權利之審查,除對當事人提出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查外,對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自應委由民事法院為認定,而不得自為裁量判斷,是以原告苟認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請民事法院予以確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經塗改且被繼承人業已失智而為之遺囑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前揭系爭遺囑並非無效,業如前述,復觀之系爭遺囑整理內容,第1點至第14點係記載土地之坐落、面積及範圍,第15點:「14筆土地,由長輩公平分配予劉重宏及劉耀中,二人平分經營。」第16點:「本人的退休金,由惠鶯、恒菁、雅文、伊恩、玫吟5人平分使用。」足見系爭遺囑係將土地部分分配予參加人劉重宏及劉耀中,而將退休金部分分由原告及參加人劉惠鶯等人甚明,至於系爭土地部分所載14筆土地,由長輩公平分配予劉重宏及劉耀中,2人平分經營,核其意旨應係指土地部分依被繼承人權利範圍平均分配,然權利範圍之價值因土地地點、位置等因素而有差異,始有於實際分配土地時由長輩依其土地位置、價值而為公平分配,平分經營,是被告依遺囑內容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參加人劉重宏,再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最後辦理遺贈登記即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參加人劉耀中辦理遺贈登記,應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會同辦理土地登記,亦無印鑑證明,被告卻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劉耀中,且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收文字號路普20730號遺囑繼承登記,係由參加人持前揭被繼承人自書遺囑辦理登記,至路普字第20740、20750號係由全體繼承人、受遺贈人委託代理人即地政士劉心足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有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於申請書所蓋印章可稽,按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僅負形式之審查,除有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時外,並無庸由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況上開申請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登記,被告自無庸命其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至於會同辦理登記之繼承人印章是否為偽造,尚非地政機關審查權責,則被告基於登記案件審查規範,核認本案申請遺囑繼承、繼承及遺贈登記之方式(由劉重宏與劉耀中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2分之1持分),符合遺囑內容對系爭土地平均分配方式,且亦經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同意,故被告審查後依照遺囑內容准予登記,洵屬有據。又本件連件登記,被告係依內政部83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8305897號函釋意旨,同時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於第1件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再接續辦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最後再辦理遺贈登記,故連件方式申請登記,亦無不合。再以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均係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是被告於辦竣登記後,並無再行通知全體繼承人之必要,是以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前揭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