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民國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震武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李忠政陳昶宇被 告 楊瑪瑙
牟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牟聯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牟聯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係列楊瑪瑙、牟志文、牟志雄、牟淑貞4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陳明撤回對於牟志雄、牟淑貞2人之訴訟,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之被繼承人牟聯英係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官,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81年8月1日起再任公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下稱警廣高雄臺)擔任約僱人員,經按考績逐年調薪,於94年1月調薪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291元,已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月支待遇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萬1,200元)之標準,依法應停發退休俸。惟牟聯英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時止,仍繼續支領退休俸,合計溢領退休俸金194萬7,628元。嗣原告查知上情,乃於98年10月26日、同年12月4日函請牟聯英依法繳回,牟聯英雖提出還款計劃書,然分文未繳回。嗣牟聯英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仍未繳回溢領退休俸,原告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牟聯英係被告楊瑪瑙之夫、被告牟志文之父,於78年3月9日以中華民國空軍少校階退伍,原告依法每半年發放退休俸。又牟聯英於81年8月1日再任公職於警廣高雄臺擔任約僱人員,且按考績逐年調薪,自94年1月調薪支領薪俸3萬1,291元,已逾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萬1,200元),迄98年9月調至約僱年功俸10級280薪點,支領薪俸3萬2,928元,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再任公職之月支待遇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加給合計數額(3萬1,200元),即應停發退休俸。惟牟聯英自94年1月1日起,迄於98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時止,共支領退休俸194萬7,628元,其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庫受損,參照民法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受領之溢領退休俸。
㈡、原告於98年7月20日經國防部通知,始發現牟聯英溢領退休俸等情,遂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同年12月4日函請牟聯英依法繳回,牟聯英雖提出還款計畫書,表示願意每半年償還5萬元,惟迄牟聯英於102年7月13日亡故,牟聯英及其繼承人均未依約償還。被告及牟志雄、牟淑貞為牟聯英之繼承人,牟志雄、牟淑貞已拋棄繼承,被告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在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溢領之退休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牟聯英溢領退休俸金194萬7,628元,縱屬事實,然牟聯英死亡後,被告楊瑪瑙僅繼承價值共約4萬元之機車2部及現金約10餘萬元,而被告牟志文根本未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不須就溢領退休俸194萬7,628元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3項)第1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第4項)第1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依上開條文第4項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查被繼承人牟聯英為軍職退伍並支領退休俸,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81年8月1日起再任公職,經按考積逐年調薪,於94年1月調薪後,支領月俸達3萬1,291元,其月支待遇始超過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薪資標準即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萬1,200元),已如前述。是則,牟聯英雖再任公職,但於94年1月1日以前,其月支待遇未達上開合計數額之薪資標準,合於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停發其退休俸。然自94年1月起,迄於98年10月31日止,其月支待遇均已超過上開合計數額之薪資標準,即無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同條例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該時起,依法即應停發退休俸。又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不當得利之明文規定,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是即,本件被繼承人牟聯英自94年1月起,依法即應停發退休俸,已如前所述,卻仍繼續支領退休俸,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公法上財產利益;其迄於98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時止,共支領退休俸金194萬7,628元,致國庫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再者,被繼承人牟聯英係支領退休俸之中華民國空軍少校階退伍,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自屬追回溢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無疑。又同辦法第4條規定由再任職機關負責追(扣)回溢領俸金,應係「權責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以同辦法第4條為授權規定,將追回溢領退休俸之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達迅速追繳之便宜目的。惟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追回溢領俸金之權限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准此而言,牟聯英再任公職之警廣高雄臺,雖經依法授權取得對牟聯英追繳溢領退休俸之權限,然原告本於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仍有自行為追回溢領退休俸處分之權限,並無因欠缺權限之原告不適格問題。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7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91號函、警廣高雄臺98年10月14日警廣人字第0980006486號函、原告98年10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474號函附退休俸金溢領清冊、原告98年12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12161號函、牟聯英還款計畫書(承認債務)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牟聯英溢領退休俸金194萬7,628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被繼承人牟聯英業於102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楊瑪瑙為牟聯英之配偶、被告牟志文為牟聯英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被告自承未拋棄繼承等情,足認被告為牟聯英之合法繼承人,自應依上開各規定,就被繼承人牟聯英所負溢領退休俸之公法上返還債務,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牟聯英溢領之退休俸金債務,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牟聯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4萬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