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劉恩竹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向被告申請民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被告以103年1月6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330049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雖經複審合格,惟評點分數低於該年度核定補助戶之最低評分,遂予以否准核給租金補貼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有原告行政起訴狀、補件、原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附本院卷(第5、36、37、38-40頁)可稽。次依內政部101年12月17日訂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可知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下同)4千元,以1年為限;即1年可給付之租金補貼最高共計為48,000元。準此,本件原告因原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核屬金錢上之不利益,且其金額未逾40萬元,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