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鄭硯香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林玲玉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法訴字第10313501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又關於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罰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提起告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26082號),向被告聲請再議,經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仍表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第258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第258之1條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可知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再議之職權,以達成刑事司法任務,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是以,被告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已將審判權劃歸刑事法院,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竟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洵無理由,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