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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民國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龔來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王學謙

鄭淑娥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經訴字第10306100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經營「三江煤氣行」,登記營業項目為「液化煤氣及器具」,係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派員前往原告營業場所(地址: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12鄰11之2號)進行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量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營業場所擺設1桶容器規格標示為4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號碼:046583,下稱系爭瓦斯桶),經電子磅秤量測為10.62公斤,扣除容器實重(含閥)6.70公斤,實際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為3.92公斤,與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不符,且不足量(0.08公斤)已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被告據以核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下稱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2年11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2105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自即日起改善,不得再有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不足量違反規定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依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4公斤裝桶裝液化石油氣容許之誤差範圍為0.06公斤,依一般商業常情,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實重恐僅有3.94公斤。今被告查獲之系爭瓦斯桶灌裝液化石油氣實重3.92公斤,與分裝業者出廠之可能實際重量相比,誤差僅0.02公斤,少於0.06公斤,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又原告係向分裝業者購買系爭瓦斯桶之零售業者,相對而言,亦屬消費者一環,本於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意旨,被告本應處罰灌氣不足之分裝業者,而非處罰零售業者之原告。況原告為確保銷售重量確實,於送貨時必先秤重以維消費者權益,然系爭瓦斯桶係剛由分裝業者送達原告營業場所,消費者尚未叫貨,並無買賣行為,原告雖不及秤重,亦無損消費者權益情事發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依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有確保所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完足之義務。所稱「確保」之義務,為進貨時應自行過磅確認重量,儲存時應防止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不正常外逸。此次聯合稽查由被告所屬消保官、消防局、查核人員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派員前往原告營業場所,隨機抽驗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於營業現場查獲1容器規格標示為4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實際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3.92公斤,與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不符,且不足量(0.08公斤)已超過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4公斤×1.5%=0.06公斤)。又秤重所使用之電子磅秤,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無誤後貼有101年度合格標示者,且執行秤重前先請原告確認磅秤歸零無誤,秤重後所測量數值亦經現場人員確認無異議及原告簽名確認無訛。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第18頁)、經營轉讓同意書(第19頁)、商業登記抄本(第20頁)、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第14-15頁)、稽查現場照片2幀(第16頁)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第19頁)、稽查現場照片3幀(第44-45頁)、訴願決定書(第21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及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命改善,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第19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第3項)前2項關於...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19條之1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又經濟部依前揭第19條之1第3項授權,於101年6月28日發布之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如下:一、容器規格為未滿10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1.5。‧‧‧(第2項)前項容器標示‧‧‧標示至小數點以下2位者,不另計入50公克之量測誤差。(第3項)第1項所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指液化石油氣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於新出廠或經定期檢驗時,所附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事項。」又參諸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經衡酌現行液化石油氣相關行業及其市場特性,並考量避免與相關消防、勞工安全等法令發生競合,對於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明定其主要管理事項為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申報、供銷資料備置、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等,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第2項係依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予以規範,分別課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不同之義務。‧‧‧」可知,立法者為防免市場上所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生重量不足之不公平交易,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規制目的,規定零售業者應為一定之作為,以確保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容器標示相符,此即零售業者依上開19條之1第2項應負之「重量確保義務」,性質上係屬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故必以「不作為」之方式構成違反法秩序行為。又零售業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發生重量不符之原因,可能於向上游業者進貨時即有灌裝重量不足,亦可能於購入後保管中發生石油氣逸漏。是以,上開第19條之1第2項所稱「確保」義務,應包含進貨時之重量相符「確認」義務,以及進貨後迄於銷售予消費者時,防止石油氣外漏之重量相符「保持」義務,故該條文謂:「..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應合目的解釋為零售業將桶裝液化石油氣擺放於隨時可銷售狀態時,即負有重量確保義務,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應受罰,至於嗣後是否完成銷售行為,則不影響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成立。準此而言,倘零售業將桶裝液化石油氣擺放於營業場所,處於隨時可銷售狀態下,而有重量不符,且重量不足逾上開計算之法定容許誤差範圍者,即構成上開第19條之1第2項重量確保義務之違反,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

㈡、經查,被告所屬稽查員於101年8月16日前往原告營業場所即三江煤氣行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系爭瓦斯桶擺放其內,其容器規格為4公斤,經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度度量衡檢查合格之電子式磅秤量測為10.62公斤,扣除容器標示重量(含閥)6.70公斤後,實際灌裝之液化石油氣重量為3.92公斤,與容器標示重量4公斤相比,短少0.08公斤乙情,有前揭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及稽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系爭瓦斯桶容器規格4公斤,係屬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容器規格為未滿10公斤者,其灌裝重量之法定容許誤差範圍為百分之1.5,經換算即為0.06公斤(計算式:容器標示4公斤×1.5%=0.06公斤)。又因系爭瓦斯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2位(6.70公斤),依同規則第6條第2項後段,容許誤差範圍不另計入量測誤差50公克。是即,遭被告查獲之系爭瓦斯桶實際灌裝量不足0.08公斤,顯已逾上揭0.06公斤之法定誤差範圍達0.02公斤,構成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零售業者應確保桶裝瓦斯銷售重量與標示重量相符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又原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液態石油氣零售業,當知應確保重量相符以保障消費者,核其怠為重量確保行為,洵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裁處罰鍰1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瓦斯桶甫由分裝業者送達原告營業場所,原告於送貨予消費者前,必先秤重以確保重量無誤,本件查獲時既無銷售行為,自不影響消費者權益,即無違規情形可言。惟查,零售業自上游分裝業進貨桶裝液化石油氣,於受領取得瓦斯桶支配管領地位後,將之放置於可隨時銷售狀態時,即應負有「重量確保義務」。又衡諸量秤1桶瓦斯桶應僅花費不過數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故縱使分裝業直接送貨至零售業之營業場所交付,零售業亦應於受領後之合理時間內,從速檢查進行重量「確認」行為,如顯然已逾合理時間而未為重量確認行為,即構成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違反義務行為。本件被告派員執行聯合稽查時,系爭瓦斯桶已擺設於原告營業場所內,現場並無前來交貨而尚未離去之分裝業或運送瓦斯桶貨車,原告員工在場簽名之查核單上,亦無分裝業甫卸貨離開之陳述記載,又原告雖具狀主張系爭瓦斯桶甫由分裝業送達原告營業場所云云,然未提出送貨單據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無從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受領系爭瓦斯桶擺設於營業場所後,迄於聯合稽查發現時,已逾完成「重量確認」行為之合理時間,原告未為重量確保行為,自屬構成違反重量確保義務之不作為。又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課予零售業之重量確保義務,係為防免市場上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之危險,就處於可隨時銷售狀態中之桶裝液化石油氣負有重量確保義務,不以完成銷售行為為其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瓦斯桶尚未售出,即屬處罰要件不合而不得處罰,核與法律解釋意旨不符,尚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上游之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亦享有灌裝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0.06公斤,灌裝容器標示4公斤之系爭瓦斯桶出貨給原告時,合法之最低限度重量為3.94公斤,故原告確保系爭瓦斯桶重量之誤差範圍,應以3.94公斤為基準,另行計算0.06公斤,而非以4公斤為基準云云。然查供銷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固規定分裝業及零售業均適用同一標準之重量容許誤差範圍,然就條文上下脈絡而言,灌裝或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之誤差範圍,均是以「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為比較基準,亦即液化石油氣之上下游供銷體系中任何業者,均應擔保灌裝重量與容器標示重量相符,縱有不相符,其不足量不得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不因其居於下游之零售業者而有不同,是原告確保系爭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重量之誤差範圍,自仍應以容器標示重量4公斤為基準。依原告主張意旨,係加算一次上游業者即系爭瓦斯桶分裝業之重量容許誤差範圍,實質上主張其享有2倍數之法定重量容許誤差範圍,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石油管理法第19條之1第2項之違規事實,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