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民國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義章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嘉義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嘉義市○○段○○段(下稱6小段)30-10地號及30-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於民國80年4月10日以80府地二字第34646號函核准徵收處分,由被告以同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22511號公告徵收30-1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惟迄今均未給付補償費等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80年2月26日80府建公字第8727號函所示,被告為闢設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9號公園(現為市中心區16號公園,下稱16號公園)有徵收原告所有坐落6小段30-1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惟並未發放補償費予原告。又被告係以80年5月15日府地用字第22511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依法應於80年5月15日起公告30日(即同年6月15日期滿),並於6月15日起15日內應給付補償費(即6月30日),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故被告應自80年6月30日之翌日(即7月1日,原告誤植為6月31日)起給付徵收補償費(並以此日起計算法定利息)。被告雖主張當時查估地上物作業時,如係橫跨2徵收案時,循例由單一徵收案補償地上物,故另案之民族路拓寬工程徵收地上物補償面積65平方公尺,業已包括系爭建物部分,故已發放補償費完竣云云。然查,系爭民族路拓寬工程之徵收建物地價補償清冊,僅有6小段30-1地號土地補償,未見補償系爭建物,且6小段3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2層樓建物,故面積為44平方公尺,再加上44地號市有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及遮雨棚之面積1.55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
65.55平方公尺,故民族路徵收案之補償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況且,民族路徵收案在核准公告時,尚未核准建物徵收補償,根本不可能預先補償給原告。又所謂循例由單一徵收案補償,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民族路拓寬工程之補償清冊及已將系爭建物一併補償之公文,且系爭建物地面面積為70平方公尺,雖合法興建部分僅12.42平方公尺,但違章部分高達141.6平方公尺,加上6小段51-1地號之5平方公尺(向被告合法承租),則共達146.6平方公尺。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被告即應給付補償費。
(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略以:「按徵收土地時,除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者外,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又『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雖為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36條所明定,然此所指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發給,須該土地及改良物已依法完成徵收手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方有轉發之義務,如不依法轉發,被徵收之人始得據前開規定,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起給付之請求。若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依法應一併徵收,而徵收機關漏未一併查估辦理徵收時,其所有權人僅得請求補辦該部分之徵收手續,於完成徵收手續後,其應給予之補償費,需用地人始有依前揭規定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義務。從而,縱徵收之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對於應一併徵收之地上改良物漏未依法徵收,該地上物之權利人於尚未對之完成補辦徵收前,自不得逕行向需用地人請求為補償金之給付。本件原告所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應未依法完成徵收手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給付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原因為由,對被告請求為本件補償費之給付。」本件被告雖一直主張已給付徵收補償費,惟原告迄未收到,顯是由被告無端扣留未發放,原告因不知被告如何計算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故先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公告徵收補償系爭建物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徵收之地上物,被告在徵收期間均有依法發放徵收補償費,否則原告不可能在拆遷地上物時未提出主張而同意拆遷,惟原告卻在事隔20幾年後復又提出訴訟主張。原告曾於101年2月22日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訴訟,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受理在案,該案經鈞院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亦經該院民事庭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又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起訴應不合法。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屬公法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在80年6月30日前給付徵收補償費而迄今未付,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時效消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建物,並非全部符合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標準,原告自96年即向鈞院提出訴訟爭執,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嗣後分別再向鈞院及民事法院提起多件訴訟,亦均遭判決敗訴。故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民族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市中心區9號公園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等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徵收補償費,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且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闢設16號公園有徵收系爭建物,惟並未發放補償費予原告。又依原告於103年9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係已經徵收但尚未核定補償費,原告雖曾於87年間申請核定,惟因被告均未依其回函所承諾予以查估,遂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先予敘明。再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之1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須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從而本件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經被告核定該補償費之金額後始得發放。故原告應俟其向被告提出核定系爭建物補償費之申請如遭被告拒絕,或被告經一定期間仍未予處理,則其認為權利受有違法損害者,即應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逕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顯屬錯誤,因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亦無從闡明其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逕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徵收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訴訟類型有誤,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