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薛文守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4千元,以1年為限。」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103年3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30098177號訴願決定,於10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又本件係關於住宅租金補貼項目,其所申請102年度租金補貼金額上限,依上開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補貼期間最長為1年,是該年度租金補貼總額上限為4萬8千元,未逾新臺幣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