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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偉國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李惠珠

朱小珍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1030003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受有家庭暴力等類似之遭遇及攸關個人尊嚴問題,不願以眷屬身分隨同其女兒朱立勤投保,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健保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以被保險人身分獨立加保,並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經改制前健保局審核後,以102年7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26011596號函復原告略以,其自101年勞保退休後,即依附子女以眷屬身分加保,所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非屬受理獨立加保之文件範圍,且未接獲原告依附之被保險人要求轉出之申請,無由受理其獨立加保(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2年12月19日衛部爭字第102342162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ꆼ、人性尊嚴及個人主體性之完整應受憲法保障,國家制度設計

上除應保障人人皆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資源外,亦不得漠視人格權之維護。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2條本文強制眷屬僅得隨同被保險人投保,眷屬即便為有經濟能力之成年人,亦無法以被保險人身份單獨投保,喪失其人格主體地位而「依附」於他人,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及平等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意旨,全民健保係強制保險,保險對象沒錢也不可拒保。而退休長者喪失投保之自主權,將淪為子女間「人球」,相較於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情形,對個人獨立主體地位之侵害毋寧更為嚴重,且依該號解釋意旨,夫妻可分開或合併報稅,不需提出家暴證明文件。又健保法第12條但書雖設例外規定,僅限於「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之情形,不啻變相鼓勵被保險人及其眷屬間發生家庭暴力、婚姻失和、親子不睦等相類不幸情事,形同對婚姻及家庭之迫害,益證健保法第12條規定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併聲請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裁定停止訴訟。

ꆼ、健保法第12條但書僅規定被保險人眷屬有遭受家庭暴力「等

」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即可不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惟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卻要求「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另同條項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須全憑主管機關之好惡而決定,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況原告已提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年度家護字第1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通知書,已合乎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所稱「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之證明文件,足供主管機關認定原告確受有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之情形。原告家庭之婚姻及親子關固非相當融洽,然原告仍有保護家人責任,為避免對於家人及自我造成二度傷害,方以事涉個人尊嚴及有難言之隱為由,不願過度揭露家庭隱私,被告欠缺同理心,實不可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受合法保護之權利。

ꆼ、原告雖係隨同女兒朱立勤投保,但因家中問題複雜,女兒立

場上倒向母親,偶以「為什麼不自己去投保」等語相譏,原告收受繳費單煩請女兒代繳時,亦未獲好臉色回應,致原告在家地位低落,尊嚴受損,自屬遭受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之情形,合於健保法第12條但書所指遭逢「家庭暴力『等』情」。況被告准原告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份投保,原告需負擔每月健保費新臺幣(下同)749元,較現今以眷屬身分隨同女兒朱立勤投保每月健保費645元為高,於健保財源並無減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7月4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ꆼ、按健保法第2條第2款第2目、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除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外,應以眷屬身分隨同被保險人投保,不得選擇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原告於退休前係以雇主身分之被保險人類別投保,於101年1月16日退休後,即以眷屬身分依附女兒朱立勤加保於高雄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該依附之被保險人迄無欠費紀錄。是以,原告102年7月4日申請以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係屬於健保法第2條第2款第1、2目規定之眷屬身分,自應依附其配偶或子女投保,不得以同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ꆼ、原告以遭受家庭暴力等情為申請事由,並以健保法第12條但

書為其法律依據,然經函詢結果,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撤回結案。原告雖曾前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社工諮詢服務,但向該防治中心聲明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致被告無從查證其所述事實之真偽。又依本件警政單位製作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所載,僅係記載片面陳述之證明書,且所述內容均屬言語爭執,尚非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證明文件。另原告主張遭受家庭暴力等情事涉個人尊嚴且有難言之家庭隱私,無法提出確切證據為由,經被告陳報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認定,惟經函釋認定不符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又通報表所載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即加害人)為配偶郭淑惠,並非原告依附投保之2女兒朱立勤,亦與健保法第12條但書情形不合,被告否准其獨立加保,並無裁量不當。

ꆼ、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72號及第696號解釋,係分別就健

保法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險費規定,以及所得稅法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規定等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原告是否得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無涉。至於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僅在闡釋母法第12條規定,其中第2項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即係處理無法一一鉅細靡遺闡釋「家庭暴力等情形」之概括條款,並無原告所稱施行細則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第32頁)、原告102年7月4日投保申請書(第31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第81頁)、原處分(第33頁)、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第44頁)、訴願決定書(第8頁)附於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健保法第12條但書規定,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五、本院判斷如下:ꆼ、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二、眷屬:ꆼ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ꆼ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六、第6類:‧‧‧ꆼ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符合第2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保險對象分屬2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12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一、配偶或1親等直系血親。‧‧‧(第2項)本法第12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第3項)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分別為健保法第2條第2款第1目、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3號、676號解釋意旨,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是一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照顧低所得者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採保險量能負擔之原則,即將保險對象之被保險人依其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6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同時規範不得由被保險人選擇投保類別。而被保險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除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外,依第12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以眷屬身分隨同被保險人投保。又第12條但書規定之內容,係為保障家庭暴力被害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權益,顯有保護被害人身體健康權之立法目的,而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事務之權限,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保護規範意旨,可認為以此法條賦與家庭暴力被害人得請求以被保險人身分獨立投保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健保法第12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再者,健保法第12條但書係本文之例外規定,依例外從嚴之解釋方法,參照本文及但書規定之前後脈絡文義觀之,可知眷屬原則上須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惟為避免家庭暴力加害人不替被害眷屬投保或繳納健保費用,或直系親屬有忽視、虐待之未盡撫養義務情事,造成眷屬無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不利益,故例外允許受有家庭暴力之眷屬得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是該條文所指眷屬「遭受家庭暴力等情形」之暴力來源,應限於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所為之家暴行為,且無其他配偶或直系親屬可資隨同投保之情形,方符本條但書之立法目的。是上開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就眷屬受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之遭遇時,須同時具備「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之要件,始得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即是本諸母法之上開立法意旨所為當然解釋之說明性規定。

ꆼ、經查,原告配偶為郭淑惠,兩人育有2女。原告自101年1月1

6日退休,轉出保險單位弘利科技有限公司後,即以眷屬身分隨同被保險人即其2女兒朱立勤投保於高雄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此有上開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原告102年7月4日投保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指稱遭受家庭暴力等情乙節,依其所提出為證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記載相對人(加害人)為其配偶郭淑惠,所述暴力情節係遭受冷嘲熱諷之言語爭執。另原告所涉聲請保護令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26號、第112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亦係其與配偶郭淑惠2人互以他方為家庭暴力相對人之互控事件,惟嗣後雙方均撤回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並有影印卷宗在案可稽。是即,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縱屬真實,其家庭暴力加害人係其配偶郭淑惠,並非原告現時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即其2女兒朱立勤,亦即排除配偶郭淑惠以外,原告尚有被保險人即其2女兒朱立勤,可隨同投保,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權益未受妨礙,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健保法第12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准予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單獨投保,於法洵屬無據。

ꆼ、原告另主張在原告與配偶郭淑惠時常爭執之家庭關係中,2

女兒朱立勤情感上站在支持母親之一方,亦常因代原告繳納保費之事感到不耐,甚至偶以「為什麼不自己去投保」等語相譏,致原告感受尊嚴受損已無法隨同朱立勤投保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核與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所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投保之情形」之5款情形,尚有不合。又其女朱立勤上開表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純係為人子女夾在父母爭執間之左右難為,縱於人倫孝道上尚有不足,然尚不足認為屬於類似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原告自101年1月16日以眷屬身分依附被保險人朱立勤投保以來,繳費義務人即朱立勤並無欠繳保費紀錄,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以眷屬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疑慮,尚難謂原告受有難以隨同投保之不利益情形。再者,縱使排除配偶郭淑惠、2女兒朱立勤以外,原告尚有被保險人即其大女兒可隨同投保,亦無礙於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健保法第12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准予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單獨投保,於法亦屬無據。

ꆼ、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內容

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等語,其意旨係闡述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或行政規則是否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就母法之立法目的及行政命令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經查,健保法第12條但書條文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免生適用上分歧不一之不合理現象,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健保法第103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就其所指情形細分為5款情形,其中第4款「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係協助下屬認定事實之解釋性條款,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則屬授權裁量之概括性條款,以利於行政機關有統一適用之標準,即係本於母法即健保法第12條但書之立法目的,落實保障家庭暴力被害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權益,綜合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而言,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5款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云云,殊無可採。

ꆼ、原告又主張基於憲法對於人性尊嚴、平等權、婚姻及家庭制

度之基本權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696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准許原告以被保險人身分獨立投保。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健保法第1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裁定停止訴訟等情。然按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仍須透過立法機關制定實定法,具體規範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課予行政機關之一定作為義務,並賦與人民司法救濟途徑,始得於個案中落實憲法之基本權保障,故於現行司法實務上,尚無以憲法基本權保障條款作為人民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又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且於此種情形,始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意旨自明。又健保法為提供適切之全民健康醫療給付,以保障全體國民健康,須確保財源取得之平穩,乃強制全體國民依一定分類方式投保繳費。故健保法第12條強制無職業人隨同被保險人投保之制度設計,係在健保險法體系下,為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及國民健康權之基本權保障,而在平等權保障上所為必要程度之合理退讓,核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限制,並無侵害人性尊嚴、婚姻及家庭制度保障之違憲疑義。是以,本院據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所適用之前述法律規定,既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法不符,自無必要。至於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696號解釋意旨,核其解釋之法規標的與健保法第12條規定無涉,解釋效力自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此部分援引司法院解釋之主張,亦無可採。

ꆼ、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與健

保法第12條但書、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