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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樹憶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郭網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王皪彬

簡鈺倢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066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20912812號處分書關於命原告3個月內恢復原狀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沈天賜所有臺南市○○區○○段○○○○號面積0.118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係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執行環檢警聯合稽查時,發現系爭農地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或改建固定基礎建物(或設施)作為原告堆置飼料及肥料之原料使用,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乃移由被告以102年9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20825829號函(下稱被告9月11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則於同年月17日以書面陳述略以其係向沈天賜承租系爭農地上之倉庫使用,並未增建或改建固定基礎建物,非違規行為人,不應受罰等語。嗣被告認原告於系爭農地堆置肥料及飼料原料之行為,非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臺南市政府處理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事件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102年10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20912812號函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應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月11日函係要求原告就「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或改建固定基礎建物(或設施)作為堆置飼料及肥料之原料使用,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乙事」陳述意見;惟嗣後作成之原處分卻以原告「堆置肥料及飼料之原料」作為處罰原告之理由,二者相差甚遠,導致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不斷答辯未曾就系爭農地增建、改建建物,即是因被告9月11日函誤導所致,有損原告之程序利益;經原告電詢提出質疑,被告始以102年10月22日府用字第1020939589號函(下稱被告10月22日函)補為告知,此種逕為裁處後,再找理由說明之行為,欠缺程序正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請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立法意旨。

(二)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其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非一般人可能瞭解,縱對應負注意義務之人論責時,亦應以其能注意為必要條件,方可歸責,故法務部亦曾釋示「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96年0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參照)。惟如行政機關之承辦業務人員自己都不能瞭解所承辦業務之法規及事實時,又豈能苛責當事人。被告10月22日函以原告之行為...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而論責於原告,經原告於訴願程序指摘其引用法條不當,訴願決定始改以「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不符」論責,足徵被告不知依何標準認定農作使用,則原告主張不知所堆置之肥料及飼料之原料是否為農作使用時,自屬當然,豈能苛責,故本件實非原告能注意之範疇,無從歸責,不應受罰。

(三)飼料及肥料之原料,本質上係農作物生產資材,堆置飼料及肥料之原料,實屬農作使用之容許項目,被告從未為反對之釋示,但訴願決定則以「堆置為肥料及飼料之原料而非製成品,尚難認為屬農業使用」云云。但查「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五、農牧用地亦含有農作物生產資材,而資材者係指用於農、林、漁、牧等產業製造、生產、儲存過程中,能創造財富的物資與材料,就此以言,肥料及飼料之原料堆置行為,應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其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允許之項目,況農政主管亦曾釋明其為農作物生產資材(註:103年3月11日農糧資字第1031034823號參照),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另農業使用之原料與製成品如何區別?原告所堆置之漁溶粉或漁溶漿販售於農民,只須用水稀釋,即可使用,此是原料或製成品?主管機關為處分而處分,為解釋而解釋,忽視物之本質,豈為原告所能心服。

(四)查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900599號函係釋示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之對象:「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處罰對象,上開條文既未明文,宜解為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管制規定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沈天賜將應作農業使用之0.1185公頃租與原告堆置肥料及飼料原料之倉庫,此為合約所明定,故首應論及者為所有人之「出租」行為,「出租」是否為農業使用?區域計畫法本質上或不限制當事人為「出租」之營利行為,但本於該法之立法目的應有一定之限制,即不應出租作為非農業使用,否則即為所有人違反管制規定。如此,方可遏止事後所有人成為違規使用事件之指使者,其得再另行出租於任何第三人,使第三人成為違規行為人。否則,違規不斷,豈符合區域計畫法之立法意旨。故「出租」行為本質非農業使用,「出租」予他人為非農業使用之行為,方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行為人」。

(五)原告縱已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按98年3月16日修正前原名稱: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有關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之農業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0之規定,然同條第3項明定:「本辦法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1項所定百分之40之限制。」以保護人民之信賴,被告卻略而不論,事實上,原告於98年以前業已承租上開建物及土地,原告卻溯及既往責令原告行為有誤,有違立法本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所涉「增建或改建固定基礎建物(或設施)」及「堆置肥料及飼料之原料」等事實,均經農業主管機關審認結果「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被告雖衡酌原告所陳「從未增建或改建固定基礎建物」等情,惟因認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遂予以裁罰。本件除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外,當原告邀集系爭農地所有人至被告所屬地政局當面陳述意見時,被告之承辦員不但善盡說明之責,更提供原卷閱覽,有原告當時所提示之名片可稽。至被告10月22日函僅係於接獲原告電話詢問時,再次以書面重申被告立場而已,尚難謂欠缺程序正義。

(二)原告所謂「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乃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之一,然本件之合法農舍面積僅占系爭農地總面積10分之1。倘原告欲放置其他農業生產資材,則應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提出申請,且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0。」而原告於系爭農地儲放及堆置飼料及肥料之原料,除建物內部儲放上開原料桶,建物外亦堆置大量原料桶,有被告稽查現場照片及航照圖可稽。原告倘擬從事農業,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依臺南市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所載,原告確為行為人,並經原告廠商代表簽章無誤;原告亦於102年9月17日向被告陳述略以「承租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書證明...當速與地主終止契約,儘速另覓庫房遷移」等語,其為「堆置肥料及飼料之原料」此等農業主管機關審認為「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行為人已明,此租賃農地作為倉庫之使用行為亦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按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示略以,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22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為例外。被告依據102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令頒布之臺南市政府處理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事件裁量基準第2點第1項規定附表之裁罰基準,違規使用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以下者,第一次裁罰6萬元,本件違規面積為1,185平方公尺,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暨上開裁量基準第2點及4點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狀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自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農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12-113頁)、租賃契約書(第114頁)、臺南市環保局102年6月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第47-50頁)、被告9月11日函(第20頁)、原告102年9月17日陳述書(第54頁)、原處分(第18頁)、訴願決定書(第12-15頁)等件附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茲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為由,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臺南市政府處理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事件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6萬元罰鍰及應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依第6條第3項之附表一即「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項關於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㈡農舍...等17項;並規定㈡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為:「⒈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⒉農產品之零售,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⒋民宿。」綜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據該規則第1條規定,乃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本旨相符,爰予援用;而關於上述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內容可知,區域計畫法規定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之目的,重在土地使用之管制,即希望使各種使用分區之土地均能按其使用分區予以使用,以達到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故於未依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予以使用時,即構成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違章,至於此違規使用狀態之成因為何,及使用人是否為違規使用原因之形成者,則在所不論;否則於違規使用狀態形成後,又轉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即不得依據區域計畫法予以規範,致違規使用之狀態無從導正,究非本法之立法本旨。因此,由前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罰對象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甚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在訴外人沈天賜所有、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農地租用倉庫堆置飼料及肥料原料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農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12-114頁)為佐;且查,系爭農地之面積為0.1185公頃即1,1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經合法登記之農舍面積僅為一層73.71平方公尺、騎樓27.30平方公尺、二層101.01平方公尺、陽台8.1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02.0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農地除北端臨路部分經整地露天堆疊各式桶裝物品外,其餘面積建有數棟建物,原告所租用之其中倉庫部分面積約100坪,亦堆置各式料桶,有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附本院卷(第45、48-50、114頁)可稽,足證原告確為系爭農地之「使用人」無訛。原告雖主張將應作農業使用之系爭農地倉庫出租予原告堆置肥料及飼料原料之沈天賜始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行為人;且其縱在系爭農地有肥料及飼料原料堆置行為,亦應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其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允許之農作物生產資材項目等語。惟系爭農地上之倉庫是否訴外人沈天賜所建一節,乃沈天賜是否另有建築行為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規定之問題,核與原告在系爭農地之堆置行為係屬二事,並無礙原告為系爭農地使用人之認定。且按「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五項關於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㈡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為:⒈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⒉農產品之零售,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⒋民宿。原告在系爭農地上所從事的飼料及肥料原料之「堆置」行為,核與上述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顯不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農地之使用人及其堆置行為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細目云云,均非可採。則原處分載明系爭農地坐落之地號、面積、使用編定別及其違規堆置之事實,其處分內容亦甚明確;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應依該編定之用地別使用,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明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既透過租賃而對系爭農地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是被告除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臺南市政府處理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事件裁量基準表第2點規定,對原告處以最低額罰鍰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又主張被告9月11日函係要求原告就「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或改建固定基礎建物(或設施)作為堆置飼料及肥料之原料使用,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乙事」陳述意見;惟嗣後作成之原處分卻以原告「堆置肥料及飼料之原料」作為處罰之理由,二者相去甚遠,並誤導原告屢陳未曾在系爭農地增建、改建建物,有損原告之程序利益等語。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43條則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係因臺南市環保局執行環檢警聯合稽查時,發現系爭農地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或改建固定基礎建物(或設施)作為原告堆置飼料及肥料原料使用,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等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乃移由被告9月11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除不爭執堆置之事實外,另陳稱係向沈天賜承租系爭農地倉庫使用,未曾增建或改建等認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而為被告所採信,是以,被告僅就原告所不爭之堆置事實予以裁處,顯已斟酌臺南市環保局移送之資料及原告陳述之意見與證據之調查結果而下判斷,程序上並無悖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之規定,原告指摘上開過程欠缺程序正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立法意旨云云,容有誤解。

(四)原告雖另又主張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及其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等規定,非一般人所能瞭解,原告不知其堆置行為是否符合農作使用,豈能苛責,故本件實非原告能注意之範疇,無從歸責,不應受罰等語。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蓋行政法上之義務,率屬強制性義務,是以行政法之規定多屬強行法而具有行為規範之性質,不論係對事實認知有誤(構成要件錯誤),或係對法規認知有誤(禁止錯誤),均屬可予處罰之行為。查本件原告公司係於76年5月19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7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飼料批發零售、肥料批發零售、農藥批發、毒性化學物質批發、環境用藥批發、其他化學製品批發等業,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本院卷(第51頁)可稽,足徵原告係專門從事與農業密切相關之營利事業,其注意能力顯然高於一般人;且系爭農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非不能由土地登記資料查詢得知,難謂原告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無注意能力而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不能注意而不應受罰云云,即無足取。

(五)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非羈束性之行政事項,得依其職權衡諸客觀之情事裁量為之,行政機關於裁量性行政事項,其所受法律之羈束較羈束性行政事項程度低,且司法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多係關於合法與否,未及其允當性,然於現今,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及大量,且涉專業性之事項,而法律多為抽象及概括之規定,無法及時應付行政事務複雜多量之情況,為求達行政事務處理之經濟及迅速目的,並基於行政事務之專門性質,不可避免須賦予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裁量權,基此,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予以審查;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即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蓋任何行政行為必須達成法定行政任務,方獲得合法性。如果一個行政行為不能達成法定目的,則此行政行為本即喪失行為之合法性。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若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時,應認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撤銷之。再者,「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除前述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外,並命原告「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而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原處分所謂恢復原狀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之意,係指拆除系爭農地上之建物而言。惟原告僅為承租人,並非系爭農地上之倉庫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享有實質上處分權能之使用人,則依上述民法第765條規定,其就系爭農地上之倉庫並無將之拆除變更現狀回復土地原狀之權能,且原告於裁罰後確已他遷而停止使用系爭農地倉庫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處分內容之裁量時,竟命無處分權能之原告為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之地上建物拆除行為,顯非適法,亦即被告對原告所為命恢復原狀之行政行為,並不能達到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目的,因此,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部分顯然違反上述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之濫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農地倉庫之承租人而使用倉庫所坐落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原告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違反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甚明,且其就此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原處分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部分,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另命原告「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部分,則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部分,予以撤銷。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