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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號民國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鑑恒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陳鴻益訴訟代理人 邱炤維

柳依伶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12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賢義,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鴻益,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要求被告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巷辦理用戶接管工程,經被告依原告請求數次辦理現地會勘,並以市長信箱回覆說明目前被告辦理用戶接管須由用戶配合之事項。然系爭房屋之後巷僅57公分,且原告不願拆除增建部分以提供足夠施工空間供被告為其施工接管,卻於102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書,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後巷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銜接工程,案經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以高市水污一字第10236898300號函(下稱102年11月5日函)復略以:「

三、經查旨揭地址後巷施工空間不足,建議台端自行拆除至可施作空間或將住家污水管線改往前巷後,通知本局施工接管。」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預算法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意旨,顯見經法定程序編列立案之預算計畫,已具備法律效力與公法之性質,對於公務機關有其強制性,公務機關應依法執行預算。被告自承系爭接管工程現階段為政府代辦,住戶現階段可享受免費接管的權利,且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0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l0230l59800號函提及「既有建物暫由政府依分年分期計畫編列預算代為施工,以改善區域環境、提昇生活品質...。」被告102年11月5日函亦提及「惟現階段政府為嘉惠住戶,以福利給付方式,暫由中央編列預算補助方式,本局代為辨理進行用戶接管工程施工。」訴願決定書亦謂「三、...惟為鼓勵住戶辦理用戶接管,原處分機關每年依本府預算及中央政府補助經費,對符合一定條件者優先辦理對象,由原處分機關施作設置...。」以及系爭接管工程所依據之計畫「0000000000污水下水道第四期建設計畫(98至103年度)」,均說明經費由中央政府補助高雄市政府共同支付,自屬預算法第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之預算案,對於被告有其強制性,被告應依法執行預算。

(二)下水道法第20條雖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然基於前述計畫,原告依法享有政府施作接管工程之權利甚為明確,尚難以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論處。被告因原告不願簽署不合法之「同意書」,在原告居住區域施作系爭接管工程時即跳過原告住家後側巷道未予施工,雖經原告多次函文溝通,被告均未接受。原告乃於102年10月4日申請系爭接管工程,被告仍以原告不願簽屬不合法之「同意書」為由,以102年11月5日函拒絕原告之申請。被告102年11月5日函乃被告(行政主體)就接管工程(具體事件)拒絕依法施作(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顯示被告已實質做成行政處分,損及因前述計畫執行,致原告依法享有政府施作接管工程之權利。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本件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同意書」,原告不從,被告即拒絕施作接管工程,該拒絕施作接管工程之行政行為,即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依法應執行系爭接管工程極為明確,前述預算及計畫內容,並無該等權利義務限制之對價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應依法完成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完成計畫目標,方可以辦理結案,否則即為違法行政。且被告私自以無法律依據之「同意書」,以限制及剝奪人民財產權利作為施作接管工程准否之必要條件,係屬違法行政,被告要求原告無償提供土地否則不予進行接管工程之處分,已達「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程度,但並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又本件接管工程既為原告依公法取得之權利,土地復為原告私人所有,被告為承辦機關自應積極處理,依各地限制設計合宜工法,將下水道住戶接管工程對人民影響降至最低,以其專業素養,解決都市變革中既存之事實。惟被告自行添加「...目前住戶有接管的權利,但仍有應配合之義務(如後巷提供土地同意書、提供施工空間至80公分等)本局才辦理接管...。」欠缺法律依據之限制,係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違誤,顯見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無效。

(四)由被告00000000通知文提供的資料顯示,崗山中街115巷22至36號後巷、隆興街75巷26弄8至20號後巷、瑞聖街86至92號後巷及瑞賢街120巷15至19號後巷等處之接管工程,均未提供被告於同意書中要求「...後巷寬度不足80公分之住戶,須由住戶簽署同意書,同意住戶須先自行配合拆除或清除牴觸物達寬度80公分、高度170公分以上施工空間,無償提供私人土地,方可辦理接管」之必要條件,被告卻仍予以施作接管工程,並將其作為接管工程施工空間拆除,因先前如此作為,一旦住戶房屋轉賣他人或反悔突然要求拆管還地,被告均無立場,且有多起案例經法院判決需拆管還地,足見被告要求住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辦理接管,係基於前車之鑑,避免訟累之非法行為,同時亦證明被告自訂寬度80公分、高度170公分以上之施工空間限制純係被告主觀之認定,並無法律及工程科學等客觀之依據。

(五)原告於接獲被告要求附條件之接管工程及「同意書」後,即多次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反應與陳情,請其撤銷附帶條件及「同意書」使用,均為高雄市政府轉由被告處理。被告除回覆原告該等處分行為係為其行事方便所為外,並無積極處理行為,導致原告重大且無法恢復之損害,原告為保護合法權益,依法提請訴願,卻遭訴願決定以原告之申請屬人民陳情案,並以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該拒絕之答覆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作成不受理決定。蓋「同意書」為被告以官署身分對於系爭標的訂定之施工要件,並要求原告配合施行,被告102年11月5日函則為被告以官署身分拒絕原告申請法定權利之回函,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之規定。高雄市政府未釐清本件係由經法定程序編列立案之預算計畫,依據預算法具有之法律性質,原告享有接管權利,而非依下水道法負有接管之義務等相關事實,逕自認定該拒絕施作接管工程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致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實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1月5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23689830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2年10月4日之申請,依預算法第96條、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作成准予執行系爭房屋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公共下水道工程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目前政府代為辦理用戶接管工作係便民福利措施,並非法定之職務。有關用戶接管工作依下水道法第20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其聯接、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次按下水道法規定用戶接管工作之法定方式,係由政府以行政處分強制民眾自行辦理,而目前政府捨此改以取得私法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免費代辦之福利給付行政方式辦理,其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等,自非法所不許。又因須將用戶排水設備埋設於用戶後巷土地內,物權屬用戶私有,因此下水道用戶接管施作均需用戶同意接管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代為辦理接管。目前政府固有推動代辦用戶接管工作,但有一定之條件及限制,原告之情形(後巷寬度僅約57公分未達80公分)後巷寬度不足,倘不拆至80公分實則無法為其辦理。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2月5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10002811號函釋略以:「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稱『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復同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係用戶為接用下水道所設置之設備,其物權屬用戶私有,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建設、管理。而該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並應支付償金。查其立法原意,係指下水道機構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設備,致部分公、私有土地受影響,為保障受影響者權益,故依法予以支付償金,以為補償...。」又依97年8月28日內授營工程字第0970807026號函釋略以:「...用戶排水設備屬私有設備,現行雖由政府代為施作,並以公務預算支應,核與第14條之性質迥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惟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非該用戶排水設備使用者,自得給予補償。」

(三)側、後巷土地及其地上設施產權本即屬私有,被告無權拆除或清除,另後巷需有寬度80公分及高度170公分以上之施做空間係考量目前用戶接管工程所須埋設設備需求及施工人員的工作性、安全性之必要施工規範,並非具體之行政處分。倘污水排水口位於側後巷弄私人土地且有違建或物品等牴觸物阻礙施工時,用戶須先自行配合拆除或清除牴觸物達寬度80公分、高度170公分以上施工空間,方可代為辦理接管(後巷寬度80公分緣由:用戶單側排水設備占20公分,雙側排水則為40公分,原後巷排水溝照舊復原【雙側水溝牆及通水斷面】占40公分,合計兩側用戶排水設備及中間後巷水溝空間為80公分)。

(四)原告於101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要求被告於其居住之系爭房屋後巷辦理用戶接管工程,被告數次辦理現地會勘及市長信箱回覆說明目前代辦用戶接管須由用戶配合之事項,惟系爭房屋所屬後巷僅約57公分,其寬度根本無法施設污水管線接管設施,原告亦不願意拆除增建提供足夠施工空間供被告為其施工接管,其後於102年10月4日提送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書,被告亦以書面同意其申請,然須請原告填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併將後巷拆除至一定寬度,或將住家污水管線改往前巷後,再由被告施工接管,足見被告並未拒絕施作原告住家之污水管接管,而係原告住家之後巷環境狀況根本無法實際進行污水接管工程,顯見原告請求「作成准予依法執行原告住家下水道接管工程之處分」並無理由。

(五)原告102年10月4日之申請書並未敘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對其房屋施作污水下水道接管,銜接工程,有違該規定。又依下水道法第20條及第29條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水及與下水道聯接之費用,均應由用戶自行設置及負擔其費用,顯見原告依下水道法之規定,應自費辦理其用戶之下水道接管銜接工程,被告無義務依其申請為其施作用戶接管銜接工程,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4年6月6日營署工程字第0942909530號函送之「研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私有土地如何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可證。至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之爭點係「行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否向立法院報告」,且該解釋文明確稱:「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然本件係被告為鼓勵用戶辦理污水接管,而向中央政府爭取補助經費,被告並配合編列預算,對符合一定條件者列為優先辦理污水接管之對象,此被告向中央政府爭取之補助費及被告配合編列之預算,係屬行政機關之作為,該等經費預算並非係由立法院專為本件施作下水道接管工程而獨立編列並審議通過之預算,顯見被告配合編列預算施作本件下水道接管工程之預算並非與法律相當,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之案情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指稱本件施作下水道接管工程之預算係與法律相當,得據為提出上開申請,請求被告施作其房屋污水銜接工程,自不足採。

(六)被告就用戶接管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由得標承攬廠商施作,被告不可能對原告之房屋特別指示承攬廠商不予施作污水接管工程,而係承攬廠商在原告未能改善其後巷得為施作排水管線之空間前,無法施作排水接管設施,此係事實能否施作之問題,並非僅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書即得將事實上無從施作之工程,變為可以施作之事實。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依法執行原告住家之下水道接管工程之處分,顯無理由。

(七)原告所有住家建物後巷現實寬度僅約57公分,未及可施設接管工作之寬度80公分高度170公分之環境,此業經證人劉乾舜、侯政成於103年9月9日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根本無法進場施作。足見在原告未自行將其所有建物後巷拆除至其寬度合於80公分、高度170公分,達到可施設污水接管工作前,原告請求施作污水接管工作,顯無從實行。又被告主張用戶建物後巷施工寬度單側70公尺、雙側80公分,施工高度為地上170公尺,係基於管材零件尺寸、施工空間、人員安全及後續維護考量所必要,且被告此等施工寬度、高度之限制,較目前台北市、新北市、台南市、新竹市、花蓮縣政府、台中市政府等單位為寬鬆,益證被告主張原告未自行拆除其後巷建物達寬度80公分、高度170公分,其後巷無從施作污水管接管工作,應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2年10月4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系統服務回覆函、被告102年11月5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2368983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2年11月5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執行系爭房屋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公共下水道工程,經被告函復建議自行拆除至可施作空間或將住家污水管線改往前巷後,始為施工接管,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非依法申請事件之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是否具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所謂新保護規範理論,亦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二)次按「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32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下水道法第20條及第29條所規定。上開法條係規範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由住戶自行負責設置及負擔其費用,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施作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公共下水道工程之公法上權利。又預算法第96條係規定於地方政府預算之法律未制定前,其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準用預算法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則係針對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核能四廠興建之法定預算,應否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所為之解釋,均非屬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是本件原告102年10月4日以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書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後巷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銜接工程,僅在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102年11月5日函所為函復內容,僅係對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銜接工程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無法逕為辦理之理由說明,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有規制之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失職,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非適法。

(三)縱認原告得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依前揭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應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則原告所有建物及土地內之污水排水設施及連接至公共污水道間之設備與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設置及負擔其費用,雖被告為鼓勵住戶辦理用戶接管,每年編列預算及以中央政府補助經費,由被告代為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施接管工程,然此接管工程核屬給付行政之範疇,是否施作,必須考量個案情節與政府財政狀況而定,被告並不當然負有施作用戶排水設施接管工程之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執行系爭房屋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公共下水道工程之公法上權利。參諸證人即承攬被告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勞務設計監造工程之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技師侯正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施作用戶接管工程有何限制?)寬度需要符合目前現行規定,後巷排水寬度至少要80公分以上。高度當初設計一個人彎腰的高度,所以大概150公分左右。(問:為什麼要做寬度及高度限制?)依下水道法出發點,施工、設計、維護角度才會有前揭寬度高度之要求,其中設計兩側排水須要組裝零件寬度約80公分,在施工方面來講,依正常人肩寬約60公分,施工的單輪推車也須要約60公分,考量施作人員回身的空間,所以設定在80公分。維護方面來講,須要搬運清疏機具進出避免管線纏繞,所以須要80公分左右來配置這些維護空間。高度的部分,考量一個人彎腰可以進出的高度,就符合前揭施工設計維護之要求。主要目的為了施工人員進出,有勞工安全維護之顧慮。(問:施作用戶接管位置,是否須要在用戶自己所有土地上?)是的,下水道法規定用戶排水設備必需自行維護管理,後巷都是屬於雙側住戶私領域,所以這些維護的設備必須設置在各住戶自己土地上,所以須要得到住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佐諸被告要求用戶提供後巷寬度最低施工範圍,相較於其他各縣市所要求之施工寬度,確屬對用戶私有領域侵犯最小之程度,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其他縣市施工寬度一覽表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至219頁)。由是觀之,用戶排水設備埋設使用之土地係屬私有,且接管工程本有其工法限制,被告基於管材零件尺寸、施工與支撐空間、人員與建物安全及後續維護考量,要求住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自行配合拆除或清除牴觸物達寬度80公分、高度150公分(嗣後調整為170公分)以上施工空間,方進行施工,尚難認為違法。且查,被告日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施作污水下水道幹道及用戶接管工程時,因系爭房屋後巷寬度僅約57公分,無法進行接管工程,遂要求原告填具同意書,同意自行配合拆除或清除牴觸物達寬度80公分、高度170公分以上施工空間,並無償提供私人土地,方進行施工,惟原告不同意拆除及無償提供私人土地,多次向被告陳情,主張以小截流、雙側接管單側佈管等替代工法施作,經被告於101年9月24日現場勘查,會勘結論略為「請住戶自行拆除屋後磚牆至施工空間寬度達80公分,對於住戶簽署土地同意書中屋後建物拆除高度之說明,原則上以不影響施工及維護為準,並提供自行拆除後巷之現址可供住戶前往觀摩,並俟所有住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提供施工空間後再由工程進場施作」,原告對於前揭會勘結論有異議,陸續提出陳情,並請求被告盡速完成用戶接管工程,均經被告回復原告現有後巷條件及應配合事項不符合,無法代為辦理接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系統服務回覆函、被告101年10月4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135286900號函所○○○區○○里○○○路○○○巷後巷用戶接管工程疑義現場會勘紀錄附本院卷(第13-15頁、第33-34頁)可稽,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巷寬度僅57公分,與被告施作接管工程之條件不符,原告必須自行拆除或清除牴觸物達寬度80公分,被告始得辦理用戶接管工程。然原告不願配合拆除或清除牴觸物,復於102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書,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後巷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銜接工程,則被告因原告所有系爭屋不符合施作接管工程之條件,無法施工,乃以102年11月5日函復因施工空間不足,請原告自行拆除至可施作空間或將住家污水管線改往前巷後,始通知被告施工接管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及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無違。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用戶提供土地同意書、提供施工空間至80公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及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預算法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意旨,系爭接管工程經費既由中央政府補助高雄市政府共同支付,自屬預算法第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之預算案,對於被告有其強制性,被告應依法執行預算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略以:「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又參諸預算法第61條至第64條等以及第96條地方政府預算準用之規定可知,預算對政府行為所生之拘束力,其效力主要表現拘束政府支出之金額、目的及時期,具有限定支出最高數額之效力,但不具有強制執行機關需為全額支出之義務。如前所述,被告在無義務施作用戶排水設施接管工程之情形下,仍編列預算代為施作,惟此僅為政府衡酌個案情節,於財政狀況允許之情形下,對於人民一種非基於法定義務之補助,被告自不因曾編列預算,即負有施作接管工程之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執行接管工程之權利。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法已有不合,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之原處分依法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1月5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236898300號函)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02年10月4日之申請,依預算法第96條、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作成准予執行系爭房屋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公共下水道工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14-11-04