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郭秋宏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代 表 人 鄭崑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88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是以,審判權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又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要難僅憑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訴之聲明作為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因此,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8學年度第1學期(大二)開始申貸就學貸款,
大學畢業後繼續就讀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下稱南臺科大),至101學年度第2學期(碩研一第2學期)為第8次申貸;於該學期就讀期間,經被告通知該學期所申請之就學貸款撥款失敗,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辦理本貸款之臺灣銀行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云云,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將原告訴願為程序上不受理駁回,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學生依據教育部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下
稱就學貸款),依據大學法第35條第2項、專科學校法第35條第2項、高級中學法第6條之2及職業學校法第15條規定而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下稱就學貸款辦法)之法規命令,申請就學貸款之性質,乃為公法事件,如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⒈按私經濟行政(民事事件)與公權力行政(公法事件)之判
別標準,簡單之方式即以「上下秩序關係」之事項,亦即「強制與服從關係」,屬公權力行政,平等關係之事項則為私經濟行政。而所謂之「行使公權力」,則係指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就學貸款之爭議,係政府為達成「協助學生安心、專心向學,以完成學業」之行政目的,所提供的一項政策性貸款,與其他政策性貸款及一般信用貸款並不相同:
⑴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由申請人先提出申請、經受理
銀行對於申請人之貸款用途、經濟收入、信用狀況、擔保品等先為諮詢、評估、徵信後,如認符合貸款條件且擬准予貸款時,最後始有對保、簽立借據、完成撥款之程序。
」「且一經核貸後,申貸人即需負擔利息」。
⑵學生辦理就學貸款,對於申貸銀行、借款金額、利率、還
款期限等,並無選擇或諮商之權利。依據就學貸款辦法,對於學生申貸是項貸款,均設有強制規定,且申貸學生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亦非一般由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意而訂立之私法契約,學生是否符合貸款資格要件,依據就學貸款辦法規定,最後亦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決定(單方公權力所為意思表示);如經查核資格符合,則學生於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之貸款利息,皆是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此乃公權力之給付行政殆無疑義。則依前開說明,學生依就學貸款辦法規定辦理就學貸款之性質,乃具有「強制與服從關係」之公法事件,如有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⒉被告辦理就學貸款係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就此特定事項
範圍內當具有行政機關權能,對於學生依法申請之就學貸款為「拒絕撥款」,自屬行政處分:
⑴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被告依法受委託辦理就學貸款,就此事項範圍內所為決定,難謂其非行政機關、無法為行政處分。被告所辯,顯係對於「行政機關」之意涵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⑵次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
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可參)。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被告所為「拒絕撥款」之性質,乃屬「行政處分」,被告仍執「拒絕撥款僅係通知,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要素…云云」等詞置辯,實不可採。
⑶再按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之公共目的,對私
人所為有財產價值之給與,包括由行政機關給予貸款利息之負擔或透過特定金融機構以較一般金融機構為優惠之條件貸給款項,其中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之貸款申請所應具備條件之審核決定,自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對於是否給與貸款之審核決定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權利保護,是本件代理主管機關教育部辦理就學貸款之金融機構參與貸款條件之審核決定或取消貸款致當事人喪失受利息補貼資格,當事人對該貸款決定或對取消貸款利息補貼資格如有不服時,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參照)。揆諸以上,被告乃依法設立之團體,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授與公權力辦理就學貸款之特定金融機構,於辦理就學貸款之範圍內,當具有行政機關權能,並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與被告是否私法人,當屬無涉。再者,被告單方面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就學貸款為拒絕撥款之決定,該「拒絕」已對外、對特定人發生其「不准」之法律上效果外,並使特定人在學期間得受政府利息補貼之權利受到損害,被告猶謂「此拒絕撥款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云云,既屬被告單方面對於行政法上「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兩者間之誤解,亦無可取。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1020001692
1號函之處分無效,業已踐行訴願程序,並經被告於訴願程序向教育部提出答辯,應認程序上並無欠缺,合先陳明。次按教育部為辦理就學貸款,依據大學法第35條第2項、專科學校法第35條第2項、高級中學法第6條之2及職業學校法第15條規定而訂定就學貸款辦法之法規命令,對於學生依此申貸就學貸款之資格要件審核、貸款額度範圍、利息補貼、承辦銀行及其撥款流程,均設有明文規定,作為學生、學校、承貸銀行間辦理就學貸款之依據。又就學貸款乃政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並非任何人皆可申貸,亦非任一家銀行皆可受理申請,而欲申貸之學生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先經銀行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其信用狀況始決定可否借貸(參閱教育部「學生就學貸款問與答」及申貸流程圖)。從而,依據就學貸款辦法申辦就學貸款,自屬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如發生爭議,自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
⒉又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
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依法設立之團體或特定個人,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而行使公權力者,則不必斤斤於是否曾有行政行為之授與公權力,或曾否公告周知(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190頁)。又所謂「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而行使公權力者」,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規定及教育部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下稱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在臺灣省、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轄區者,由臺灣銀行承貸。而臺灣銀行乃公司組織之事業機構、依法設立之團體,其直接依據就學貸款辦法,辦理就學貸款之申貸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解釋意旨,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從而,臺灣銀行於辦理就學貸款事項範圍內,即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與行政機關之功能,則被告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就學貸款所為之否准撥款,乃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面決定,自屬行政處分。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及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9條、第10條規定,即明定學校將申貸名單造冊送承貸銀行後,即應將學生所申貸之生活費等款項,先行墊款發放予學生;倘承貸銀行得再就「資格查核符合者」為否准撥款,學校將如何對已發放之款項取得清償,則前開規定將形同具文。足見前揭條文立法意旨,乃不容許承貸銀行對於「申貸資格經查核符合者」得再否准撥款之規範至明。另本件訴外人南臺科大(即原告目前就讀學校)辦理本件就學貸款事件,於「資格查核符合者」名單造冊送承貸銀行後,依據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將原告申貸之生活費款項先行墊款發放;其後又因承貸銀行取消對原告撥款,致先行墊發之生活費款項乃至學雜各費均未能藉由學生申貸之就學貸款而取得清償,遂向原告通知繳還已發放之生活費款項及補繳學雜各費。訴外人南臺科大未向主管機關或承貸銀行尋求救濟,主張係依據就學貸款辦法規定辦理,因承貸銀行之否准撥款而受有損害,其直接向原告通知追繳,亦有未洽。如本件訴訟,原告受不利之判決,訴外人南臺科大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將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有命訴外人南臺科大參加訴訟之必要。
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網站首頁,對於申貸就學貸款之「申請資格」,亦有說明:
⑴本項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學生申請貸款毋需先經晤談及徵
信。學生本人向本行申請後,俟學校透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其家庭年所得,資格符合者由本行將貸款撥付予學生就讀之學校,資格不符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等費用。
⑵家庭年收入之定義:係指申貸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法定代
理人之最近年度所得合計數。如學生已婚,以學生本人及配偶之所得為查核標的,每次申請均須重新查核學生家庭年收入是否符合申貸資格。
⑶僑生、大陸來台依親學生等無法查稽其家庭年所得者,不得申貸。
⑷依上開說明,就學貸款係以申貸學生之「家庭年所得」是
否符合資格為主要審核要件;其申貸流程,則由申貸學生「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並同時辦理對保後,再由學生持申貸證明聯向學校註冊、經由學校將學生資料上傳至教育部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經查核合格後轉知學校、由學校將查核合格名單造冊送承辦銀行,最後由承貸銀行直接撥款與學校。由是觀之,承貸銀行辦理就學貸款,並無由其審核「申貸資格是否符合」或「是否准予貸款」之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規定。從而,被告否准撥款,顯欠缺法律之依據,自屬無效之處分。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之就學貸款
,以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10200016921號函為否准撥款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其行政處分為無效。據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臺灣銀行既係依據就學貸款辦法而辦理就學貸款,即屬法律
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機構,於辦理就學貸款事項範圍內,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與行政機關之功能,其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就學貸款為否准撥款,乃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教育部以「辦理本貸款之臺灣銀行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將本件訴願為程序上不受理駁回,自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而可議。
⒉原告自98年學年度第1學期起即開始申貸就學貸款,其申貸
條件、資格並無變更,且係向同一承貸銀行辦理,本學期(101學年度第2學期)乃連續為第8次申貸,之前均未曾遭承貸銀行為否准撥款;詎於本學期,承貸銀行遽爾對原告申請之就學貸款為否准撥款,容有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差別待遇,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教育部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未據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未洽。⒊次依同為教育部為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所訂定之「教育部補
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6條規定:「本貸款應由留學生本人提出申請,並應另覓配偶以外之一人為保證人。前項留學生及保證人均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應具完全行為能力及無不良信用紀錄。」前開條文即明文規定「應無不良信用紀錄」。再稽以就學貸款之開辦目的及辦理就學貸款所依據之法規命令,均未就此設有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乃衡酌開辦就學貸款之政策及目的,而有意對於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及其父母之債信不予規範限制之意旨至明。從而,本件承貸銀行否准撥款之理由,容有欠缺法律依據之虞,應屬無效。再按就學貸款辦法第13條規定,就學貸款由主管機關及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92年2月1日起發生風險之80%,則承貸銀行既可得80%之還款保障、其僅負20%風險之情況下,得否於申貸學生經學校、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等各審核單位依法查核合格後,逕為否准撥款之決定,亦有疑義。
㈤學生辦理就學貸款,經教育部及財政部財稅中心查調資格合
格者,銀行即應撥款與學校,並無任何法律授權或依據,賦予銀行再為審查或得「拒絕撥款」之權限: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
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依就學貸款辦法第7條及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及被告在其「就學貸款入口網」亦揭露:「學生申請本就學貸款毋需先經晤談及徵信。學生本人向本行申請後,俟學校透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其家庭年所得,資格符合者由本行將貸款撥付予學生就讀之學校,資格不符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等費用。」依前揭規定,學生提出就學貸款申請後,僅學生於申貸資格要件經(教育部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不合格者,始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等費用,除此,並無其他法律授權或依據,賦予其他得審核學生貸款資格或有准否撥款權限之規定。
⒉次按授權命令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且須符合立法意旨,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不得牴觸母法或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被告受公權力委託辦理就學貸款而訂定本項貸款專用之借據,其條款內容自不得牴觸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或增加該辦法所無之限制。依就學貸款辦法第12條規定,關於申貸、償還等程序,已分別明定於就學貸款辦法及作業要點各條款,均係強制規定,一律辦理。因之,依該規定所稱「其他應遵循事項」,核其立法本意,應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間,就利息核算、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等應遵循事項,自不應擴張解釋為承貸銀行得在「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中,單方面訂定逾越就學貸款辦法規定之條款。則被告在其「就學貸款專用借據」自行增訂並與申貸學生簽訂就學貸款辦法所無之限制條款,顯然牴觸就學貸款辦法規定及其立法本意,容有違法無效之虞。⒊本件被告係以其「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
甲方有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約定,而以原告有「向其本行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在案」為由,拒絕對原告申請之就學貸款撥款。惟查:就學貸款辦法並未規定對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須辦理徵信,此為被告所自認,如申貸學生此種債信不良紀錄,並非發生或存在於被告「本行」,被告即無從得悉(因並無辦理徵信),或縱得悉,被告亦無對其拒絕撥款之法依據(並非其「本行」之債信不良紀錄);茍如前述,同樣有債信不良紀錄,卻有不同結果之待遇,顯然違反「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對原告拒絕撥款,於法亦有未合。
㈥系爭「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約定條款容
有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原因,且被告與原告訂立前並未提供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依同法第12條規定,系爭借據有以下無效及顯失公平之事由:⑴被告與原告簽訂前並未提供原告審閱期間。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政府開辦就學貸款之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從而,被告依系爭借據主張對原告所申請之就學貸款為拒絕撥款,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依教育部核准原告就學貸款之決定逕予撥款。2.備位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所申貸之就學貸款,應撥款予其就讀學校」之處分。
三、經查:㈠按「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
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教育部依行為時大學法第35條第2項、專科學校法第35條第2項、高級中學法第6條之2及職業學校法第15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並為簡化辦理就學貸款之作業程序,另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參諸行為時就學貸款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貸款每學期辦理1次,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銀行。」第6條規定:「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第6項)學校應將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彙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最近1年度之家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第8條規定:「(第1項)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1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一、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者:
㈠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114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㈡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114萬元至新臺幣120萬元:由各該主管機關及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二、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者,由借款學生負擔全額。…。(第3項)前2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常識測驗。(第2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第3項)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第4項)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第11條第1項規定: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第12條規定:「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92年2月1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80;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101年8月1日起分擔之。」以及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承貸銀行於每學期辦理貸款完竣後,應備妥補貼利息收據及利息計算表,向主管機關請領補貼利息,其補貼利息收據及利息計算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第8點規定:「學生申請貸款,應依承貸銀行規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第9點規定:「學校應於每年3月31日與10月31日前,依報送規格利用網路傳送申貸學生本人及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學生已婚者,為配偶)之相關資料至本部,由本部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再由本部將查調結果分類轉知各校,逾期不予受理。前項查調結果不合格或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結果有疑義者,申貸學生得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有不同,由學校發文向承貸銀行更正。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本部不提供複查作業。」第10點規定:
「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電子檔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各費。」可知,就學貸款之申請,係由學生於註冊前先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可之承貸銀行申請辦理就學貸款之簽約及對保手續,並於註冊時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由學校將申請就學貸款相關資料送交教育部,經教育部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申貸學生家庭最近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再由教育部將查調結果通知學校。學校審查學生如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申貸相關資料送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並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如不符合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而承貸銀行於每學期辦理貸款完竣後,應備妥補貼利息收據及利息計算表,向主管機關請領補貼利息;另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則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南臺科大學生,為申請就學貸款,於101
年8月10日與辦理就學貸款之臺灣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嗣經被告以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10200016921號函(下稱被告102年4月23日函),其內容略以:依據被告就學貸款撥款規定,借款人向被告訂借或保證之各類貸款、信用卡,如有債信不良紀錄者,不可撥款。因原告向被告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撥款失敗(取消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就學貸款撥款)等語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原處分(被告102年4月23日函)無效,被告應依教育部核准原告就學貸款之決定逕予撥款。備位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所申貸之就學貸款,應撥款予其就讀學校」之處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地行卷第49頁)、被告102年4月23日函(地行卷第11頁)、教育部102年7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8873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地行卷第59頁)及102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本院卷第7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102年4月23日函否准撥款予原告之決定,
係屬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故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云云;然查:
⒈政府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之目的,雖係為協助學生籌措就讀大
學、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期間所需之費用,使學生得以專心向學,並依照學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決定是否賦予申辦就學貸款之資格或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1日止之利息補貼。惟因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衡酌學生申請就學貸款之相關法律關係,主要涉及學生、主管機關、就讀學校及承貸銀行等行為主體,而各階段行為究屬公法或私法之性質,應按其所依據之法規、行為內容及歸屬主體等整體觀察判斷。是關於就學貸款之性質,參照上開法規範設計,可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委託學校行使公權力,使學校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查調結果,審查學生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並就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資格之清冊送交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是以學校於處理學生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之事項時,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且其單方所為准駁之審查,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但有關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經學校審定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後,轉知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就學貸款手續之階段,並未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領受貸款之法律效果,反而係承貸銀行基於其與申請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完成就學貸款之撥款手續。準此可見,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本件就學貸款所發生之撥款爭議,並非立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致,而係本於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
⒉又承貸銀行就符合特定資格學生之就學貸款,雖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利息補貼,而此部分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固係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惟審酌主管機關所為之利息補貼,係國家為減輕經濟弱勢學生之貸款利息負擔,對學生所提供之給付行政,並依法逕為給付予承貸銀行,尚難據此反推承貸銀行與申貸學生間之就學貸款契約係屬公法關係。其次,關於信用保證機制,依據教育部編製「學生就學貸款問與答」之前言(地行卷第12-13頁)可知,信用保證機制係由教育部提撥專款,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辦「學生就學貸款」之信用保證及理賠作業;其中教育部及學校分擔貸款風險為8成,承辦銀行自負風險降為2成,由於銀行承擔之貸款風險下降,貸款利率才能大幅降低。因此,信用保證機制,係中央主管機關為與承貸銀行磋商就學貸款之利率條件所設,亦與承貸銀行是否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撥款之義務無涉。此外,觀之申請學生於畢業或緩繳期間屆滿後,仍負有償還貸款之責任,益可見承貸銀行與申辦就學貸款學生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權力行政性質之社會福利或行政補助關係,而係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⒊再者,原告雖另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
爭執被告102年4月23日函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查,細究該判決內容,係揭示「『承貸銀行與客戶關係固屬私法關係』,但對於被上訴人因其利息補貼之資格被取消其優惠利率之適用有所爭執,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得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之貸款申請所應具備條件之審核決定,自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之意旨。則稽之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學校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之單方高權行為階段,而係發生於承貸銀行之被告依一般授信原則,認定原告有債信不良紀錄,因而拒絕依就學貸款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撥款之履約階段。又衡諸被告係以其自有資金,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依本件就學貸款契約之方式、該貸款契約之相關法律依據及其給付之目的為整體觀察,被告亦非立於相當於行政機關而為否准撥款之公權力行使之地位,是其事件之性質,應屬私法上之私權爭議事件,並無疑義。因此,原告訴稱其向被告申辦就學貸款,遭被告以102年4月23日函通知原告拒絕撥款,該函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云云,難謂可採。
⒋從而,原告與承貸銀行之被告間就就學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發生承貸銀行是否應依約撥款之私權爭議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為正辦。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係屬
私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