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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朱旺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 局長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玉魁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102年度簡字第12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民國97年10月至100年9月國民年金保險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核定處分(詳原告起訴狀第7頁)申請審議,內政部國民年金審理會以101年11月15日台內國監字第1010180669號審定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12-13頁〕,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404384號訴願決定駁回(見臺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6-8頁),遂向臺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追加聲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下稱前鎮區公所)為被告(見臺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96-98頁),主張撤銷被告前鎮區公所102年2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號函所為否准自97年10月至100年11月(共38個月)追溯補助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處分(金額為32,186元,計算式為:保險費1,210元,原告自付30%為363元,補助70%為847元,共計847元38個月=32,186元,見臺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72-73頁),及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89900號訴願駁回決定(見臺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99-104頁),案經臺東地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告為本件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住居所為「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以臺東地院102年9月4日102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嗣原告於高雄地院103年2月18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庭中,追加聲明撤銷被告前鎮區公所102年10月31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1894600號函認定原告無申請核定低收入戶資格及註銷原告低收入資格之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23日第000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見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卷,第37-41頁),高雄地院審認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爭議,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遂以高雄地院103年2月19日102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情,此固有前述臺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卷可稽。

三、惟查,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請求撤回追加對被告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爭議之訴訟部分,並請求本件訴訟續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原告103年4月16日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稽。又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訴訟書狀,分別於103年5月5日送達被告勞保局及前鎮區公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稽,則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5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原告之訴因其為部分撤回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國民年金保險費2萬餘元(被告勞保局部分)及請求自97年10月至100年11月追溯補助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32,186元(被告前鎮區公所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故依上揭說明,原告聲請本件應移送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原告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已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經原告陳報已由高雄地院分案為103年度簡字第54號訴訟審理中,是原告聲請該件應與本件合併審理,已非本院職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