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美束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代 表 人 韓永光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自民國96年9月17日擔任被告一般行政職系課員迄今因被告審認自95年1月1日起被告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再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100535581號函釋意旨,原告不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領專業加給,應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領專業加給,乃以102年7月8日高市二衛字第102703135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撤銷被告96年9月17日至101年1月31日核發予原告之專業加給,並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