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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號民國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嘉堯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鄭明塘

邱文亮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茂穗,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於94年11月4日發給E005556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嗣於102年7月4日受理原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新刑案資訊系統」發現原告曾於72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72年度易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千元確定在案。被告遂審認原告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已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事由,爰於102年8月26日以高市警交規計字第102170010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不得再辦理系爭執業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法適用法令:

1、原處分之作成依據為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系爭條項規定中有關「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規定部分,係於90年6月1日始開始施行,則此等消極性或限制權利之規定,是否得適用於本案原告72年間所受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非無疑義。按處罰條例自75年起即明定以特定罪刑作為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規定,之後此等消極資格之具體規定歷經多次修正,於90年初修正時,始增訂包括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的要件規定。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以下之規定,法規生效時點係依其施行時點而定,由於處罰條例之施行日期,均明文授權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的條文係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因此系爭規定係自該日起生效,在此之前,並未有相當之法律規定。且立法者對此等規定,亦未定有回溯生效條款或過渡條款。

2、源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之法規範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法規制定者」與「法規適用者」之意義並不相同,本案係涉及「法規適用」,而有違法適用法令之問題。對法規制定者而言,法規範不溯及既往原則限定了立法權的範圍,違反法規範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立法固有合憲性疑慮,但非無可能依其他合憲論據而正當化;至於對法規適用者而言,法規範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實只是合法性要求的具體表現而已。以特定罪刑作為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規定,早在75年即明文規定於處罰條例中,之後此等消極資格之具體規定歷經多次修正,於90年初修正時,始增訂包括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的要件規定。

3、若法規未明定溯及生效,法規適用者予以溯及適用於法規生效前之事實時,即有違法適用法令之問題。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亦同此旨。本案原告於72年間曾犯槍砲條例之罪,關於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90年6月1日)前已實現,本案自屬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又無回溯生效條款或過渡條款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本案本無法發生「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力。易言之,自90年6月1日起始對「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發生「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效力,在此之前,並未有相當之法律規定。法律適用者對於法律生效時點,僅能以法律解釋的方法加以認識,並受拘束,無權創設或變更法規範效力之發生時點與範圍。對於系爭規定生效後始生完成並合致構成要件之事件(如90年6月1日後始經判刑確定),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固得對之產生,惟若系爭規定生效前即已完成之事實,如本案原告係於72年間犯槍砲條例之罪,除另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依嗣後始增訂生效之系爭規定(重新)進行法律適用與評價。

(二)本案縱使有得溯及適用之情形,原處分仍有違反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違誤:

1、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所引用者均為88年4月21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當時「曾犯槍砲條例之罪」並未明列於該條文中,如何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尚有疑義。

2、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其規定之犯罪類型,均屬對人身造成重大威脅,且為侵略性之犯罪;然90年1月前開條文增訂曾犯槍砲條例之罪,核其犯罪型態,有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等,而槍砲、彈藥、刀械定義及規範上亦有不同之區別,其危險及輕重自有不同,在量刑上亦差距甚遠。又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公益不外是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而有違反槍砲條例之前科者,固然對道路駕駛安全有危害,不過持有刀械之行為僅為一時,行為結束後其危險便不復存在。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亦提及:「‧‧‧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該號解釋作成至今時隔近10年,現行計程車管理制度已較該號解釋作成時完整,因應科技發展已衍生出行車紀錄器、GPS定位系統、車隊管理系統等多面向管理手段,可供行政機關選擇應用。原處分顯然未遵循前開釋字解釋意旨,未考量原告30年未再有任何犯罪,已足證明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且未依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況且原告在違犯槍砲條例後,已逾30年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被告卻以僅處1千元罰金之輕罪,來撤銷原告之執業執照,限制其職業自由,故本案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未大於原告之工作權保障。故前開準據規範沒有針對違犯槍砲條例之程度,及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時點與持有刀械時間之距離為規範,以及事後再犯率等因素加以考量,已有過度限制職業自由之虞。

(三)請求承審法官將本件以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1、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雖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釋並未有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致其適用時點或範圍未明。且其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而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形。

且因前揭規定為本案裁判所須適用之法律,如經宣告違憲,即對本案之裁判結果至有影響,屬本案之先決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意旨,承審法官應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部分,俾宣告前揭法律規定之相關部分為違憲,以維人民基本權利於萬一。

2、原告係年逾59歲之中高年齡之人,其先前因故左手肢體障礙,以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原告自94年起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在執業之初發照機關未曾以此原因限制其從事此業,且每年均發照給原告使其得以此謀生,原告執業近10年亦奉公守法謹守本分,今被告卻以30年前之輕微事件(罰金1千元)欲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不僅陷原告於無法生存之窘境,且由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其擔任駕駛工作之資格,其如遭廢止執業登記證,勢將失去其目前之駕駛工作,致令其一家生計陷入困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2年7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槍砲條例之罪,業於90年6月1日納入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並生效施行,故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符合90年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極資格,依法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未有原告所稱法律溯及既往情形。

(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從而,基於維護乘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221條至229條妨礙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3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無違比例原則。又憲法第7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同法第23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人,自不得主張就業平等權。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工作,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之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亦揭明:「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目前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在無法建立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且仍無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為保障多數乘客權益,目前對計程車駕駛人資格限制仍有其必要性。

(三)另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審驗執業登記時,業已切結其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是被告就其曾犯有申請時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未向被告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亦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

(四)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限制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原告曾犯有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訂之管制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故本件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法律所直接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否准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為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第37條第7項規定制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又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解釋理由書謂:「‧‧‧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二)經查,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於94年11月4日發給E005556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嗣於102年7月4日受理原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新刑案資訊系統」發現原告曾於72年間違反槍砲條例,業經高雄地院以72年度易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千元,並於73年1月3日裁判確定。且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審驗執業登記時,亦切結其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被告遂審認原告曾犯槍砲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已具備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事由,遂於102年8月26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不得再辦理系爭執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72年度易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書、計程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異動、查驗聲明書、被告102年8月26日高市警交規計字第102170010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謂新法僅對於該法律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為規範,除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依舊有規定已取得之法律效果不受影響。故必須該事項在舊法施行期間,已發生構成要件合致之法律效果,因其後施行之新法變更原有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方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若當事人於舊法時,尚未享有任何法律效果,迄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新法,不生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準此,倘於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修正前,未經申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於修正後始申請者,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乃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則於該次修法後始申請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本件原告既未於90年1月17日修法前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係於94年間始提出申請,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申請時即90年1月17日修正後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就其72年間所受槍砲條例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不適用90年1月17日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委不足取。而原告既曾犯槍砲條例之罪,經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被告以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事由,否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並無違誤。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犯槍砲條例之罪,僅被處罰金1千元,竟遭被告剝奪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原告有近30年未再犯,對於乘客安全已無特別危險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略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足見上開解釋並未宣告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憲。該號解釋理由書雖於末段又謂「惟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惟該段說明係在教示立法機關有關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足之處,並指引未來修法方向可朝該條項規定之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方面再予細緻性區分限制,以期更能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原則。雖迄今立法機關並未就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部分,就所涉犯各法規之罪,屬輕微處罰情形可例外排除,以及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等部分再予修法,則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為合憲,至該規定是否應依該號解釋附帶意旨檢討修正,係屬立法機關之職權,執法之行政機關尚無從置喙。故被告自無從於法律未授予其裁量權情況下擅以原告所犯之罪顯屬輕微或無再犯之機率,進而裁量本件可排除有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係針對88年4月21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釋,並未包括90年1月17日修正始增加之槍砲條例之罪,故於本件應無適用,且本件情形亦違反釋字第584號解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曾犯有申請時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而認原告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依據法律規定作成原處分,至所適用之法規即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非屬行政機關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需考量之問題,故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適用,並不妨害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復參之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係認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此種規定方式,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且認相關機關審酌曾犯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型態,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等語,即係肯認相關機關依其專業考量就計程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基於保護乘客人身及財產安全之重要性,而於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涉犯其所認定有危害上開人身及財產安全可能之某數特定罪名並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即有不適宜擔任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此種以特定罪刑作為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之立法目的應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顯然該號解釋並非就釋憲當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各該罪名逐一審酌以之作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有無違憲之虞,是以縱嗣後該條項規定之「罪名」有所增加,如其所增加之罪名與釋憲當時規定之犯罪型態即「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為相同屬性者,則該嗣後增加之罪名於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合憲性,自可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理由。經查,本件所涉「槍砲條例」之罪,其犯罪型態與上開「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罪名,同具有對於人身自由與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之性質,故解釋上亦得比照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而認該規定並無違憲的問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又按法律解釋有其客觀性,有關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適法性等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闡述其詳,原告雖主張該條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等語,然本院認其並無牴觸憲法疑義,因此原告主張聲請釋憲,即無必要。

(六)末按,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另經被告以102年12月3日高市警交規計字第1021700102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本院卷第44頁)予以撤銷,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原告對該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則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既經撤銷確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作成准許其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之行政處分,自已失所依據,亦即因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經撤銷確定,被告已無再據以為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之餘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2年7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並無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