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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林俊雄

陳正治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方月美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又按審判權限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優先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獨立之國家賠償或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認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仍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以符合二元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要難單憑原告主觀上之主張,而作為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限之判斷標準。再者,行政訴訟,固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惟上開法定訴訟類型,僅是對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為行政爭訟救濟類型之程序分類,並非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鑑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訴訟程序上訴訟類型之規定,並非法律賦予人民之特別實體請求權,於此情形,受訴法院仍應探求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據以正確判斷劃分訴訟事件審判權限之歸屬。若當事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實體法上依據,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給付之行政訴訟審判事項,而應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訴訟審判範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別有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處理其管理之眷舍房地,於本件宿舍處理方案中規定

選項有1.騰空標售、2.現狀標售、3.已建讓售,惟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說明會中僅提及目前所有宿舍均不適用現狀標售,因此已建讓售為選項之一,原告在會後均選填已建讓售。又本件宿舍處理方案第11頁規定合於已建讓售之房地,且經調查現住人意願承購者,於93年3月31日前呈報,則被告應依規定及其職責審核原告符合與否?原告配住宿舍係多戶集中居住之3樓公寓,依土地法及建築法之規定,公寓土地可共同持分,但房屋係鋼筋混凝土結構,不可能分割,屬於區分地上權,因此各住戶應採統一選項,被告卻於92年9月16日說明會後接受同一公寓可選騰空標售或已建讓售,又未依規定審核,即核認原告符合已建讓售之規定,並拖延至93年3月31日呈報,經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以未達法定建蔽率退件。嗣被告函知原告應於95年3月28日前改填第一階段騰空標售,期限內未填,若有損及其權益者應自行負責;但原告限期內改填,人事行政局卻以已逾92年12月31日第一階段處理時程,而以95年7月24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403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7月24日函)予以退件。因被告拖延至93年3月31日呈報被退件,係被告嚴重行政疏失之處,亦係本件紛爭主因,致原告未能奉准已建讓售,又無法依規定領取第一階段騰空標售1次補助款。原告之權益損失,皆係被告就宿舍處理確有行政疏失所致,是被告自行認定已建讓售呈報日期為93年3月31日,其呈報無延誤,其推諉卸責至為明確。

㈡人事行政局95年7月24日函明示宿舍房地處理係管理機關即

被告之權責,各管理機關應本於權責依規定辦理,依此即可認定被告行政疏失損及原告在處理方案中應有之權益,應發給第一階段騰空標售1次補助款,以期公平公正合乎情理法之規範。若被告在92年9月16日說明會中,確有告知僅適用騰空標售,即可在會後統一將合法現住人之名冊,1次於92年12月31日前呈報,何必要現住人自行選擇(其實會議紀錄僅提及本件所有宿舍皆不適用現狀標售,因此已建讓售為選項之一),由此可見被告之答辯不實。且被告在方案中已建讓售之職責1.調查現住人之意願、2.查對審核事項表、3.計算建蔽率、4.列冊呈報,原告已建讓售因未達法定建蔽率及逾92年12月31日,2次被退件,被告應對該不良後果負全責。則原告因被告行政疏失致無法奉准已建讓售,又未能領取第一階段騰空標售1次補助款,怎能接受補助款相距甚大第二階段騰空標售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㈢原告以被告有行政疏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但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認定係私法借貸契約,當事人若對之有爭議,可循民事程序解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但依其判決意旨改依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屏東地院卻認定係屬國家賠償範圍,經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抗告廢棄原裁定,發回屏東地院另為依法妥適處理,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再抗告,被駁回,因此可確定該件為民事損害賠償,但屏東地院重審卻違背最高法院之裁定,竟自認定為國家賠償範圍,原告不服上訴,被駁回,又敗訴確定。上揭各級法院之裁定,僅在程序之爭,是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皆未就被告行政疏失,損及原告權益之事證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告對此不公之事實,難以接受,為求公平正義,討回公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雄150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治126萬元。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所屬員工,現已退休,其於任職期間獲配住被告

眷舍,原告林俊雄獲配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建物,原告陳正治獲配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建物,該眷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屬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之範疇。被告為辦理本眷舍處理事宜,於92年9月16日邀集眷舍現住人等召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說明會」,說明該方案中眷舍之處理,計有「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等3種處理方式,並調查現住人之意願,會中並告知所有合於本方案之眷舍房地,僅適用於「騰空標售」之方式,惟原告2人於意願調查書具結選擇「已建讓售」方式。被告於93年3月31日報送眷舍處理「已建讓售」清冊,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層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該單位宿舍業務於101年2月歸併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復經住福會於95年3月函復審核結果略以:屏東市○○○街○○○○○號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眷舍建物建蔽率未達法定建蔽率,不符「已建讓售」方案之要件。為維護眷舍現住人權益,經被告於95年3月通知該批選擇「已建讓售」之現住戶,請於95年3月28日前填具眷舍處理意願書,俾函報住福會得否採「騰空標售」第一階段之方式辦理。案經人事行政局於95年7月24日函復略以:各管理機關於第一階段「騰空標售」處理期限內,即92年12月31日前,循序經主管機關報送住福會收文處理,且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遷出,始得依現行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標準發給1次補助費,本批依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報送辦理已建讓售,經予退回後再行報送辦理騰空標售已逾92年12月31日,有關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之發放尚乏按第一階段辦理之依據。

㈡配住予原告之眷舍房地,經行政院95年9月核定辦理第二階

段「騰空標售」,被告於95年9月函請原告林俊雄於95年12月14日前將宿舍騰空交回,俾核發補助費,惟未獲配合,復提起返還宿舍之訴,強制執行將房地收回。另原告陳正治配合被告之通知,將宿舍騰空交回,獲住福會96年3月15日核撥搬遷補助費24萬元。原告2人對被告就眷舍處理方式,不服人事行政局95年7月24日函之說明,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授訴字第0960080196號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原告2人就本事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民事法院第一審、第二審均予駁回。原告2人不服,又就相同事件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爭訟,歷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駁回原告2人之上訴。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指出:「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或於退休、離職後酌情准其暫時續住,本質上為該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準此,行政機關通知所屬借住宿舍人員應交還房屋,或為註銷其居住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該機關亦無從依該通知或註銷函逕為強制執行,而使所屬人員遷出房屋,乃屬當然。」故原告2人所請求之處理方案,均屬於民事訴訟程序,對此提起訴訟自非適法。且原告2人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早已窮盡,本件係原告無理由之濫訴,並無所據,且其相關主張均在該等民事確定判決書中詳細調查完畢,認為並不實在且載明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行政院為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

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眷舍處理方案),其第6條規定:「…。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㈠騰空標售:1.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1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⑵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30發給1次補助費,最高以新臺幣150萬元為限。其不願領取1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惟上開現住人均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㈡現狀標售:眷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管理機關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政府辦理現狀標售,並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及其他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之具結書,按現狀移交國產局辦理現狀標售:1.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2.使用私有土地之國有眷舍房屋。㈢已建讓售:房地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者,得由管理機關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同意依國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者,讓售予合法現住人,合法現住人不得再享有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及其他優惠;其不願承購者,則由管理機關按房地實際狀況,另依本方案規定之處理方式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

1.眷舍房地於處理辦法民國65年8月9日修正發布前,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3層(含)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築物面積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高樓者。前項已建3層(含)以上之眷舍房地,每戶基地部分坐落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者。2.於處理辦法民國65年8月9日修正發布前,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改建2層樓房式(含禁建限建規定樓房層數)之眷舍,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者。前項奉准讓售之眷舍房地,其地上房屋及其基地價格,均由國產局依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第7條規定:「…。㈡眷舍房地部分:1.第一階段:…。⑶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房地: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照處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轉送人事局,並由人事局(或住福會)依國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果或轉請國產局於2個月內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2.第二階段:⑴合於已建讓售之房地:其符合本方案規定辦理「已建讓售」之房地,且經調查現住人意願同意承購者,於93年3月31日前依照處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轉送人事局,並由人事局(或住福會)依國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果或轉請國產局於2個月內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再據以讓售現住人。⑵上述以外之眷舍房地,均於93年6月30日前依照處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轉送人事局,並由人事局(或住福會)依國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果或轉請國產局於2個月內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㈡次按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

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其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2項)眷舍房地之出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處理。」第3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4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格式如附件一)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第5點第1項、第3項:「(第1項)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前點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應先辦妥下列事項:…。(第3項)各機關學校辦妥第1項所列事項後,應附土地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子)、建物登記謄本(含人工及電子)、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各4份,由主管機關函送執行機關依國有財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果或轉請國有財產局於2個月內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第6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2)送執行機關請領。」第8點規定:「(第1項)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1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萬元,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第2項)前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格式如附件3)選擇承購由執行機關提供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第9點第2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未依前2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1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2項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第1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眷舍於65年8月9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具結(格式如附件5)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㈠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3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6層以上高樓。」㈢經查,原告林俊雄及陳正治原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8年

7月1日配合精省,機關裁撤,業務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恆春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委任技術助理員及委任辦事員,分別於57年1月3日及58年5月獲配住林務局經管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及林森路44-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於76年1月1日退休生效。被告為辦理眷舍處理業務,前依原告等人選填意願,以93年3月31日屏秘字第0936250103號函,經由眷舍管理機關林務局層報主管機關農委會,報送執行機關住福會(101年2月6日裁撤,有關宿舍管理業務納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已建讓售在案。嗣經住福會以95年3月15日住福工字第0950302636號函認定:原告林俊雄獲配住之系爭眷舍建物建蔽率未達法定建蔽率,原告陳正治獲配住之系爭眷舍房地位於商業區,均不符合辦理已建讓售之規定,並檢還原送附件。被告乃以同年月20日屏秘字第0956101075號函請原告等人改填意願為騰空標售,經由林務局層報農委會,再次報送住福會,請求改依第一階段騰空標售辦理,案經人事行政局(嗣於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95年7月24日函通知農委會,系爭眷舍報送時間已逾92年12月31日,有關發放合法現住人1次補助費之申報期限,尚乏按第一階段辦理之依據。行政院另分別以95年9月15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7116號及同年12月6日函院授人住字第0950309074號函核定,同意原告等人獲配住之系爭眷舍房地辦理第二階段騰空標售;被告乃據以通知其於核定後3個月內騰空交回系爭眷舍,住福會並發放1次補助費24萬元予原告陳正治,惟原告林俊雄未依規定期限交回系爭眷舍,故未獲發給第二階段騰空標售之1次補助費24萬元。原告嗣以102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2日陳情書,向被告及林務局申請轉呈上級單位或核轉人事行政局察核實情,依處理方案之規定按第一階段騰空標售之標準發給1次補助費,經林務局102年8月16日林秘字第1021615595號函及被告同年月22日屏秘字第1026164125號函分別函復原告,略謂系爭眷舍業經行政院核定辦理第二階段騰空標售,因已發給原告陳正治1次補助費24萬元,而原告林俊雄因未能配合時程交還系爭眷舍,始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強制收回,無法再發給補助費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同年月22日函,於102年9月2日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同年月23日農訴字第1020727667號函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原告於同年10月8日補正復審書,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同年月23日增列不服林務局上開同年8月16日函,嗣經保訓會分別以103年1月21日103公審決字第3號及第4復審決定書作成「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8月16日林秘字第1021615595號函部分,復審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之復審決定。原告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且有被告經管之「眷屬宿舍」配住情形調查清冊(被證2)、被告93年3月31日屏秘字第0936250103號函(被證3)、住福會95年3月15日住福工字第0950302636號函(被證4)、被告95年3月20日屏秘字第0956101075號函(被證5)、人事行政局95年7月24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403號函(被證6)、行政院95年12月6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9074號函(被證7)、被告95年9月21日屏秘字第0956104132號函(被證8)、屏東地院96年度屏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被證9)、住福會96年3月15日住福企字第0960302343號函(被證10)、原告102年7月25日陳情書(復審卷第189-191頁)、同年8月12日陳情書(復審卷第192頁)、林務局102年8月16日林秘字第1021615595號函(本院卷第56頁)、被告102年8月22日屏秘字第1026164125號函(本院卷第57頁)、保訓會103年1月21日103公審決字第3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0-33頁)及同日103公審決字第4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4-37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㈣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

未依眷舍處理方案相關規定確實審核系爭宿舍是否符合「已建讓售」處理方式,而提供「騰空標售」及不合規定之「已建讓售」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因被告之行政疏失,誤選不合規定之「已建讓售」方案,致遭退件,又因被告遲延至93年3月31日呈報,致原告除未能奉准已建讓售外,又錯失辦理騰空標售第一階段1次補助費之法定期限,致無法依規定領取騰空標售第一階段1次補助費。被告之行政疏失,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自應按照第一階段騰空標售標準發放1次補助費賠償原告等情(本院卷第6-7頁、第28-29頁、第58頁、第107頁)。揆之原告雖陳述其不清楚法律條文為何(本院卷第108頁),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其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自應償付相當於第一階段騰空標售標準之1次補助費金額為請求之依據,是依此定性其事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惟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單獨提起之。

㈤再者,綜參前揭眷舍處理方案及眷舍處理要點之規定可知,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經管理機關檢討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者,處理方式有三:1.辦理騰空標售,2.辦理現狀標售,3.辦理已建讓售;並由管理機關循行政程序經主管機關報送住福會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如經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者,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可選擇申請發給1次補助費或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8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若選擇申請發給1次補助費者,如於92年12月31日前(第一階段)依規定報送住福會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委任150萬元);如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第二階段)始依規定報送住福會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者,僅得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30%,給予1次補助費(24萬元至150萬元)。又有關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係由管理機關依據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7點、第8點規定覈實審核。準此可見,眷舍處理方案應先循序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再依各該處理方式進行後續行政程序,而經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其眷舍合法現住人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具有向權責機關住福會請求核發騰空標售案件第一階段1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眷舍管理機關依規定並非有權決定是否核發騰空標售案件第一階段1次補助費之權責機關,而僅具有認定申請人是否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之權限,並依規定將其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清冊經主管機關報送住福會(於101年2月6日裁撤)辦理核發騰空標售案件第一階段1次補助費事宜之職權。

㈥是以,本件原告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原告若要請求第一階段騰

空標售標準補助費,是否應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經權責機關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24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403號函規定,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24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403號函將原告林俊雄配住國有眷舍(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及原告陳正治配住國有眷舍(坐落門牌號屏東市○○路○○○○號)申請第一階段騰空標售標準發放一次補助費事件,報送國有財產署(承受住福會業務)辦理發給原告林俊雄150萬元及陳正治126萬元」(本院卷第106-107頁),惟原告仍表示渠等係因被告之行政疏失,致無法請領騰空標售第一階段之1次補助費,故要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俊雄150萬元及原告陳正治126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08-109頁)。準此以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事件,依原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實體法上依據,客觀上應定性為國家賠償事件,已如前述,又原告前雖曾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屏東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被證12)附卷可稽,惟因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行政法院是否具有審判權限,必須具備審判權限後,始有再進而審究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事件,既為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